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686,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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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啓信

被上訴人 高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家宇、莊淵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錢包」、「龍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大錢包」、「龍五」為集團上游,何家宇則擔任車手頭,張啓信、莊淵勝則擔任取款車手。

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詐欺集團之年籍不明成員先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TAAZE讀冊生活網站之人員,並以伊前購買書籍遭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將由銀行行員聯繫取消設定,再由另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需核對資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8日至108年4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連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款新臺幣(下同)72萬9238元(不含已和解之附表編號5之部分),張啓信、莊淵勝等詐欺集團「車手」再依指示,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何家宇等車手頭,取得報酬,致伊受有72萬9238元之損害,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連帶給付72萬9238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合法上訴,已經確定。

另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何家宇、莊淵勝及負部分連帶責任之黃惠玲、張文諭、李瑞群、簡志翰,因本件上訴人基於個別之上訴理由,並非有利其餘原審被告,無上訴效力所及,亦已確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9238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命給付超過26萬999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被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但伊非詐欺集團指揮之人,不可能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詐騙所得之全部金錢,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部分,伊未參與,欠缺不法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匯入原審被告盧潔如、王程峰帳戶而由伊提領之款項為26萬9998元,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此為限。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匯入其他人帳戶且非上訴人提領之部分,亦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萬99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任務,並自附表編號6、7所示之帳戶分別領取14萬9000元及11萬9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審卷第75-79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原審卷第81-89頁)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附表標示1、2、3、4、8號之款項,雖非上訴人領取,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受詐欺集團內年籍不明之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購書遭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將由銀行行員聯繫取消設定,再由另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佯稱係銀行人員來電詐稱需核對資料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8日至108年4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連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72萬9238元(不包含附表編號5已經成立和解之部分),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提領,其中附表編號6、7之帳戶由上訴人提領,共計提領26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領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卷宗(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卷宗(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㈢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由集團內之成員擔任電話詐騙,及「車手」領取匯款方式,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參與之詐欺侵權事件,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提領行為,上訴人亦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之電話詐騙行為,共同完成對被上訴人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顯見,上訴人確實分擔對被害人詐欺之一部分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

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此次之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稱,其僅分擔部分領款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僅應就系爭提領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所分擔之行為,構成此次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72萬9238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2萬9238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110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7頁),即上訴人自110年4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4月26日(即最後一位原審同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9238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編號 匯入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惠玲 108年4月8日下午18時51分許 4萬9912元 不詳 108年4月8日下午19時3分許 4萬9913元 小計 9萬9825元 2 張文諭 108年4月8日下午19時許 4萬9912元 不詳 108年4月8日下午19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4月8日下午19時41分許 2萬9912元 小計 10萬9809元 3 李瑞群 108年4月8日下午18時54分許 4萬9912元 不詳 4 簡志翰 108年4月8日下午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 5 黃品璋(已和解) 108年4月8日下午19時34分許 2萬9912元 莊淵勝 108年4月8日下午23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4月8日下午23時47分許 9005元 6 盧潔如 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萬9999元 張啟信何家宇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4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 9000元 7 王程𧧽 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1萬9999元 張啟信何家宇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9000元 8 蔡忠晟 108年4月9日凌晨0時許 8萬9809元 不詳 7萬9900元 小計 16萬9709元 1~8(除5之外)合計 72萬9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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