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17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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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楊淑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重正
謝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底段○○底小段OOO-O地號,日治時期為○○○○○○○○○○○○○○○○○○○,下稱OOO地號土地)、同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浮覆前為○○底段○○○小段OOO-O地號,日治時期為○○○○○○○○○○○○○○○○,下稱OOO地號土地,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因所有,謝因死亡後,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前雖因河川敷地而滅失,而於日據時期遭抹消登記,但於民國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

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惟OOO、OOO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登記),並分別由上訴人、參加人為管理者。

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與參加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均遭拒絕,此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OOO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OOO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國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與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及謝因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方具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而OOO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但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劃出河川區域,其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既從未浮覆,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與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

縱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再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已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且無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浮覆地如先經登記國有,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論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以系爭OOO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工程時,84年1月10日堤防竣工時起算,至今皆已逾20年餘,被上訴人遲至110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復依上開公告,可認中華民國於79年間即開始占有OOO地號土地,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944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OOO地號土地不但於物理上尚未浮覆,亦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迄今仍作為堤防使用,士林地政雖將系爭土地公告認定浮覆而非湖澤或可運通之水道,惟地政機關並非水利主管機關,並無判斷土地是否已脫離水道之權責,亦無劃定或公告河川區域之權限,是OOO地號土地並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屬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而非認OOO地號無待登記已當然回復所有權,又OOO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2、3款規定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亦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縱主張該登記有塗銷登記為私有之原因,仍不得為塗銷登記。

退步言之,如認OOO地號土地已經浮覆而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OOO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卻遲至110年5月6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㈠系爭土地業主為謝因,謝因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據時期遭抹消登記,復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

㈡OOO、OOO地號土地均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其後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國有登記),而管理者分別為上訴人、參加人。

㈢OOO地號土地是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土地,為綠地用地;

OOO地號土地是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土地,為堤防用地,且係位於堤防內側之河邊地,上為土壤及植被,系爭土地均不在堤防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部分: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因所有,伊等為謝因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乃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系爭國有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而查系爭土地業主(按:日據時期用語,即所有權人)為謝因,謝因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據時期遭抹消登記,復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

OOO、OOO地號土地均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其後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國有登記),而管理者分別為上訴人、參加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主張其等所有權受妨害,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國有登記塗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毋庸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即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與謝因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云云,即無可取。

⒊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按: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署即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OOO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國有,雖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然仍屬上訴人之職掌財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僅得對有處分權能者即上訴人始得為之,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上訴人抗辯OOO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應訴,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認無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之必要,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國有登記塗銷後,究否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謝因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則謝因繼承人尚有多少人,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無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關謝因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一事,該二法院均回覆並未受理聲請,有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至406頁、第420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及土地物理狀態之浮覆,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於日據時期登記土地為所有,因河川敷地經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意旨,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經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謝因及嗣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且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登記,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參加人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採當然回復說云云。

經查,除與前開法律規定本旨及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違外,且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因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致,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均非否定原土地所有人得回復其所有權,而僅係認其係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始請求土地所有權回復,故不宜發還;

或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亦未證明為其原有,而不得主張土地為其所有。

均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本院上開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上開二解釋意旨不同,而認難謂適法云云,亦容有誤會。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OOO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係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土地,為堤防用地,且係位於堤防內側之河邊地,上為土壤及植被,不在堤防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謝因之所有權(即日據時期所稱業主權)自屬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謝因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均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其後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國有登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系爭國有登記,顯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國有登記,即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辯稱OOO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只在沒下雨時,才看得到土壤及植被,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亦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云云;

參加人辯稱,OOO地土地在雨季來的時候,事實上沒有浮覆,就會變成河道,屬未穩定狀態,難達法律上浮覆,地籍圖簿公告與河川區域劃定公告不同,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不當然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且OOO地號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1項所示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仍不得塗銷登記云云,並分別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士林地政等行政機關函覆意見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與河川圖籍、現場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第287頁、原審卷第414至419頁)。

惟查,OOO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並辦理系爭國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且有土壤及植被,並已測得面積,確屬浮覆地,況若未浮覆,何以得為系爭國有登記?且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現場圖片(見本院卷第287頁),OOO地號土地亦確仍有土壤及植被存在,故應認OOO地號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規定,OOO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為謝因之繼承人所有,原已屬私有,則在未經政府依法徵收前,縱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OOO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仍不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水利法對於私有限制之範疇,而徒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況查參加人係以OOO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73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土地清冊、士林地政公告、不動產清冊、士林地政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233、243、249頁),並非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認定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而不得私有始登記為國有,自仍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適用。

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須脫離水道狀態,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其餘行政機關函覆意見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決議部分,除本院原不受行政機關行政函釋拘束外,亦已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最新見解扞格,上訴人及參加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

是以OOO地號土地於浮覆時,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使用權縱因水道而受有限制,亦不得因之認其非所有人,而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故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浮覆而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及謝因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國有登記,顯然斯時起始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始得行使。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收文戳),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現時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況OOO地號土地自78年起經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工程迄今已逾20餘年,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參加人辯稱OOO地號土地至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時即得行使,故至本件起訴時已逾越15年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公告浮覆時,被上訴人及謝因之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已無從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浮現時起算,且自地政機關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後,僅有待被上訴人與謝因之其餘繼承人依行政程序辦理繼承登記問題而已,在為系爭國有登記前,並無其等所有權遭受妨害行使之情,其等物上請求權尚無可得行使,自無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系爭土地浮現或地政機關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時起算之餘地。

至於OOO地號土地縱然自78年起經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至今屬實,惟上訴人與參加人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參加人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並不等同上訴人所為,況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提起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上訴人自無法以參加人占有OOO地號土地已逾20餘年為由,而為時效抗辯。

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自均乏依據。

㈧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上訴人於79年間將OOO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佔用施作堤防公共工程後,再依行政院96年函令囑託士林地政就OOO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國有登記,已足以推斷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OOO地號土地,退步言之,即令尚與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別,惟仍應有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土地,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

然查:OOO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系爭登記為國有;

參加人係以OOO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73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如前述,顯非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且查OOO地號土地雖在社子島防堤工程範圍內,有土地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然參加人係為防洪等目的而為河川管理,其所為之水道治理,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與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無涉,況時效取得,僅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需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

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顯示係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認中華民國、上訴人或參加人有以時效取得OOO地號土地。

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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