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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瑞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下以姓名稱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件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及第七項關於請求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9000元(4500元+4500元);
第三項關於請求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1萬元本息,第四項關於請求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1萬元本息,及第六項關於請求中悅管委會、翁耀林應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元(1萬元+1萬元+9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65元(9000元+166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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