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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閎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玉美
被 上訴人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訴訟事件已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0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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