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89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巫瑟娥
呂一民
呂明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楊啓源律師
周耿慶律師
周金城律師
參 加 人 呂秋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月梅
鄭英芬
林秀枝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福堂
被上訴人 鄭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巫瑟娥、呂一民、呂明燁(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依序繼承被繼承人呂中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更名)股份126萬7千股、31萬6千股、31萬7千股,合計190萬股(股票編號為00-00-0000000至0000000,下合稱系爭股份、系爭股票)。

因絃瑞公司於97年間欲申請興櫃股票掛牌,需要辦理股權分散,伊遂委託訴外人宋國榮(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處理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事宜,嗣宋國榮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於97年5月30日替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繼承登記,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以買賣為原因,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人(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各借名登記之股票編號如附表所示)。

系爭股票現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間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票。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宋國榮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絃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絃瑞公司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再者,兩造素不相識,如認雙方未達成買賣系爭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伊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不生系爭股份記名股票移轉之效力,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伊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⑴鄭英珠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絃瑞公司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予呂一民、巫瑟娥所有,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⑵鄭英芬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及「13」所示絃瑞公司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予呂明燁、巫瑟娥所有,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⑶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絃瑞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巫瑟娥所有,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鄭英珠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絃瑞公司股票依序為呂一民、巫瑟娥所有。

⑵確認鄭英芬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及「13」所示絃瑞公司股票依序為呂明燁、巫瑟娥所有。

⑶確認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絃瑞公司股票,均為巫瑟娥所有。

(又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向絃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本院變更此部分聲明如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請求權,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英珠之配偶宋福堂與宋國榮為兄弟關係;宋國榮與參加人原為夫妻,2人均係絃瑞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繼承人呂中人則為參加人之胞兄。

宋國榮及參加人自94年間起,因絃瑞公司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鄭英珠及宋福堂(下稱鄭英珠夫妻)借貸,鄭英珠夫妻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借款項予絃瑞公司,於97年3月4日時借款總金額約2千餘萬元;

因宋國榮、參加人均無力清償債務,遂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鄭英珠夫妻抵償債務,另給與利息補貼。

又因參加人要求就上開移轉之股票為股權分散,鄭英珠遂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股份(共152萬股)借名登記予其姊妹即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及友人陳月梅(與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合稱為鄭英芬等4人)。

兩造素不相識,且上訴人已將繼承呂中人之系爭股份出售予宋國榮、參加人,自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宋國榮與參加人原為配偶關係,宋國榮(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於90年7月25日至99年4月15日期間為絃瑞公司(原名為勁錸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更名)登記負責人,參加人則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及「100年8月25日至101年3月5日」期間為絃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現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英珠之配偶宋福堂與宋國榮為兄弟關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中人與參加人則為兄妹關係。

呂中人於95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巫瑟娥、呂一民、呂明燁依序繼承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13(共126萬7千股)」、「編號1(31萬6千股)」、「編號9至12(共31萬7千股)」所示絃瑞公司股份,合計190萬股,於97年5月30日完成轉讓過戶。

系爭股份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依序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各38萬股(兩造間過戶登記之股票編號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嗣絃瑞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分配盈餘及公積,被上訴人各獲分配3萬7,240股,目前絃瑞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之持股數各為41萬7,240股(計算式:38萬股+3萬7,24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2、133、208、243頁),並有絃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票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勁錸公司股票編號起迄表、絃瑞公司股票號碼起迄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已領/未領股票股利查詢、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97年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21至133、269、271、277至283頁;

原審卷二第238至246頁;

見本院卷一第201、203、211至3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之股票,實質所有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股票,及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實質所有人通常自行保管股票,而非將股票交由出名人保管,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其等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於97年間欲申請興櫃股票掛牌,委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按已合併並更名為群益證券公司)進行規劃,金鼎公司建議絃瑞公司持股數達10%以上之股東(包含呂中人)辦理股權分散,伊遂委託宋國榮處理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事宜,嗣宋國榮代理伊與鄭英芬等4人之代理人鄭英珠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伊等所有系爭股份之出名人等語,固提出金鼎公司97年3月18日絃瑞公司股票上市櫃規劃簡報(下稱系爭簡報)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至48頁)。

觀之系爭簡報記載:股權規劃之目的為集保、公開承銷股份徵提、股權分散、股權大量移轉限制、規避內部人持股相關規定之限制等,建議絃瑞公司可於97年底之前做好特定股權轉讓之安排(如:內部人與員工);

股權規劃之對象包括持股數達10%以上大股東,而呂中人之持股數190萬股占絃瑞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18.97%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0、46、48頁),固可知絃瑞公司曾委託金鼎公司為申請興櫃股票掛牌之規劃,該公司於97年間曾建議絃瑞公司持股數達10%以上之大股東進行股權分散之事實。

惟查,巫瑟娥於本院供稱:上訴人除繼承呂中人之系爭股份外,並未持有絃瑞公司其他股份,於呂中人死亡後,上訴人都沒有去開過絃瑞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受領絃瑞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

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後,均未持有系爭股票原本,宋國榮稱由絃瑞公司集中保管,伊都不懂,也沒有向宋國榮要股票;

伊不知道為何系爭股票(共1,900張)目前由絃瑞公司持有930張、鄭英珠持有380張,其餘股票不知去向之原因;

伊不知道為何系爭股份會移轉給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股份其中有部分(38萬股)是登記給鄭英珠,是伊追問宋國榮時,宋國榮叫伊去找鄭英珠討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

及呂一民、呂明燁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5號竊盜案件中均供稱:伊等對於系爭股份均不知情,都是由巫瑟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徵上訴人未曾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原本,對於系爭股份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亦未曾以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身分出席絃瑞公司之股東會,衡情顯與股票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

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兩造各自提出所持有系爭股票之原本,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共380張)現由鄭英珠持有中,附表編號3、4、8、10、12所示股票(共930張)現由絃瑞公司保管,其餘附表編號5至7、9、11、13所示股票(共590張)則不知去向,此有本院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兩造於當日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

又本院函詢絃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公司有關系爭股票之保管情形,該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函覆稱:該公司未曾保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股票(共400張),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2之股票(共380張)已於109年3月3日提領,編號3、4、8、9至13之股票(共1,120張)則於98年8月26日提領;

本公司依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布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股務事務,其中配認股作業(CA-30420) 規定股東提領股票應於領據加蓋留存印鑑,如核對領單上為原留印鑑,即可提領股票,故本公司未能確認實際由何人取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且被上訴人稱:伊將系爭股份均委由群益證券公司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共380張)係鄭英珠於109年間向群益公司提領,其餘930張股票(即如附表編號3、4、8、10、12所示)不知遭何人持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冒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本院卷二第241、242頁);

絃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參加人則稱:伊不知道絃瑞公司如何取得上開930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依上開事證及兩造、參加人之上開供述,雖無法查明系爭股票1,900張其中590張為何現不知去向?為何其中400張未委託股務機構群益證券公司保管?及原由群益證券公司保管之1,500張股票(計算式:380張+1,120張)為何分別由絃瑞公司於98年間、鄭英珠於109年間依序取回1,120張、380張股票?然仍足以證明巫瑟娥供稱伊將系爭股票均放在絃瑞公司保管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巫瑟娥於本院雖供稱:宋國榮要伊簽立一式兩份之授權書,雙方各持有一份,內容是伊授權宋國榮找人來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上開授權書,則巫瑟娥是否有授權宋國榮向鄭英珠辦理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尚非無疑。

況依經驗法則判斷,絃瑞公司於97年間果為了申請興櫃股票掛牌,而依金鼎證券之建議,由宋國榮洽詢大股東呂中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權分散,則上訴人理當將系爭股份之「一部分」過戶轉讓予多數人,即可達成增加股東人數之目的,豈有將系爭股份之「全部」均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兩造均稱彼此素不相識(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本院卷一第471頁),顯見兩造間毫無信任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將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絃瑞公司股東登記之可能?反之,參以絃瑞公司110年10月20日絃法字第110102001號函記載:該公司觀看自102年起召開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除105年之光碟散失外,股東會開會次數共14次,其中由宋福堂出席7次,鄭英珠出席2次,鄭英芬等4人均未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4、236頁),且被上訴人及絃瑞公司已提出由鄭英珠或宋福堂出席絃瑞公司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103年股東常會及第一次股東臨時會、105年股東常會、106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簽到簿;

107、108、110年股東常會及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卡(見原審卷二第316、322、324、332至344頁),足徵鄭英珠夫妻長期以系爭股份所有人之身分出席絃瑞公司股東會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綜上各情,上訴人既未曾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之原本,亦未曾以股東身分出席絃瑞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或行使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東權利,則其主張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以採憑。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應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及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㈡絃瑞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⒈按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絃瑞公司曾於94至97年間向鄭英珠夫妻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絃瑞公司110年12月27日絃法字第1101227001號、111年1月3日絃法字第1110103001號函,及由鄭英珠夫妻匯款絃瑞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65頁;

原審卷二第220至228頁;

原審卷三第134、308頁)。

被上訴人固抗辯:絃瑞公司積欠鄭英珠夫妻借款債務達2千餘萬元,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國榮、參加人均無力清償債務,遂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鄭英珠夫妻抵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然被上訴人既供稱:鄭英珠夫妻受讓系爭股份時,宋國榮與參加人原承諾給與每個月5萬元,作為上開借款2千餘萬元之利息補貼,但後來該金額並非持續給付,且金額減少為每月3萬元,鄭英珠夫妻陸續所受領利息補貼之金額合計僅100多萬元;

且宋國榮事後開立三張總金額為1,048萬元之絃瑞公司支票予鄭英珠夫妻作為借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

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絃瑞公司還款明細資料,絃瑞公司曾於102年1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多次匯款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鄭英珠之帳戶,合計18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被上訴人稱:上開匯款係宋國榮、參加人承諾給與之利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由絃瑞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73萬元、860萬元、15萬元,合計1,048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三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絃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國榮係以移轉系爭股份予鄭英珠夫妻方式,清償絃瑞公司積欠其等之債務,則鄭英珠夫妻對絃瑞公司之債務應已全部消滅,其等已由絃瑞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轉換為「股東」身分(即「以債作股」),則絃瑞公司豈有再長期給付借款利息予鄭英珠夫妻,或再開立系爭三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鄭英珠夫妻受讓系爭股份屬「代物清償」性質,即債務已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宋國榮及參加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係「讓與擔保」性質,應堪採信。

⒊本件兩造就鄭英珠夫妻出借款項予絃瑞公司之總金額,及絃瑞公司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數額,固多有爭執。

惟觀之絃瑞公司111年1月3日絃法字第1110103001號函記載:本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有向鄭英珠(含宋福堂)借款,已部分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頁);

且參加人於本院具狀稱:絃瑞公司就積欠宋福堂之債務已清償大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足徵絃瑞公司現尚未全數清償該公司與鄭英珠夫妻間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已清償債務完畢,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上開債務之擔保品(即系爭股份)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既主張:伊僅委任授權宋國榮辦理借名登記,係宋國榮擅自無權處分,將系爭股份由伊之名義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絃瑞公司與鄭英珠夫妻之間存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245頁),則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僅得向宋國榮或絃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並非上開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股票係由其蓋章背書轉讓(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但並未舉證鄭英珠夫妻受讓系爭股份時,明知宋國榮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所為,則被上訴人仍屬善意受讓系爭股份之第三人,尚不因宋國榮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備位主張:伊繼承呂中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後,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尚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等語。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查絃瑞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絃瑞公司章程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轉讓,應以系爭股票完全背書(即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方式轉讓,始生效力。

觀之卷附系爭股票背面影本之照片,其上「出讓人」、「受讓人」欄位內均蓋印兩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5、279、283頁);

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繼承人呂中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再由上訴人在股票背面,以背書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足徵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上訴人於本院既自承:系爭股票原先由群益證券公司保管中,於轉讓系爭股票後,委託保管之委託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顯見上訴人已將其請求群益證券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自已完成交付行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欠缺背書交付之生效要件云云,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兩造間未達成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未成立買賣契約,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轉讓過戶,實係宋國榮為擔保絃瑞公司積欠鄭英珠夫妻之借款債務,所為之讓與擔保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事後已同意或未反對宋國榮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指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宋國榮為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徵上訴人已有讓與系爭股票之意,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而委託授權宋國榮辦理轉讓事宜甚明。

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買賣意思,惟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就此對代理人宋國榮所為代理權限制(即非買賣、讓與擔保,而僅係借名登記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其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先位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97年5月30日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明細):
編號 原登記人 絃瑞公司股票編號 股 數 新登記人 持 有 狀 態 1 呂一民 00-00-0000000-0000000 316,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2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64,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3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67,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4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5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13,000 陳月梅 上訴人主張佚失 6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380,000 鄭美玲 同上 7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7,000 林秀枝 同上 8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373,000 林秀枝 由絃瑞公司保管 9 呂明燁 00-00-0000000-0000000 27,000 鄭英芬 上訴人主張佚失 10 呂明燁 00-00-0000000-0000000 57,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1 呂明燁 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鄭英芬 上訴人主張佚失 12 呂明燁 00-00-0000000-0000000 133,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3 巫瑟娥 00-00-0000000-0000000 63,000 鄭英芬 上訴人主張佚失 合計 1,9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