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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周純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靜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賢福
被 上訴 人 周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訴外人千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原有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父親周宜萬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千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伊姓名,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周宜萬承受,系爭出資額因而遭周宜萬不法移轉,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
周宜萬於109年2月1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均為周宜萬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宜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並於同日將股權轉讓資金300萬元匯入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104年3月3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周宜萬並無不法移轉系爭出資額。
周宜萬在系爭出資額轉讓前、後每月均給付5萬元與上訴人,於身故前之109年2月6日仍簽具申明書表示千福公司解散後要將剩餘財產分配19.125%與上訴人,難認周宜萬有何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宜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周宜萬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周宜萬於109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周宜萬繼承人,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8、20至24頁)。
㈡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受讓系爭出資額,於104年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有臺北市政府函、系爭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
㈢周宜萬於104年3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有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
㈣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千福公司帳戶,並有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周宜萬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姓名,同意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周宜萬承受等語。
本院經兩造合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38、339頁),並將千福公司92年7月9日股東同意書、103年7月25日車輛訂購合約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摩納哥公寓大廈監視資料與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108年8月21日肯天納自動倉儲合約書、上訴人112年5月26日當庭書寫簽名正本(前開文書下合稱參考資料),與系爭同意書正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周純申」筆跡與參考資料上「周純申」筆跡之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4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周純申」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具,又周宜萬長期擔任千福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周賢福亦陳稱:周宜萬主導104年間千福公司之股份轉移,伊只知道自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周宜萬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姓名等語,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另主張:104年間周宜萬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都由周宜萬保管,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千福公司帳戶為周宜萬所為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舉周宜萬在信封袋上書寫「妳的350萬元存款還妳,另加10萬元計360萬元120萬元三張存單,其中一張120萬元之利息每月存入妳的存摺,其他120萬元2張一年到期時一次領息。
…還有玉山銀行之存摺一起在信封裡」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惟由上開字句記載,及參諸千福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匯款36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3、89、91頁),可知上訴人所舉前開信封袋之記載至多證明周宜萬於000年0月間將三張各120萬元存單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與上訴人,惟尚無從據此推認周宜萬於104年間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均由周宜萬保管之事實。
況自系爭帳戶104年間之帳戶明細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其中尚有以提款卡利用ATM轉帳、提款,及定期支付款項與欣芝瓦斯、三信商銀等紀錄,周宜萬並於104年5月6日、104年8月16日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實與一般由他人管理之人頭帳戶使用情形有別。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周宜萬固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姓名,而於104年3月24日受讓系爭出資額,惟周宜萬已於104年3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是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無從主張對周宜萬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至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保管,則該帳戶於104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千福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宜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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