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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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尹進來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萬5,5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曾思凱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彭亦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彭亦榛、曾思凱、神緯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彭亦榛、曾思凱、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曾思凱、彭亦榛與神緯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曾思凱、彭亦榛與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經核本件上訴聲明與追加聲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萬2,320元(計算式:500萬元+432萬2,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0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尚不足6萬4,300元(計算式:14萬50元-7萬5,7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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