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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及同段13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上訴人無力清償,伊本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共70萬2,262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0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替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其夫郭家郎(下稱郭家郎)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及能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用意,而繳納系爭款項,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
縱認係為伊管理事務,然被上訴人未將管理之意思即時通知伊,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分別於8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抵押權,並由郭家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廖秀媛(下稱廖秀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350萬元、30萬元。
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70萬2,2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並有消費者貸款契約、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放款利息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23號卷第20至44頁、原審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之意思,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非基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
觀諸被上訴人自承:伊先生(即郭家郎)為連帶保證人,為了幫伊先生及保住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會繳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郭家郎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郭家郎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故繳納系爭款項,並非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佐以證人即華南銀行員工潘建華(下稱潘建華)證述:因為上訴人未正常還款,伊去拜訪上訴人未遇,但遇到郭家郎、廖秀媛,郭家郎表示願意繳款,後來就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繳納貸款,據伊所知系爭不動產是廖秀媛子女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也曾打電話給上訴人的姐姐,她們也願意繳款,但姐姐不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郭家郎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潘建華向郭家郎催繳系爭貸款,郭家郎向潘建華表示願意繳款後,被上訴人即依期繳納系爭款項,益徵被上訴人係為清償郭家郎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繳納系爭款項,非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繳納。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伊係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云云。
然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債權人自得逕對於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上訴人自承其夫郭家郎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係為郭家郎始繳納系爭款項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郭家郎就系爭貸款與上訴人同時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代郭家郎清償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其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系爭款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須管理人有為本人(即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2,26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存款人 受款人 存入帳戶 備註 1 104年2月16日 22,000 胡桂珍 郭嘉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郭嘉慶帳號) 士院調字卷第20頁 2 105年4月6日 11,000 胡桂珍 郭嘉慶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3 106年6月8日 21,783 胡桂珍 華南銀行永吉分公司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備償專戶) 同上頁 原審卷65-87頁 4 106年7月12日 21,8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5 106年9月15日 22,2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6 106年12月1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7 107年1月1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8 107年2月12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9 107年3月14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0 107年4月1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1 107年5月1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12 107年6月1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3 107年8月3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4 107年9月28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30頁 15 107年10月31日 1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6 107年11月30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7 108年1月2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34頁 18 108年1月31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19 108年2月27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0 108年3月20日 44,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32頁 21 108年4月19日 22,000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2 108年5月17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3 108年6月28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38頁 24 108年7月19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5 108年8月12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6 108年9月11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36頁 27 108年9月12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8 108年10月22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29 108年11月15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40頁 30 108年12月16日 21,783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頁 31 109年6月15日 43,566元 胡桂珍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44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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