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24,2022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被上訴人 陳敏澤
蕭敦愷
蕭若怡
陳敏鏞
陳滿霞
潘錦亭
齊中原
陳玉紅
陳昭龑
陳瑞芳
追加 原告 陳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財源並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000⑴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二六平方公尺),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標示000⑴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該部分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章賢,有新竹市政府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陳章賢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原被上訴人齊瑞雪在本院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8、103頁,是該撤回起訴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在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000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嗣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明第㈡項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陳財源於第二審以其為陳俊英之繼承人為由追加為原告(齊麗雪於第二審追加為原告後,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8、103頁,是該撤回起訴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9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俊英所有,於日治時期以河川敷地原因,遭地政機關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為陳俊英所有,並由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陳財源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俊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000-0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間以河川敷地原因,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及辦理抹消登記,嗣該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一部(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00⑴、000-0⑴、000-0⑴、000-0⑴部分)。

又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000-0⑴、000-0⑴部分土地已於109年3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依序編列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應當然回復為陳俊英所有,並由伊等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然新竹地政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已妨害伊等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判決漏載,爰補充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經新竹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0地號土地已經浮覆,縱已浮覆,然日治時期地籍圖與現今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儀器技術均有不同,且製作時間差距近百年,以相同比例尺套疊方式比對,正確度及精密度均存在誤差,實難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000-0地號土地。

退步言,000-0地號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消滅,為國有土地,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於浮覆後,陳俊英之繼承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須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況系爭土地係屬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事實上浮覆時起即可行使,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再退步言,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公共設施,竹港大橋屬於台15線西濱公路上之重要橋樑,肩負南來北往廣大車流之通行,倘系爭土地及其上設施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加以排除,勢必對於國家社會造成巨大損失,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於本院撤回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追加原告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據其在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上設置竹港大橋及新竹南寮運動公園,利用時間久遠,顯見早已事實上浮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言,系爭土地浮覆多年,伊信賴可合法使用,始設置竹港大橋及新竹南寮運動公園等重要地方建設,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遭被上訴人排除,勢必對社會公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81、482、489、492頁):(一)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間登記為陳俊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昭和8年間以河川敷地原因,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及辦理抹消(刪除)登記,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二)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

(三)陳俊英於36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為其再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原法院111年6月4日新院玉家軒-111司家聲394字第1119007617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3頁、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陳俊英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淹沒,系爭土地為000-0地號之一部,浮覆後當然回復為陳俊英所有,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該院與最高法院就此已採統一見解,現已無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

依此,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俊英,倘系爭土地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俊英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淹沒時,其所有權消滅,屬國有土地,於浮覆後,陳俊英之繼承人須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陳昭龑於108年5月9日向新竹地政申請辦理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浮覆複丈測量,經該所於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測,並將新舊地籍圖套疊,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比對後,認定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位於000(即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4284.08平方公尺)、0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278.73平方公尺)、0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490.53平方公尺)、0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面積1252.4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各該部分。

又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103年2月13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9日分別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103年2月13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9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上開浮覆後土地於103年間經水利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新竹地政110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13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8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260號函、108年9月3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743號函、108年10月23日新地測字第1080008072號函、會勘紀錄、簽到簿、上訴人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8年8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44400號函、水利署108年10月29日水二管字第10850093110號函等影本、新竹地政111年4月13日新地測字第111000295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0、155至168頁、本院卷㈠第345至431頁),足認000-0地號土地確已浮覆,浮覆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即系爭土地)、000-00⑴、000-0⑴、000-0⑴、000-0⑴部分,後4筆土地依序編列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均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屬於陳俊英所有。

(四)雖上訴人辯稱:日治時期地籍圖與現今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儀器技術均有不同,且製作時間差距近百年,以相同比例尺套疊方式比對,正確度及精密度均存在誤差,實難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000-0地號土地云云。

惟查,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之登記面積約673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41、454頁),而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即系爭土地)、000-00⑴、000-0⑴、000-0⑴、000-0⑴部分之面積依序為323.26平方公尺、1252.43平方公尺、4284.08平方公尺、278.73平方公尺、490.53平方公尺,合計6629.03平方公尺,僅減少106.93(6735.96-6629.03)平方公尺,差距甚微,且經比對日治時期地籍圖(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及附圖所示新竹地政浮覆測量位置圖,顯示附圖所示浮覆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所在範圍呈現長條狀,與000-0地號土地之外形相近,下方均緊鄰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部分(即浮覆前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位於長條狀區塊之左側,堪認與000-0地號土地屬同一土地。

參以日治時期地籍圖係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致精度難以控制,而浮覆後面積係地政機關將新舊地籍圖套疊重新計算而來,由於浮覆前後地貌變動、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不同、資料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產生誤差,在所難免,尚難執此即謂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

再參酌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部分於109年3月19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列為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於同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列為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於同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列為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已就上開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9至412、414至431頁),益見系爭土地與上開4筆浮覆後土地均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同屬陳俊英所有。

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五)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浮覆後,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顯然妨害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先辦理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經新竹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早已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年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斯時始發生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該項登記受有妨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及參加人又辯稱: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公共設施,竹港大橋屬於台15線西濱公路上之重要橋樑,肩負南來北往廣大車流之通行,倘系爭土地及其上設施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加以排除,勢必對於國家社會造成巨大損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割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使系爭土地上已設置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公共設施,亦不會因被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而遭排除,致影響公共利益,且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私有土地後,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辦理徵收,並給予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相當補償,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經新竹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又追加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