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更一,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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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鄧存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淑媛,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禁止江淑媛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行使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並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江淑媛自斯日起行使該股東權利、董事職權等情,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3頁至第463頁)。

而格興公司尚有2位董事即吳榮霖、鄧存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等立場相反(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無法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且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7頁),爰併列為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次查,吳榮霖及鄧存孝於承受訴訟後,均承認江淑媛於受禁止執行職務後,於原審代表格興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而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59頁、第460頁),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江淑媛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格興公司董事長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於108年1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通過庫藏股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監察人案(下合稱系爭案)之決議。

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聲明:確認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將原審起訴聲明更為備位聲明。

經核其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聲明(即備位聲明)均係系爭股東會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案之決議,影響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格興公司之前揭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股東,格興公司以其自有資產於91至92年間向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審)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股東買回庫藏股11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縱有效,亦應按全體股東比例分配,竟遭鄧和平(持有2萬股)之配偶江淑媛(下稱鄧和平夫妻)侵占而偽造登記於股東名簿。

嗣鄧和平夫妻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格興公司買回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屬無效,經扣除後(20萬股-11萬9,000股=8萬1,000股),系爭股東會已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如認系爭決議成立,因鄧和平夫妻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伊已合法異議,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請求:撤銷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二、格興公司部分:㈠鄧存孝略以:系爭股份為江淑媛所購買,其因資金不足,而先向格興公司借調,嗣江淑媛已全數償還。

則江淑媛自得合法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江淑媛與鄧和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

且上訴人知悉江淑媛持股逾15年,吳榮霖並在江淑媛行使名下股權下擔任董事,顯已承認江淑媛股東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榮霖略以:格興公司係以自有資金及資產購買系爭股份,並非出借資金供江淑媛購買系爭股份。

系爭股份係遭江淑媛違法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並將原審起訴聲明更為備位聲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確認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⒉備位請求:撤銷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改選案之決議。

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存孝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吳榮霖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格興公司為購買前審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前股東之股份共3萬7,000股而支付價金;

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房地)換取前審附表編號8所示前股東趙世永之股份2萬股、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2號土地)換取前審附表編號9、10、11號所示前股東之股份共6萬2,000股,合計11萬9,000股(計算式:3萬7,000股+2萬股+6萬2,000股=11萬9,000),並將11萬9,000股之系爭股份登記於江淑媛名下。

又鄧和平夫妻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即改選董事江淑媛、鄧存孝、吳榮霖,監察人為鄧和平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股東登記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363頁,前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63頁、164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格興公司以自有資產購買系爭股份,登記於江淑媛名下,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扣除系爭股份後,出席股份未達1/2,召集程序違反同法第174條規定,所為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如認系爭決議成立,然江淑媛、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同法第171條規定,所為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請求撤銷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案之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 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此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

查,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格興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為19萬1,000股,占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之95.55%(見原審卷第45頁)。

又格興公司為購買系爭股份而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性質上即屬格興公司自將股份收買。

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等規定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22頁),格興公司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而屬無效。

準此,江淑媛不得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系爭股份應自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中扣除。

經扣除後,出席系爭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僅9萬股(計算式:19萬1,000股-11萬1,000股=90,000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0萬股)之股東出席。

則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數額,而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至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存孝(下逕稱鄧存孝)雖抗辯系爭股份實係江淑媛於91、92年間陸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元向前股東所購買,因江淑媛資金不足,遂先向格興公司借調,嗣江淑媛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43萬4,843元予格興公司,其中714萬元即係償還格興公司所代墊購買前股東蔡孟哲股份2,400股及周美娜、周素鳳、康素菊、陳武榮、凌青祥等人股份(合計7萬1,400股,每股100元計算)之款項;

另向證人江秋岑借款648萬3,099元,匯入格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其中635萬5,179元係清償格興公司所代墊購買前股東蔡孟哲股份3,600股及周雅鋒、陳顯彬、黃勝雄、趙世永等人股份(合計共4萬7,600股)之款項,合計以1,348萬5,179元償還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云云,固提出格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江淑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證人江秋岑之證詞及江秋岑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前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658頁至第660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格興公司收到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否認格興公司為江淑媛代墊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且系爭款項並非江淑媛用以清償鄧存孝所稱之借調款項等語。

查:⑴江淑媛匯款743萬4,843元、江秋岑匯款648萬3,099元予格興公司,並未註明匯款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匯款用以償還鄧存孝所稱之江淑媛借款用途。

至江秋岑證稱:江淑媛跟我說她好像是要買股權還是工廠或是他們公司要轉換之類的,因此向我借款,我依江淑媛之指示匯款至格興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8頁、第659頁),核係聽聞江淑媛片面說詞,已難遽信;

且江秋岑未能具體說明其匯款目的,亦無從證明江秋岑匯款即係代江淑媛清償借款,實難為格興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格興公司購買系爭股份為:①格興公司以系爭40號房地、40-2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換取前審附表編號8至11號趙世永等4人之股份共8萬2,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4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依本約標示不動產91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款約4,45萬1,200元;

系爭40-2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為依本約標示不動產9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款約1,258萬0,022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703萬1,222元(計算式:4,451,200+12,580,022=17,031,222),從而格興公司係以價值約1,703萬1,222元之系爭不動產換取趙世永等4人之股份8萬2,000股。

②又格興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扣付(票款)90萬元、80萬0,881元、自有資金及對前股東蔡孟哲之99萬7,319元債權抵償,合計300萬元,購買蔡孟哲之股份6,000股;

同一帳戶,再扣付(票款)90萬元予前股東陳武榮,購買其股份4,000股,合計1萬股。

③格興公司另自彰化銀行帳戶扣付票款、轉帳共850萬元予前股東周雅鋒、周美娜、周素鳳,購買其等股份共2萬股;

同一帳戶再扣付350萬元予前股東周楚娟、康素菊購買其等系爭股份共7,000股等情,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1、463、465、467頁,卷二第41頁)及蔡孟哲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堪認格興公司為購買系爭股份支付約3,286萬0,918元(計算式:1,703萬1,222元+300萬元+90萬元+850萬元+350萬元=3,293萬1,222元),核與鄧存孝主張格興公司為江淑媛代墊系爭股份之系爭款項金額不相符合。

⑶鄧存孝雖執證交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前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抗辯江淑媛係以每股100元購買系爭股份,故向格興公司借調1,348萬5,179元(即系爭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審視證交稅繳款書之成交金額固記載每股為100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前審卷一第89、91、93頁),然江淑媛如以每股100元購買系爭股份(11萬9,000股),則系爭股份之價金應為1,190萬元(計算式:119,000×100=11,900,000),核與鄧存孝所稱格興公司為江淑媛代墊1,348萬5,179元購買系爭股份乙節不符,則鄧存孝抗辯江淑媛向格興公司借調1,348萬5,179元購買系爭股份云云,已非無疑。

又格興公司係以價值約1,703萬1,222元之系爭不動產換取趙世永等4人之股份8萬2,000股,已如前述,則趙世永等4人應係以每股約208元出售其等股份(計算式:17,031,222÷82,00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格興公司前股東蔡孟哲證稱:我同意以300萬元扣掉99萬多元(即對格興公司之債務),將剩餘股票(6,000股)交回格興公司,由公司開立支票給我,我沒有賣股票予江淑媛,我是和公司交易,股票交給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7至32頁),核與格興公司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扣付(票款)90萬元、80萬0,881元予蔡孟哲等情相符,堪認蔡孟哲係以每股500元(計算式:3,000,000÷6,000=500)售出其名下股份予格興公司,亦與鄧存孝所稱江淑媛以每股100元購買系爭股份不符。

堪認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成交金額係財政部於斯時向賣出股票之交易人核課證券交易稅之計算依據,尚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成交金額。

鄧存孝所稱江淑媛係以每股100元向蔡孟哲購買股份云云,為不足採。

⑷綜上,鄧存孝未能證明江淑媛向格興公司借調1,348萬5,179元購買系爭股份,則鄧存孝抗辯系爭股份係江淑媛所購買云云,即無足採。

⒊鄧存孝另抗辯上訴人參與格興公司92至105年度之董事會、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知悉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已近20年,吳榮霖並在江淑媛行使名下股權下擔任董事,渠等顯已承認江淑媛股東資格,且上訴人於另案自認系爭股份為江淑媛所有,而與鄧和平簽訂意向書,欲購買系爭股份。

上訴人竟因000年00月間未能續任董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提出格興公司91年董事會簽到簿、93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2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1號(下稱451號)判決及45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21、123、127、129、131、139、141、143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59頁至第39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格興公司於108年11月前,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其無從知悉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

至上訴人所簽訂之意向書,並未包含購買系爭股份等語。

查:⑴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審視系爭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江淑媛參與各該會議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1、121、123、127、129、131、139、141、143頁)。

且證人潘文隆即原股東林蕙蘭之子證稱:我媽媽林蕙蘭說她沒有收到105年度召開股東會通知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頁),佐以江淑媛於451號事件一審審理時不爭執格興公司股東會沒有召開,董事會也是紙上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足徵格興公司並未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主張格興公司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其不知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乙節,應非子虛。

再者,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江淑媛執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後,隨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在格興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對於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審民事起訴狀、格興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異議聲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407頁、第413、415頁),難認上訴人有何外觀之行為,足使格興公司正當信賴其已不欲提起本件訴訟。

⑶至鄧存孝抗辯上訴人於451號審理時,已不爭執其與鄧和平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上訴人、吳榮霖表明購買鄧和平夫妻之格興公司股權(包含系爭股份)意向,應已自認系爭股份為江淑媛所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固提出45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25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於451號事件自認系爭股份為江淑媛所有,主張其欲向鄧和平夫妻所購買之格興公司股權不包含系爭股份等語。

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後之000年00月間始知悉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不可能有購買系爭股份之意。

佐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下稱115號)判決,亦認上訴人、吳榮霖與鄧和平夫妻,就相關股權(含鄧和平夫妻之格興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判決鄧和平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600萬元定金本息確定在案,此有115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第141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下),益證鄧存孝所執之451號判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為江淑媛所有。

準此,鄧存孝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禁反言等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⒋鄧存孝再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與江淑媛代表格興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因本件訴訟而發生之影響相較,顯然甚微;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江淑媛為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不應准許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乃格興公司股東,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係出於損害格興公司或江淑媛為目的。

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江淑媛行使格興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之職權,僅係向後發生效力,而格興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已有2 位法定代理人代表格興公司行使職權,既如前述,格興公司亦無損害可言。

則鄧存孝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74條等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格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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