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國,11,2022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高千琇
王柏棠
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溫家豪(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

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溫家豪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3、497、511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房屋前以重測前○○○○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61年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62年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與系爭建照合稱系爭建照使照)。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坐落土地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等土地)。

惟系爭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62年12月3日核准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系爭建照申請時,系爭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實施都市計畫,詎被上訴人與新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未盡實質審核責任,違法核發系爭建照,共同剝奪伊適用建築法第11條使用法定空地面積減少之自由權利及使用利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35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以新北城審字第11016384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時,竟稱系爭土地於44年2月26日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在案,並檢附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檢附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通過之會議紀錄、核准文,或以無法律根據之公文書取代,登載不實。

伊因被上訴人公務員溫家豪上開登載不實行為,致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伊系爭房屋實施建築管理,受有遭剝奪適用53年9月1日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法(下稱53年都市計畫法)第29條(現行法第32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自由權利等之非財產上損失,及不在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地區、不在53年都市計畫法第38條(現行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適用地區之自由權利等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又被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工程檢舉照片對外宣稱系爭建物部分屬違章建築,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另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文係伊回覆違章拆除大隊函詢,為機關內部文書往來,非對外產生直接效力之行政處分,亦非得提起國家賠償之標的。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最初都市計畫係44年2月26日經國民政府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非不得發予建造執照地區,系爭房屋乃依建築法規定於61年5月25日、62年2月26日分別核發系爭建照使照所建築。

系爭房屋係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44年2月26日,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不在建築法第3條適用地區之自由權利實無理由。

縱使本案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都市計畫前),系爭房屋亦仍應受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範。

系爭房屋1樓後方、系爭土地範圍內東北側部分,經違章拆除大隊認定增建約10平方公尺之RC造、磚及金屬(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為合法行政處分,與都市計畫無關。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313頁): ㈠系爭000號等土地及周邊數筆土地經建設公司整合為完整建築基地並興建建物,嗣建設公司將保留空地集中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並於建築完成後,將保留空地辦理分割,將地目變更為「道」,後訴外人楊克冰於62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倪正沁、倪祐沁、倪祚沁、倪又安、倪易安(下稱倪正沁等5人)繼承取得,嗣發現系爭000號等土地遭他人占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其中000地號土地,經倪正沁等5人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000號等土地為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向工務局請求將系爭000號等土地列入系爭建照使照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上訴人並未申請更正系爭000號等土地為法定空地,亦未經工務局就此為否准處分,更未經訴願,故此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000號等土地列為系爭建照使照法定空地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未申請將系爭000號等土地列為系爭建照使照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需經工務局為行政處分後,始得請求工務局為事實上給付,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且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亦無請求工務局增列系爭000號等土地為系爭建照使照法定空地之請求權。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

及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

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法第1、3條已明定適用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是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行政管制措施,自限於建築法第1條、第3條適用地區之建築物。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申請時,系爭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實施都市計畫,被上訴人與工務局未盡實質審核責任,違法核發系爭建照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為尚未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倘系爭建照係違法核發,豈非謂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屋亦非適法,更遑論進而主張以此建築物憑以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行政措施。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最初都市計畫係44年2月26日經國民政府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非不得發予建造執照地區等情,上訴人自未因此受有何依建築法規相關保護權益之損害。

況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00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關於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使照,被上訴人有其他違法情事,其主張因此受有系爭000號等土地法定空地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失云云,亦於法無據。

⒊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4月1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698969號函文:「主旨:檢送有關本局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區內建物影響用戶接管施工資料…。

說明:…二、本次檢送認定第39批戶數計100戶(含附件)惠請貴大隊(即違章拆除大隊)依權責協助執行建物查報及認定程序等相關作業…」,違章拆除大隊於110年8月10日製作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記載:「違建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違建地點:(違建標的詳如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後」、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建築法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欄位,其後附勘查紀錄表則繪測違建處「高度:1層約3M公尺、面積約10M²平方公尺,構造磚、金屬、R.C.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

正本通知上訴人,並載明:「⒈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⒉臺端若對本處分書有任何疑義、陳情事項,請檢附陳情書函向本大隊提出申訴、陳情。

⒊對本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大隊,層轉訴願管轄機關」。

足見違章拆除大隊於110年8月10日係依前情,以上開通知書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實質違建,而為行政處分。

至違章拆除大隊再以110年8月27日函詢被上訴人:「主旨:茲為業務需要,請貴局協查本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號:○○段000)之都市計畫適用日期供參,請查照。

說明:依本隊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110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辦」,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最初係屬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現行計畫係屬108年10月30日核定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之『住宅區』」,(見原審卷二第23、25頁)。

被上訴人單純以系爭函文回復違章拆除大隊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及其使用分區之行為,並無再次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實質違建。

又53年都市計畫法第29條、第38條固分別規定:「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但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及鄉街計劃之地方,對於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核發建築許可,應予簡化,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地上物如非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是否即為合法建築之法源依據,自難認系爭函文有致上訴人依53年都市計畫法第29條、第38條規定之何等權利再受侵害之情形。

被上訴人單純以系爭函文回復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實施都市計畫與否,按諸一般情形,並不生認定建築物是否屬於實質違建之結果。

系爭函文之所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云云之發生,殊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對外宣稱上訴人部分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參以系爭函文正本送違章拆除大隊,副本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畫審議科(見原審卷二第25頁),依前所述,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外宣稱違建云云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引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違章拆除大隊函文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之照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作為本件訴訟上自衛、自辯、舉證之合理攻防,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