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欲作為出租套房使用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見面,系爭房屋進行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卷二第190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委請負責裝修、出租系爭房屋之好租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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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喬澤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妤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如附表一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6號4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6號4樓房屋直上層,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遭上訴人所委請負責裝修、出租系爭房屋之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得進行室內裝修並簽署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其於110年2月28日發現詐欺情事,已於同年4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已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起訴聲明更正,仍係本於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其已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事實主張,據此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
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為健全室內裝修管理,合理規範套房裝修行為,除依中央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執行外,另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下稱裝修套房審查原則)」,並新增公告,改裝多間套房之屋主進行室內裝修套房行為時,需「檢附」「直下層住戶之同意書」,以維直下層住戶之權益,希望減少鄰居間糾紛之情,有新北工務局110年5月11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及「裝修套房行為直下層同意書(下稱直下層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是新北市政府轄區之建築物所有人如有裝修多間套房行為時,自應取得直下層住戶同意並簽署直下層同意書,於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許可時應檢附該同意書,因此,如室內裝修建築物所有人因為申請裝修多間套房工程許可向直下層住戶為同意其裝修建築物之請求,自屬對直下層住戶為同意直上層建築物裝修多間套房之要約,而直下層住戶所為同意,則係為其將容忍直上層建築物因裝修多間套房可能產生不利益之承諾,直上層裝修建築物所有人與直下層住戶間因此成立同意直上層建築物裝修多間套房之契約關係,並以檢附直下層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為同意契約已成立之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所委請裝修系爭房屋之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得進行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並已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其已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因同意之意思表示遭撤銷已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同意書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檢附於新北工務局而形式上仍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責任既有不明,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乃其為室內裝修工程申請人所出具於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人,且該同意書收受者為新北工務局,其非被上訴人所為同意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欲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而有裝修需求,且依裝修套房審查原則規定室內裝修工程應取得直下層即6號4樓房屋住戶同意並簽署直下層同意書,上訴人所委請負責裝修、出租系爭房屋之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於109年5月23日向伊稱系爭房屋為韓齡萱家人所購置,因長輩居住需求而有增加1間廁所必要,陳柏元並同意且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系爭房屋如因裝修日後發生滲漏水情況,願負全部維修責任,伊基於敦親睦鄰之情誼,遂同意系爭房屋得進行韓齡萱、陳柏元所告知新增1間廁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且伊僅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蓋章,其餘內容如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等,因韓齡萱、陳柏元告知待與建築師規劃後再與伊確認内容,詎料,上訴人逕持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室内裝修工程許可,伊迄至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間進行室內裝修,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增設數個電錶,且室內裝修情況有異,伊於同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內容非僅增設1間廁所,而係隔成4間套房(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且伊於同年10月間向新北工務局取得系爭同意書,竟見系爭同意書係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且所載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內容,均未經伊同意為事後填載,又伊於110年2月28日經鄰居轉知系爭房屋透過好租公司於網路出租訊息,始知系爭房屋非作為長輩居住使用,而係隔成4間套房出租獲利,顯見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刻意隱瞞系爭房屋裝修係為隔間4間出租套房事實,諉以長輩居住使用需求等虛偽言詞,以欺罔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再者,因出租套房將使住宅周邊出入人員複雜,社區生活環境混亂不安,倘伊知悉系爭房屋是為裝修多間套房出租,絕無可能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所為意思表示為錯誤,且該錯誤情事非因伊過失所致,伊已於110年4月29日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19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9號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次重申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見面,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係委由專業人員處理,伊未參與韓齡萱、陳柏元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不知室內裝修工程如何申請許可及施作,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詐欺行為,縱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而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應舉證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又韓齡萱、陳柏元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朱博鏞洽商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裝修「隔成4間套房,所以會新增多間廁所」內容,並拍攝6號4樓房屋屋頂現況,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套房是長輩之用,溝通過程曾出具他案裝修套房工程許可之申請案件實例予被上訴人、朱博鏞參考,被上訴人、朱博鏞均知悉系爭房屋裝修目的在長期投資收益後,亦積極與韓齡萱、陳柏元分享其曾購買之其他不動產過往出租情形,被上訴人因此親自簽署5份系爭同意書,且每份同意書均記載「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伊所委請負責裝修工程人員據此填載系爭同意書內容,檢具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室內裝修工程許可申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詐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亦無錯誤情事,且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工程,均依據裝修法令施作而無違法情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個別住戶臆測違法裝修情事,非屬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向伊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卷二第190、191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直下層即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將印章交與陳柏元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陳柏元蓋印完,已當場將印章交還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4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0000000),由訴外人禾叡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經新北工務局於110年2月4日核准並核發110年2月8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10永裝修【使】字第0197號)。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第199號信函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新北工務局以110年8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400813號函,就原審法院所詢:「直下層建物所有權人否認其曾經有簽署同意書,或欲撤銷其所簽署之同意書,應循何種程序辦理?」內容,則回覆此涉及私權爭執,應依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内字第1610號函所示辦理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委請負責裝修、出租系爭房屋之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刻意隱瞞系爭房屋裝修係為隔成4間出租套房事實,諉以長輩居住使用需求等虛偽言詞,以欺罔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因出租套房將使住宅周邊出入人員複雜,社區生活環境混亂不安,倘伊知悉系爭房屋是為裝修多間套房出租,絕無可能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且該錯誤情事非因伊過失所致,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是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詐欺人為詐欺行為即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於此,表意人自得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又詐欺係由第三人對表意人所為者,表意人唯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為詐欺之行為,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對相對人主張撤銷,民法第92條但書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第三人,解釋上應作體系限縮,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輔助人,蓋以此等人員所為即可視為係相對人本人之行為,而非第三人之行為,該相對人無保護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韓齡萱、陳柏元於109年5月23日向其稱系爭房屋為韓齡萱家人所購置,因長輩居住需求而有增加1間廁所必要,其基於敦親睦鄰之情誼,遂同意系爭房屋得進行韓齡萱、陳柏元所告知新增1間廁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其僅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蓋章,其餘內容如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等,韓齡萱、陳柏元告知待與建築師規劃後再與其確認内容之情,業據證人朱博鏞證述:伊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同住於6號4樓房屋,韓齡萱與設計師陳柏元於109年5月16日晚間至伊住處,韓齡萱告知其為系爭房屋新屋主,因有長輩居住需求有多1間廁所裝修必要等語,因被上訴人不在家,韓齡萱留下書寫「韓米果0000000000」字條聯絡方式,同年5月23日晚間,韓齡萱再與設計師陳柏元再至伊住處,告知長輩居住需求要多裝修1間廁所,被上訴人告知韓齡萱樓上裝修要注意樓下滲水問題,陳柏元先以手機拍照6號4樓房屋之廁所、書房、主臥室、陽台等處後,並說明裝修時會注意,保證不會滲水,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韓齡萱則拿出同意書,告知樓上裝修需要樓下同意,伊想既然韓齡萱已保證滲水問題會處理好,應該同意樓上裝修,也不好意思拒絕,伊告訴被上訴人可以簽署同意書,韓齡萱、陳柏元至伊住處,只說是新住戶,未告知是好租公司員工,亦未告知系爭房屋裝修要作為出租使用,伊認為韓齡萱是屋主,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同意書內容如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為空白,韓齡萱、陳柏元告知待與建築師規劃後再與被上訴人確認内容等語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9頁)、「韓米果0000000000」字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韓齡萱、陳柏元於前揭時間至6號4樓房屋邀約其同意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自始隱瞞好租公司員工身分之情,不僅為證人朱博鏞證述如前,且有朱博鏞所提韓齡萱於109年5月16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時所交付韓齡萱聯絡方式即「韓米果0000000000」字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陳柏元名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據,該「韓米果0000000000」字條及陳柏元名片未表明韓齡萱、陳柏元為好租公司員工內容,而韓齡萱、陳柏元均為好租公司員工之情,則據證人韓齡萱證述其自109年任職好租公司迄今,陳柏元為其同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韓齡萱亦證述其拜訪被上訴人時係告知其為新買系爭房屋之屋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與證人朱博鏞證述情節相符,又被上訴人、證人朱博鏞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鄰居蔡明秀等人於109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視裝潢工程進行狀況,因鄰居住戶等人認為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出租,房屋結構及水電管路負荷等將影響公共安全,現場發生爭執,眾人與韓齡萱對話,韓齡萱曾陳述:「我就是屋主」、「不好意思、我就是屋主,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對,我們家買的」、「真的不是公司,這是我的房子,所以也是想希望跟你們好好聊」、「我這邊有(所有權狀),我們家族登記的,所以你需要」、「所以我也會擔心,因為我買這個房子也不希望有這個問題」等語,有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據(見原審卷第276、277、280、285、363頁),又韓齡萱於109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就同年9月19日系爭房屋現場發生紛爭乙事,亦有陳述:「我也希望可以成為大家的好鄰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109年9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則有:「目前我家人不太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7、249頁),可證韓齡萱迄至109年9月25日,仍告知被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屋屋主,而未告知任職好租公司事實,否則焉有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韓齡萱及其家人等語,而此與證人朱博鏞所證述韓齡萱於109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拜訪時告知其為屋主,且僅提供「韓米果0000000000」字條做為聯絡資訊,隱瞞其為好租公司員工等語相符,此亦可證韓齡萱所證述其於109年5月23日拜訪被上訴人時,朱博鏞曾告知其已查到韓齡萱任職好租公司資訊,好租公司很專業,係做出租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自屬不實,韓齡萱、陳柏元自始隱瞞其與陳柏元為好租公司員工事實,係分別以屋主及設計師自稱,自可確認,由此可見,韓齡萱自拜訪被上訴人始即虛偽陳述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隱瞞其為好租公司員工,其目的應在避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裝修目的是否在出租營利使用心存警惕,以免其裝修套房工程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韓齡萱、陳柏元虛偽告知系爭房屋因長輩居住需求而有增加1間廁所必要,且陳柏元承諾系爭房屋如因裝修日後發生滲漏水情況,願負全部維修責任,其基於敦親睦鄰之情誼,同意系爭房屋得進行韓齡萱、陳柏元所告知新增1間廁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亦據證人朱博鏞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證人朱博鏞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鄰居蔡明秀等人於109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視裝潢工程進行狀況時,被上訴人質疑:「你當初沒跟我講過要隔成那麼多間」、「這樣不行,你們還做四套衛浴嘛?」、「我覺得這樣子不行,真的,韓小姐你當初跟我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朱博鏞質疑:「你們是說多一套」、「因為你們說多一套,你們這樣多一套衛浴,也多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韓齡萱雖先回復:「有啊,我們那時候有說要二到四間,要看那個建築師算的」、「有啊,當初其實有跟你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韓齡萱則回復:「那可能是我們當初表達沒有表達清楚」、「可能溝通上面一些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韓齡萱已自陳未表達清楚、溝通有誤會之情。
再者,韓齡萱於109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韓齡萱與被上訴人討論前一日即同年9月19日系爭房屋現場所發生紛爭,被上訴人曾傳送:「一開始你就沒跟我們說清楚,也只有簡單的裝修,也沒有說要增加這麼多的衛浴設備,你已經影響到全戶了,我住在4樓每天過得提心吊膽,所以我也很不認同你,我的房子也在貸款中!當初簽約的那一張紙請你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被上訴人明確陳述韓齡萱未告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為分隔4間套房之情,而韓齡萱於當日已讀該訊息,然未就被上訴人所述立即為反駁(見原審卷第299頁),迄至同年9月25日始回復:「我也想跟您說,當初拜訪您們時,我和設計師講的非常清楚我們要的格局規劃~有提到可能會隔二至四個單位,且設計師同步拿出了相關合法施工的文件!我記得先生還提到~之後完工後想來參觀,如果不錯未來您們的房子也想這樣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不僅未對被上訴人上述訊息所質疑未告知增加那麼多衛浴設備為回覆,且其訊息用語反為「可能會隔二至四單位」等不確定用語。
況且,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關於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等內容均為空白未填載,有系爭同意書簽署時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韓齡萱證述:地址、衛浴數量要等確認後才能填載,事後填載後沒有拿給被上訴人確認,簽署同意書時,伊、陳柏元、被上訴人間有成立line群組,伊亦未透過line群組傳送填載後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既然系爭同意書內容尚待確認,韓齡萱、陳柏元事後竟未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同意書事後填載內容或傳送填載後同意書內容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異,而有不欲被上訴人知悉事後填載系爭同意書內容情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韓齡萱、陳柏元拜訪被上訴人時,確未告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內容為系爭房屋分隔成4間套房(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事實,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韓齡萱、陳柏元拜訪被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裝修「隔成4間套房,所以會新增多間廁所」內容,並拍攝6號4樓房屋屋頂現況,陳柏元並簽屬系爭切結書,且曾出具他案裝修套房工程許可之申請案件實例,被上訴人、朱博鏞均知悉系爭房屋裝修目的在長期投資收益後,亦積極與韓齡萱、陳柏元分享其曾購買之其他不動產過往出租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詐欺行為存在云云,並舉證人韓齡萱證詞為據及提出6號4樓房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被上訴人住處桌上放置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韓齡萱於109年5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順利取得」、「聊到樓下都想一起做隔間」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影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9頁)為證。
然查,證人韓齡萱所證述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要隔成4間套房,新增多間廁所,系爭房屋隔成套房是投資,要長期收租使用等語,不僅與韓齡萱拜訪被上訴人時,即隱瞞其為好租公司員工情節不符,且與韓齡萱於109年9月19日於系爭房屋施工現場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陳述:「那可能是我們當初表達沒有表達清楚」、「可能溝通上面一些誤會」等語相異,況且,韓齡萱所證述於109年5月23日拜訪被上訴人時,朱博鏞曾告知其已查到韓齡萱任職好租公司資訊,好租公司很專業,係做出租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更為不實,已如上述,可見韓齡萱證詞實有迴護上訴人之舉,其證詞真實性不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住處桌上放置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韓齡萱於109年5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順利取得」、「聊到樓下都想一起做隔間」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影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證人朱博鏞已證述:伊於109年5月23日當天未看到裝修許可資料,陳柏元有拿資料給被上訴人看,伊不清楚該資料為何,僅聽到陳柏元告知這是合法防火的建材,請放心等語,伊有談到曾於10幾年前有出租房子給人家,沒有談到樓上房屋出租情事,也詢問設計師陳柏元6號4樓房屋將來要翻修所需費用多少,及將來要買電梯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朱博鏞既已證述未看到裝修許可資料,且證人朱博鏞雖證述陳柏元有拿資料給被上訴人看,然縱使陳柏元確曾提供被上訴人住處桌上放置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檢視,然該資料既為另案申請裝修施工許可資料,僅可證明當時自稱為設計師之陳柏元係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驗及能力,及其之前施作工程均屬合法申請案例,與韓齡萱、陳柏元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將隔成4間套房,新增多間廁所之情無涉。
另韓齡萱雖於109年5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順利取得」、「聊到樓下都想一起做隔間」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影像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證人朱博鏞已證述:伊有詢問設計師6號4樓房屋將來要翻修所需費用多少,只有說之後老屋翻修,並未講到隔間,最多就是客廳多一間隔間給小孩住,6號4樓房屋有3間房間,1間是伊母親使用,伊夫妻與小孩共住1間,另1間為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且陳柏元於109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拜訪被上訴人時既自稱設計師,曾提出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資料,證明陳柏元身為設計師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驗及能力,則被上訴人、朱博鏞與韓齡萱、陳柏元閒聊當時,向陳柏元詢問有關房屋裝修新增房間問題,自符常情,故韓齡萱縱使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事「聊到樓下都想一起做隔間」等語,該所謂「隔間」亦非必然有涉系爭房屋將隔成4間套房,新增多間廁所之情。
此外,上訴人所提6號4樓房屋室內照片,朱博鏞已證述乃被上訴人告知韓齡萱樓上裝修要注意樓下滲水問題,陳柏元先以手機拍照6號4樓房屋之廁所、書房、主臥室、陽台等處後,並說明裝修時會注意,保證不會滲水,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簽屬系爭同意書等情,已見前述,核與韓齡萱、陳柏元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裝修,其因此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裝修系爭房屋導致6號4樓房屋損害,將負責全部維修責任,並先拍攝6號4樓房屋屋內現況之常情相符,故上訴人提出上述照片、系爭切結書,實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陳柏元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系爭房屋分隔成4間套房(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之裝修內容。
據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查被上訴人主張韓齡萱、陳柏元要約其同意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自始隱瞞其2人為好租公司員工身分,且韓齡萱告知其為系爭房屋屋主,因家裡有長輩,需要裝修1間廁所事實,既屬可採,且新北工務局訂定裝修套房審查原則,就改裝多間套房之屋主進行室內裝修套房行為時,需「檢附」「直下層住戶之同意書」,係因直上層房屋裝修多間套房,涉及建築結構安全及室內管線防水考量,為維護直下層住戶權益,希望減少鄰居間糾紛之情,有新北工務局110年5月11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直下層住戶是否同意直上層房屋裝修,該房屋裝修內容、裝修目的顯係直下層住戶是否同意之考量重點,因該裝修內容事項,涉及直下層房屋可能因該裝修而承擔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如對裝修內容、裝修目的為虛偽陳述,致使直下層住戶因信以為真而為同意裝修之意思表示,自屬對於直下層住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如使直下層住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構成詐欺行為。
而韓齡萱、陳柏元確實隱瞞其2人為好租公司員工身分,且韓齡萱所告知因家裡有長輩,需要裝修1間廁所為不實,與系爭房屋分隔成4間套房(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之裝修內容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韓齡萱、陳柏元自屬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韓齡萱已證述其與陳柏元係受上訴人委任授權找被上訴人溝通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委請好租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出租事宜,韓齡萱、陳柏元係為協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裝修,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該2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即應屬上訴人本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9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第199號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次重申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時,既未逾1年,合於民法第93條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因出租套房將使住宅周邊出入人員複雜,社區生活環境混亂不安,倘其知悉系爭房屋是為裝修多間套房出租,絕無可能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錯誤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主張,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同意之動機考量,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自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情,既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自始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名稱 簽署人 內容 同意書 室內裝修申請人:吳振家 申請範圍直下層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妤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茲有吳振家等 人申請新北市○○區○○路0街0 段000巷00弄0○ 號5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業經直下層同號4樓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妤柔等 人同意,特立本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
此致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附表二
名稱 簽署人 內容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陳柏元 本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F之建築物,辦理合法室內裝修核可,並執行裝修工程作業,日後若有產生滲、漏水等影響貴住戶之現象,經鑑定確屬本戶所造成,願負全部維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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