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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福安
再審被告 林峻弘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再審被告。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林峻弘、林福俊2人,並無林碧蓮,再審原告對非受判決之林碧蓮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
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亦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林張添妹贈與之屋,因伊於83年間與家人發生爭執離家,並經家人以伊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林峻弘趁伊被宣告死亡期間,逕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名下。
嗣伊於106年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獲准,林峻弘、林福俊均否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爰對該2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判決。
詎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淑媛不實證詞,為伊不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110年12月間始找到興建系爭建物之金主即伊的堂叔林文梁,其證詞足可證明訴外人即林峻弘之代理人林芯妤、證人林淑媛及林碧蓮3 人係串通為虛偽陳述,亦具備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確認系爭建物有1/3之處分權及居住於2樓之權利。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節。
惟查: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淑媛之證言虛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惟再審原告並未就該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舉證以明。
是項主張,即有未合。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案由欄記載可稽。
再審原告所提出蓋有「收件日期110年12月13日劉秀珍」之切結書、「收件日期110年12月10日高白雪」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35至36頁),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其另提出查詢訖日為同年3月3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載明82年3月19日委任書暨記載訴外人林文梁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據、發文日期為109年2月3日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件、列印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1日、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填註有「92年11月6日」浮載記事之戶籍登記簿、收件日期為103年5月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17至19、21、25、27、29、31頁),固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證,惟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再審原告聲請林文梁到庭說明,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只限於發現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其聲請亦顯有未合。
(三)此外,再審原告另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已有未合。
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六項中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少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已斟酌,並無同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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