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
- 二、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
- 三、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其餘上訴駁回。
- 四、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之上訴駁回。
-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連帶負
-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以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阿松、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鎮安於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戴思薇等3人主張:張鎮安與張阿松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
- 二、羅瑞蘭等4人則以:張鎮安為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使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76、577、615、616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戴思薇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戴思薇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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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思薇(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豪(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豪(即張阿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羅瑞蘭(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玄峰(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束霙(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萬鑫(即張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公同共有。
三、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上訴部分,由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連帶負擔;
關於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上訴部分,由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阿松、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鎮安於提起上訴後,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31日死亡,張阿松之全體繼承人戴思薇、張志豪、張君豪(下合稱戴思薇等3人),張鎮安之全體繼承人羅瑞蘭、張玄峰、張束霙、張萬鑫(下合稱羅瑞蘭等4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25頁、卷㈡第10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33頁、卷㈡第105至1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阿松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張鎮安應給付張阿松新臺幣(下同)243萬8003元(即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鎮安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對附表所示增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阿松9萬6746元,暨分別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9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張阿松、張鎮安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戴思薇等3人並於112年2月6日取回占有,遂將上開㈡聲明之請求算至112年2月5日止,合計330萬 5494元,此部分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2、 53頁),且就上開㈠㈡聲明合計574萬3497元(243萬8003元+ 330萬5494元),及其中上開㈠之法定遲延利息,更正為請求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戴思薇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戴思薇等3人主張:張鎮安與張阿松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市○○區○○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7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56號房屋(下稱25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256號房地)、256號房屋後方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表所示之1、2樓增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增建物1、2樓)、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與系爭增建物1、2樓合稱系爭增建物),係張阿松、張鎮安與羅瑞蘭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2462分之1151、2462分之 80)。
系爭增建物1、2樓各有6間安靈室,於102年間興建完成,1樓6間安靈室、2樓其中4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出租予殯葬業者或往生者家屬使用。
張阿松於102年10月2日獨資設立英豐企業社,對外以「英豐園」名義從事上述殯葬場所出租業務,張阿松基於對張鎮安之信賴,將出租及收租事宜委由張鎮安統籌管理帳目、分配收益,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惟張鎮安自107年4月1日起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全部,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未將營運收入交付予張阿松或伊等,嗣張阿松、張鎮安於107年9月25日起,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1間安靈室,其餘部分仍由張鎮安單獨使用收益,張鎮安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法侵害張阿松之所有權。
伊等於張阿松死亡後,尚未分割遺產,並於112年2月6日取回占有。
依張鎮安提供之106年2月至107年3月月營收報表所示,系爭增建物每月營收扣除相關支出後平均盈餘為23萬2191元,則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盈餘合計139萬3145元(23萬2191元X6個月);
107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盈餘合計348萬 2862元(23萬2191元X5/6X18個月),伊等得請求半數即243萬8003元【(139萬3145元+348萬2862元)X1/2】。
又張鎮安於109年4月1日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算至112年2月6日止,共34個月又5日,伊等得請求半數即330萬5494元【23萬2191元X5/6X1/2X(34+5/30)月)】,合計574萬3497元(243萬8003元+330萬5494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4萬3497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命張鎮安應給付張阿松73萬 5000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167元本息,並駁回張阿松其餘之訴。
張阿松、張鎮安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戴思薇等3人於本院更正及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戴思薇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01萬1958元【即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3萬8003元-原審判命給付73萬5000元+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30萬5494元-原審判命給付99萬6539元(2萬9167元X〈34+5/30〉月)】,及其中170萬3003元(即243萬8003元-7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戴思薇等3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羅瑞蘭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羅瑞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羅瑞蘭等4人則以:張鎮安為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張鎮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5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出租予訴外人行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泰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萬2000元,出租範圍並無系爭增建物2樓,嗣因行泰公司表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2樓之需求,雙方始另外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行泰公司得臨時使用系爭增建物2樓之個別安靈室,租金為每間每日300元,惟行泰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增建物,與張鎮安無關,張鎮安並無使用系爭增建物從事營業行為,至於行泰公司如何經營、營收多寡,均與張鎮安無涉,況張阿松於107年4月1日起退出「英豐園」之經營,自不得請求分配「英豐園」之營收,戴思薇等3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係「英豐園」之營收,並非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倘認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至多為上開租金之一半即1萬6000元,退步言,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每月2萬9167元計算不當得利。
又張阿松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並非僅張鎮安單獨使用,倘認戴思薇等3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張阿松占用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羅瑞蘭等4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戴思薇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戴思薇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戴思薇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76、577、615、616頁):(一)張阿松與張鎮安為兄弟關係,256號房屋後方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係張阿松、張鎮安與羅瑞蘭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2462分之1151、2462分之80),羅瑞蘭前對張阿松、張鎮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256號房地及系爭增建物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22至27頁)。
(二)張阿松、張鎮安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31日死亡,張阿松之全體繼承人為戴思薇等3人,張鎮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羅瑞蘭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33頁、卷㈡第105至 113頁)。
(三)系爭增建物1樓有6間安靈室,現由兩造各自占有使用3間安靈室。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戴思薇等3人主張:張阿松於102年10月2日獨資設立英豐企業社,對外以「英豐園」名義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殯葬業者或往生者家屬使用,張阿松曾委由張鎮安統籌管理「英豐園」出租及收租事宜,張鎮安並分配收益予張阿松,惟張鎮安自107年4月1日起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增建物107年4月至109年7月之電費帳單明細及繳費明細、106年2月至107年3月之每月營收報表(即原證10)、現場照片、106年1月至 107年3月、109年4月至111年1月之用電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28、37至64頁、原審訴字卷第 261至265頁、本院卷㈠第41至87、177、391頁),張鎮安復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106年1月至107年3月禮儀廳收支明細表、107年3月份禮儀廳營收報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11頁),自承:伊與張阿松係以張玄鋒製作之106年2月至107年3月禮儀廳營收報表核對帳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參以張阿松於107年7月間至「英豐園」張貼公告略以:「張阿松與張鎮安為本安寧室之共同權利人,自即日起,如欲使用本安寧室,請將應付款項平均分別向張阿松與張鎮安支付」等語,張鎮安則張貼公告回覆略以:「經營安靈室尚有許多營運支出....無法直接平分,本人張鎮安每月均有作帳,並通知請張阿松先生一起對帳....如因款項支付發生任何之法律紛爭,均由本人扛起....」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29頁),嗣張阿松於109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鎮安,表示張鎮安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仍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並催告張鎮安於10日內給付自107年4月起之不當得利,張鎮安收受後於109年3月16日回函拒絕(見原審司調卷第30至36頁)等情,且羅瑞蘭等4人自承:張阿松自107年4月1日起退出「英豐園」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再觀諸上證15照片顯示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1間安靈室係作為置物間由兩造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卷㈡第87頁),足見張阿松與張鎮安原係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經營「英豐園」殯葬事業,由張鎮安負責對外出租及收租,並統籌管理帳目、分配收益事宜,嗣雙方因營收分配發生爭議,張阿松退出「英豐園」之經營後,張鎮安於107年4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
(三)羅瑞蘭等4人辯稱:張鎮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將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5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出租予行泰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萬2000元,出租範圍並無系爭增建物2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續約,張鎮安同意行泰公司得臨時使用系爭增建物2樓之個別安靈室,租金為每間每日300元,惟行泰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增建物,與張鎮安無關,張鎮安並無使用系爭增建物從事營業行為云云,固提出張鎮安與行泰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5、87、277、 278頁)。
惟查,行泰公司係於107年7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鎮安之配偶羅瑞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5頁),經本院檢附「英豐園安靈會館111年價目表及使用說明(業者專用)」(下稱「英豐園」111年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函詢訴外人梵天禮儀社、白蘭葬儀社及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閻航公司)關於承租系爭增建物內安靈室、殯葬設施等相關事宜,梵天禮儀社、白蘭葬儀社及閻航公司均函覆表示曾向張玄峰承租系爭增建物內之安靈室及英豐園設施,並依照「英豐園」111年價目表收費,各項費用以現金支付,由張玄峰收取(見本院卷㈠第253、255、287頁),參酌張玄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提供「英豐園」111年價目表給殯葬業者,並依上開價目表向承租的殯葬業者收費,原證10之106年2月至107年英豐園安靈室營收月報表是伊製作的,月報表一開始提供給張阿松,後來提供給張君豪,因為他們會來收租金。
伊有在上證6英豐園安靈明細上簽名,「付清」二字是伊寫的,日期是在行泰公司成立前的某一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4、465頁);
張君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間起負責向張鎮安收款,張玄峰會提供營收月報表給伊對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2頁),復參酌張鎮安於108、109年度申報之收入包括行泰公司之薪資及租賃所得(見本院卷㈠第273、275頁),及張阿松為經營殯葬事業,於102年10月2日獨資設立英豐企業社,對外以「英豐園」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張阿松與張鎮安原共同經營「英豐園」殯葬事業,由張鎮安負責對外出租及收租,並統籌管理帳目、分配收益事宜,嗣因雙方營收分配發生爭議,張阿松始退出「英豐園」之經營,已如前述,又張阿松退出經營後,於107年間委由張志豪向承租業者收取租金時,承租業者表示已由張玄峰請領完畢,有英豐園安靈明細(使用期間107年8月11日至8月23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見張鎮安原係以張阿松獨資設立之英豐企業社與張阿松共同經營「英豐園」殯葬事業,張阿松退出「英豐園」之經營後,張鎮安為繼續經營殯葬事業,遂由其配偶羅瑞蘭於107年7月25日設立行泰公司,改由行泰公司對外以「英豐園」名義經營殯葬事業,張鎮安形式上與行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仍實際參與經營「英豐園」殯葬事業,張玄峰於行泰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後,均係受張鎮安之指示處理系爭增建物內之安靈室及殯葬設施出租及收租事宜,並製作包含原證10在內之英豐園安靈室營收月報表予張阿松、張君豪,作為雙方對帳及分配利益之用,是張玄峰證稱:伊係幫行泰公司管理安靈室出租事宜,行泰公司向張鎮安承租「英豐園」現場,張鎮安沒有參與經營,其收入來源為行泰公司的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4、 465、467、468頁),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戴思薇等3人主張:系爭增建物1、2樓各有6間安靈室,張鎮安於107年4月1日起至9月24日止單獨使用收益1樓6間安靈室,於107年9月25日起,單獨使用收益1樓5間安靈室;
2樓安靈室扣除其中1間供安放兩造祖先之骨灰罈及1間供承租人共同使用外,可供出租收費者為4間,均由張鎮安單獨使用收益等語,羅瑞蘭等4人則以張阿松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增建物,張鎮安並未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等語置辯。
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增建物2樓安靈室係由「英豐園」出租他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61至265頁),而張鎮安與行泰公司形式上簽訂之110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行泰公司得臨時使用系爭增建物2樓之個別安靈室(見原審訴字卷第277頁),足見系爭增建物2樓之4間安靈室係由張鎮安使用收益。
是以,戴思薇等3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又張鎮安、羅瑞蘭、張玄峰曾以張阿松於107年9月25日起在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1間安靈室內擺放6個護欄,妨害其等營業之權利為由,對張阿松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627、3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鎮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7頁),而戴思薇等3人主張張鎮安於107年9月25日起,亦有在系爭增建物1樓張阿松擺放護欄之安靈室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為羅瑞蘭等4人所不爭執,堪認張鎮安自107年4月1日至9月24日止係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1樓6間安靈室,自107年9月25日起與張阿松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1間安靈室,其餘5間安靈室於107年9月25日以後,仍由張鎮安單獨使用收益,且張鎮安自107年4月1日起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2樓其中4間安靈室,羅瑞蘭等4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關於戴思薇等3人請求羅瑞蘭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增建物於107至111年各年度租金行情(見本院卷㈠第547頁),該所針對系爭增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增建物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積算法及收益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積算法係以系爭增建物之基礎價格乘以期待利潤率,作為決定租金之基本數額,再加上必要經費,得出決定租金之基本數額;
收益分析法係以總收入扣除各項必要費用之淨收益,再加上應負擔之租賃必要費用,得出收益租金,據此估算系爭增建物(包括1、2樓各6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合理租金價格107年度為104萬5731元(包括1樓96萬9304元、2樓5萬1016元、系爭焚化爐2萬5411元)、108年度為105萬1680元(包括1樓97萬4818元、2樓5萬1306元、系爭焚化爐2萬5556元)、109年度為104萬9696元(包括1樓9萬72979元、2樓5萬1209元、系爭焚化爐2萬5508元)、110年度為106萬9969元(包括1樓99萬1771元、2樓5萬 2198元、系爭焚化爐2萬6000元)、111年度為110萬1812元(包括1樓102萬1286元、2樓5萬3752元、系爭焚化爐2萬 6774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7、49頁)。
⒊羅瑞蘭等4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參考戴思薇等3人提供之系爭增建物營收資料,逕採收益分析法,以殯葬服務業每月營業額為估算基礎,而非以殯葬業者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為依據,悖於經驗法則,張鎮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向行泰公司收取之租金為限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價格評估之估價方法選定兼採積算法、收益分析法之理由,載明系爭增建物係供葬儀社之殯葬服務營業使用,受有殯葬服務業利益,於成本面採用積算法評估,藉由計算系爭增建物基礎價格(即成本價格)、期待利潤率及必要經費等數據,推算個案機會成本上之合理租金價額,另採用收益分析法評估其經營合理利益,經由估計系爭增建物整體營業收入、企業經營者所需負擔必要費用、產業合理利潤率等資料,推算合理租金價格,再考量上述兩價形成因素及估價目的後,採加權平均方式以決定年租金價額,又因安靈堂及焚化爐於使用上具有高度密切性,依國人殯葬習俗及宗教信仰,大多數之殯葬流程均會同時需此等服務,甚少單獨分離租賃,故先推估系爭增建物之整體租金收益,再分析、衡量、比較及調整出各樓層及焚化爐等效益別,並參考物價指數變動情況,據此推算107至111年之各年度租金價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6、27頁),可知系爭估價報告係兼顧系爭增建物之成本及經營面,設算合理之租金價額,以積算法評估成本價格,並以收益分析法評估經營利益,考量上述兩價形成因素及估價目的後,採加權平均方式決定107至111年各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並無羅瑞蘭等4人所辯逕採收益分析法為估算基礎之情形。
參以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本文所明定,據證人即鑑定人張峯嘉到庭證稱:建築物租金與其營業使用方式息息相關,因為建築物的租金是營業活動的生產要素,其租金的支付能力與營收有關,系爭增建物作為殯葬服務業使用,其租金必受營業收益的高低影響,如同一般建物作店舖或住家使用,同地段租金亦有不同。
若承租人尚未承租,則不適合採用收益分析法推估租金,而是改用其他估價方法,或用市場上一般同性質、同屬性資料來推估,此會涉及很多參數的假設。
本件關於營收資料是以張志豪提供的原證10、12(即106年2月系爭增建物營收月報表、106年1月至107年3月禮儀廳收支明細表)、附表4(即租賃單元使用次數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01頁)來建構,並推估缺漏的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加以兩造共同經營「英豐園」期間係以張鎮安指示張玄峰製作之營收月報表結算分配利益,原證10安靈室營收月報表為張玄峰製作,已如前述,且張鎮安於原審不爭執原證12營收月報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系爭估價報告斟酌系爭增建物係供葬儀社之殯葬服務營業使用,於勘估價格期間(即107至111年)已出租他人使用,其租金必受營業收益的高低影響,並參考張鎮安提供予張阿松之「英豐園」安靈室營收月報表推估每月營收,再以積算法及收益分析法兩者加權後估算合理租金價格,於法有據,羅瑞蘭等4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羅瑞蘭等4人辯稱:退步言,兩造另共有臨○○路之3間店面(即256號房屋、同路256-1、256-2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距離相近,每間店面月租金為3萬5000元,系爭增建物之合理租金價格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Google街景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1至 455頁);
戴思薇等3人則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就工資及薪津、勞健保費部分,係以聘僱2名員工計算,但實際上僅張玄峰1人管理「英豐園」,故實際上支出費用僅評估金額之半數,又系爭增建物及坐落基地均為兩造共有,並無租金支出,系爭估價報告卻計入實際上不存在之支出,據此算出之合理租金價格背離市場行情等語。
惟查,證人張峯嘉證稱:兩造另共有臨馬路的3間店面,其中有1間前面作為辦公室使用,後面作為小規模安寧堂使用,另外2間作為辦公室或堆置物品使用,與系爭增建物的用途不太一樣,營業面寬與出入方便性無法與系爭增建物的規劃相比,故鑑定時沒有將臨馬路3間店面的租金列入參考。
系爭估價報告第41、42頁所載收益分析法,其中營業總費用以2名員工計算其薪資及勞健保、勞退費,係考量營業規模及國內勞動市場法規的要求所計算得出,2名是最少投入員工數,系爭增建物營業屬性是24小時,不可能僅僱用1名員工。
土地及建物(含銀爐)是經營殯葬服務業的生產要素之一,使用所支付的代價便是系爭估價報告第44頁收益分析法推算表所載租金,與該物為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收益分析法是將土地及建物的租金設為待解的變數,藉由營收推估其合理的經營利潤試算合理建物租金。
現實上經營殯葬服務業必須要有建物及坐落地的使用代價,此為計算經營利潤所必須考量的因素,無法捨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兩造另共有之○○路3間店面用途不同,自無從作為估算系爭增建物合理租金之參考,又系爭估價報告斟酌系爭增建物24小時營業,依其經營規模及服務內容,不可能僅聘請1位員工,乃以2名員工設算投入勞動成本,並藉由營收推估經營殯葬服務業必須支出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的使用代價,據以計算經營利潤及合理租金價格,難謂悖離市場行情,羅瑞蘭等4人前開抗辯及戴思薇等3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至戴思薇等3人主張:系爭增建物自107年4月起之每月租金應比照原證10營收月報表,以每月盈餘23萬2191元計算云云。
惟張鎮安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本質上並非經營殯葬事業之營收,而係張阿松因張鎮安使用收益之結果,致無法出租及收取租金,形同張鎮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張阿松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觀諸原證10營收月報表係記載106年2月至107年3月「英豐園」之營收狀況(見原審司調卷第51至64頁),與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收益有別,自不能作為合理租金價格之計算基礎,戴思薇等3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估價報告估算系爭增建物合理租金價格107年度為104萬5731元(包括1樓96萬9304元、2樓5萬1016元、系爭焚化爐2萬5411元)、108年度為105萬1680元(包括1樓97萬4818元、2樓5萬1306元、系爭焚化爐2萬5556元)、109年度為104萬9696元(包括1樓97萬2979元、2樓5萬1209元、系爭焚化爐2萬5508元)、110年度為106萬9969元(包括1樓99萬1771元、2樓5萬2198元、系爭焚化爐2萬6000元)、111年度為110萬1812元(包括1樓102萬1286元、5萬 3752元、2萬6774元),兩造不爭執112年1、2月之租金行情與111年度租金行情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又張鎮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係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1樓6間安靈室,自107年9月25日起單獨使用其餘5間安靈室,及自107年4月1日起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2樓其中4間安靈室,已如前開㈣所述,則據此計算張鎮安自 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共計177日為24萬9431元【(1樓96萬9304元+2樓5萬1016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 5411元)/365X177X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98日為11萬6415元【(1樓96萬9304元X5/6+2樓5萬1016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5411元)/365X98X1/2】。
⑶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43萬6054元【(1樓97萬4818元X5/6+2樓5萬1306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5556元)X1/2】。
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43萬5231元【(1樓97萬2979元X5/6+2樓5萬1209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5508元)X1/2】。
⑸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4萬3637元【(1樓99萬1771元X5/6+2樓5萬2198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6000元)X1/2】。
⑹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45萬6840元【(1樓 102萬1286元X5/6+2樓5萬3752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6774元)X1/2】。
⑺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計36日為4萬5058元【(1樓102萬1286元X5/6+2樓5萬3752元X4/6+系爭焚化爐2萬6774元)/365X36X1/2】。
⑻以上合計218萬2666元(24萬9431元+11萬6415元+43萬6054元+43萬5231元+44萬3637元+45萬6840元+4萬5058元)。
從而,戴思薇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2666元予戴思薇等3人公同共有,及其中91萬708元(24萬 9431元+11萬6415元+43萬6054元+43萬5231元X3/12,即 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戴思薇等3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戴思薇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3萬1539元(即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73萬5000元+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5日之不當得利99萬6539元),及其中7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 19日(見原審司調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戴思薇等3人公同共有;
㈡羅瑞蘭等4人應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5萬1127元(即218萬2666元-173萬1539元),及其中17萬5708元(91萬708元-73萬50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戴思薇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戴思薇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戴思薇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戴思薇等3人之訴,及就上開㈠部分為羅瑞蘭等4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戴思薇等3人、羅瑞蘭等4人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開㈡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戴思薇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瑞蘭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編號 增建物名稱 坐落基地及位置 面積 共有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1至2樓增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81地號土地中間,連接於同段6375建號建物後方。
334.0629坪 羅瑞蘭(80/2,462) 張鎮安(1,151/2,462) 張阿松(1/2) 2 焚化爐增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81地號土地東南方。
4.1745坪 羅瑞蘭(80/2,462) 張鎮安(1,151/2,462)張阿松(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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