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717,202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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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二、上訴人陳麗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陳麗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四、被上訴人許婉慧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陳麗芬(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婉慧(下逕稱其名)應於陳麗芬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1,440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286、286-1、286-2、286-3、286-4、286-5、286-6、286-7、286-8、286-9、286-10、286-11、286-12、286-13、28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559/282114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芬,兩造均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而依系爭土地面積及110年1月12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3頁、第97頁至第127頁)計算,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9,9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扣除陳麗芬已繳之2萬8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2萬3,661元(計算式:4萬4,461元-2萬800元)。

茲命陳麗芬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又原審判決許婉慧全部敗訴,命許婉慧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麗芬,許婉慧不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438萬9,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扣除許婉慧已繳之3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不足第二審裁判費3萬5,491元(計算式:6萬6,691元-3萬1,200元)。

茲命許婉慧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㈢另本院判決陳麗芬全部敗訴,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陳麗芬在第一審之訴,嗣陳麗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438萬9,9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691元,扣除陳麗芬已繳之3萬1,2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5,491元(計算式:6萬6,691元-3萬1,200元)。

茲命陳麗芬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地號 上訴人陳麗芬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559/ 000000 00.56 22,900元 39,663元 (33559/282114x14.56x22,900= 39,663) 2. 同段286-1地號土地 同上 125.08 22,900元 340,728元 (33559/282114x125.08x22,900= 340,728) 3. 同段286-2地號土地 同上 127.69 22,900元 347,838元 (33559/282114x127.69x22,900= 347,838) 4. 同段286-3地號土地 同上 126.94 22,900元 345,795元 (33559/282114x126.94x22900= 345,795) 5. 同段286-4地號土地 同上 126.2 22,900元 343,779元 (33559/282114x126.2x22,900= 343,779) 6. 同段286-5地號土地 同上 125.47 22,900元 341,790元 (33559/282114x125.47x22,900= 341,790) 7. 同段286-6地號土地 同上 125.15 22,900元 340,919元 (33559/282114x125.15x22,900= 340,919) 8. 同段286-7地號土地 同上 128.86 22,900元 351,025元 (33559/282114x128.86x22,900= 351,025) 9. 同段286-8地號土地 同上 102.19 31,927元 388,106元 (33559/28211x102.19x31,927= 388,106) 10. 同段286-9地號土地 同上 92.77 31,919元 352,242元 (33559/282114x92.77x31,919= 352,242) 11. 同段286-10地號土地 同上 93.01 31,900元 352,943元 (33559/282114x93.01x31,900= 352,943) 12. 同段286-11地號土地 同上 93.25 31,876元 353,588元 (33559/282114x93.25x31,876= 353,588) 13. 同段286-12地號土地 同上 102.74 31,865元 389,438元 (33559/282114x102.74x31,865= 389,438) 14. 同段286-13地號土地 同上 26.33 32,200元 100,853元 (33559/282114x26.33x32,200= 100,853) 15. 同段286-14地號土地 同上 0.33 每平方公尺 32,200元 1,264元 (33559/282114x0.33x32,200= 1,264) 合計 4,38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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