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1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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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陳光隆
陳文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增禓
邱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8年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下稱系爭16樓),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搬入同址17樓(下稱系爭17樓),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自被上訴人搬入系爭17樓後,每日皆會製造或放任孩子製造「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伊等多次報警處理,均無效果。

被上訴人長期製造系爭噪音,致伊等身心飽受痛苦,上訴人陳文讚並因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0元,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光隆15萬元、陳文讚20萬3,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光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文讚2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妻因工作每日早出晚歸,通常於晚上7、8時以後才回家,不可能製造系爭噪音,亦未放任小孩製造噪音。

因上訴人不斷報警,伊等聲請調解,並非承認製造噪音。

縱伊等或小孩有發出聲響,並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非屬噪音。

上訴人就醫或罹患疾病,均與伊等無涉。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或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其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64、312、313頁):㈠上訴人98年至110年12月住在系爭16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搬入系爭17樓,兩造於110年4月至12月間為上下層鄰居。

㈡陳光隆曾因噪音問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見原審卷23頁)。

㈢被上訴人丁增禓曾就噪音問題,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光隆調解(見原審卷97頁)。

㈣原證1影片(見原審卷19頁光碟)錄影時間為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

㈤被上訴人邱婉婷曾向陳光隆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經原法院裁定不罰(見原審卷25、27頁)。

㈥原證10為邱婉婷與陳光隆之錄音(見原審卷167頁光碟,勘驗內容見原審卷239至240頁)。

㈦被上證2為丁增禓與陳光隆之錄音(見本院卷211頁光碟,譯文如本院卷1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在系爭17樓共同製造或放任小孩製造系爭噪音(類似於樓板踩踏聲及跑跳聲),固據提出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社區管委會公告為證(見原審卷19至21、167頁)。

惟查: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影片總長21秒,未顯示發生之時間,顯示之聲響為21秒內總共聽到4段聲響,但該聲響聽起來均不像樓地板的踩踏聲或跑跳聲,反而比較像撞擊聲(見原審卷156頁),固有錄得聲響,但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噪音,已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否認有製造系爭噪音或製造上開影片之聲音,尚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原審就上開錄音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錄音檔中之女子即邱婉婷向陳光隆表示,臺灣法律就噪音有相關之規範,係以晚上幾點之後分貝超過多少為規範之標準,並請陳光隆查詢相關法規,小孩我們已經有跟他講說不要跳不要跑;

那沒有辦法嘛,你們這個地板這麼薄,我們有辦法嗎等語(見原審卷239至240頁),惟僅能證明邱婉婷有要求小孩不要跑跳、該大樓之地板較薄之情,無從逕認邱婉婷已承認製造系爭噪音。

另觀諸社區管委會之公告內容(見原審卷21頁),並未載明有住戶反應之跑跳、跑動噪音係由那一戶所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表示「…管委會對他表示小孩跑跳並非持續性噪音」、「且曾經因為小孩拿東西不慎掉在地板,他就去報110」等語(見原審卷97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小孩跑跳造成系爭噪音云云。

惟依聲請調解書所載內容,丁增禓係因上訴人多次按電鈴、向社區警衛反應、向警察檢舉其小孩跑跳很吵,只要聽到聲響就認為是伊家所為,伊不堪其擾而聲請調解,期待經協調可以和平相處,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有製造噪音或放任其小孩製造系爭噪音。

㈣再查,證人廖梓翔於原審結證稱:伊是房屋仲介人員,因上訴人萬華房屋要賣委託伊,才認識上訴人,伊於110年10月到12月左右到系爭16樓很多次;

前面3次都是在晚上約7至9點;

伊第1次去的時候,上訴人家裡有父母、親戚、外勞,第2次有陳光隆、外勞,第3次是父母、親戚、外勞,警察也有來,因陳光隆報案說樓上吵,所以警察有來;

伊前2次待在系爭16樓約10至20分鐘,第3次約1小時;

第1、2次沒有聽到何聲音,第3次的時候有聽到聲音,聲音還好;

伊無法確定聲音的來源;

伊賣系爭16樓時,有去過很多次,大都是在下午或晚餐以後,在伊帶看期間沒有發現有很大的聲音;

所以在代售期間並沒有發現系爭16樓有噪音侵擾的問題;

伊第2次去的時候有聽過原證1光碟類似聲音,但沒有這麼大聲,第1、2次沒有聽到;

剛才播放的聲音如果是這麼大聲的話應該不會是踩踏聲或跑跳聲;

第3次聽到的聲音伊不確定是否為踩踏聲或跑跳聲等語(見原審卷241至244頁)。

證人廖梓翔係房仲人員,與兩造素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所為證言當屬可信。

依其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次至系爭16樓內時皆聽聞到聲響,亦無法確認所聽聞到之聲響是否為系爭噪音,更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

㈤又於員山派出所警員查訪時,訴外人曾榮安(同棟821號16樓之2住戶)稱:伊不知悉系爭17樓有不定時性之踩踏聲妨害安寧等語,胡明德(即社區保全)稱:伊在系爭16樓內並無聽到聲音,而係在外面走道有聽到,但不確定是哪戶發出聲音等語。

莊慶雲(同棟821號22樓之3住戶)稱:伊有到系爭16樓,伊有重聽,上訴人說有聲音時,伊並無聽到,10分鐘其只聽到小小一聲「扣」的聲音而已等語,黃伯祺(同棟821號16樓之1住戶)稱:伊有聽到踩踏聲,但其不確定是哪一戶所發出的等語(見原審卷99至105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

㈥復查,證人ATIN SUPRIATIN(陳光隆僱請之外傭)雖於本院證稱:伊居住系爭16樓時,都有聽到樓上發出咚咚、腳踏聲,聲音很吵,早上、中午、下午、半夜都有,每天都有聽到很多次,每次發出的聲音有時候約5分鐘1次或1個小時1次,都是一下下一下下;

就是如當庭播放原審原證1光碟的聲音,就是咚咚咚,但伊不知道那個是不是腳踏聲等語(見本院卷150、151頁),足見證人ATIN SUPRIATIN亦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指稱之腳踏聲,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原證1光碟的聲音比較像撞擊聲響(見原審卷156頁),而非腳踏聲,有如前述,參以ATIN SUPRIATIN受僱於上訴人,能否全如己意陳述,亦非無疑,是其證言尚難盡信,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至陳光隆提出俊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其他睡眠障礙症」(見原審卷29頁),陳文讚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精神科」、「神經內科」(見原審卷31至39頁),均無從證明其等病症係因噪音所致,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等之健康權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而受侵害,委無可採。

㈧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及其等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因而受侵害等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光隆15萬元、陳文讚20萬3,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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