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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元豪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0萬9,873元(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50萬4,983元(即附表所示總額),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附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312萬2,19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215頁、本院卷第418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雙溪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貿然左轉進入雙溪街致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神經壓迫性病變(下合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9萬2,244元及其他損害,共計312萬2,190元。
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162萬2,189元(即附表編號1、3、4、5、6、7、8、9、10,扣除附表編號11;
下合稱已確定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尚應就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5個月起至滿65歲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賠償150萬0,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甲利息),並給付伊已確定本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乙利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50萬0,001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乙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薪資收入並未減少,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已確定本金之數額外,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4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退休止之薪資並未減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28頁),並有原法院112年12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19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0萬0,001元,及系爭甲、乙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0萬0,001元及系爭甲利息為無理由: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目前存有痠痛僵硬感、左腕活動度中等程度減少、左腕肌力減弱、左前臂肌肉萎縮,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6版,2008)表格18-30至表格15-34,輔以表格15-7、表格15-36做為加減項目為評估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5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㈡卷第205至207頁),固可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惟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在原法院擔任書記官兼科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年滿65歲退休(即112年1月26日)止,未曾遭扣減薪水,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發薪資乙情,有被上訴人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原法院108年10月5日士院彩人字第1080101955號函、112年12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1951號函暨所附104年6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㈠卷第45至47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31至339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然迄至年滿65歲退休時,均未曾遭減、扣薪,堪認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0萬0,001元及系爭甲利息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乙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確定本金,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0至61頁),因已確定本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已確定本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61至61頁)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賠償150萬0,0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確定本金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求償項目 吳俊明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楊元豪賠償金額 楊元豪上訴請求廢棄部分 吳俊明請求再給付金額 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前審認定吳俊明得再請求給付金額 發回後吳俊明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1 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6萬8466元 6萬8466元 × × × × 2 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 51萬6232元 0 × 51萬6232元 × 150萬0001元 3 傷後第5個月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 314萬2477元 314萬2477元 314萬2477元 × 79萬2243元 4 看護費 24萬元 15萬6000元 × × × × 5 交通費用 17萬0300元 6萬5040元 × × × × 6 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 66萬2002元 0 × 1萬7440元 1萬7440元 × 7 衣著及手錶破損損失 1萬元 1萬元 × × × × 8 申請新光病歷費用 1000元 1000元 × × × × 9 申請覆議鑑定費用 2000元 2000元 × × × × 10 精神慰撫金 309萬7396元 15萬元 × 185萬元 45萬元 × 11 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 -9萬元 × × × × 合計 790萬9873元 350萬4983元 314萬2477元 238萬3672元 125萬9683元 150萬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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