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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温俊法
再審被告 温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7地號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前訴訟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㈢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第五之㈣、㈤點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第五之㈥點、第六點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33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㈢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㈢點記載:「證人吳章宏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兩造是鄰居,於68年至100年間住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隔鄰即愛文街112巷18號房屋(即系爭733建號建物),而系爭734建號建物(即愛文街112巷16號房屋)之花圃照片與伊小時候看到的情形並無不同,未經過改變,該屋外牆雖有重新拉皮,但伊未發現上訴人有將牆壁拆除重新改建之情形;
又伊父吳媽建向温玉田購買愛文街112巷18號房屋時,該屋也有門庭及花圃,嗣伊於88、89年間將門庭及花圃拆除,將拆除後的空地作為停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證人蔡松村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兩造是朋友,上訴人居住○○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734建號建物)花圃內之深水井係伊於幾十年前所挖,當時花圃情形與現在並無不同,伊為挖水井有將低圍牆拆除約4尺寬度,後來上訴人將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並未將全部低圍牆拆除重新興建,現在的低圍牆情形與伊當初挖水井的情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經核與上訴人辯稱:系爭734建號建物及門庭、花圃、圍牆係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由温玉田所建,伊向溫玉田購買系爭734建號建物時,温玉田即連同門庭、花圃、圍牆交由伊管理使用,伊並未重建或擴建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第二審卷2第67頁(見本院卷第37頁)再審被告提出之昔日花圃照片,對比同卷第65頁花圃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3頁下圖),長寬高均不同;
證人蔡松村證實有拆除4尺花圃,且證人吳章宏、蔡松村均未證明雨遮(見本院卷第41、43頁)係昔日興建,是上開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經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㈢點論證過程,違背何一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揆其主張再審理由,實係指摘前訴訟第二審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依前開之㈠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㈣、㈤點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㈣、㈤點記載:「㈣另建商出售其興建之房屋,必須提供買受人與房屋相稱之土地及進出道路,該房屋始能為正常使用,此乃建商出售其興建房屋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因父母早亡,自12歲起即由伊大哥溫玉田擔任伊之監護人,後來伊去當兵,伊所有土地的事務均由溫玉田處理,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原係由伊與溫玉田等7人共有,因溫玉田經營大昌土木包工業,伊知道溫玉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工程,但當時合建出售房屋、土地都是由溫玉田負責處理,溫玉釵、溫黃佑等人的應有部分應該也是由溫玉田負責處理,合建後出售房屋、土地,伊並未分到出售房屋、土地所得之利潤,但不知溫玉釵、溫黃佑等人有無分到;
又伊居住在上訴人房屋之對面,住在愛文街112巷已經幾十年,系爭1987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毋庸繳稅,而系爭1902地號土地重測後由91平方公尺減少為81平方公尺,伊未貼補該10平方公尺土地之差額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要求伊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參酌前述,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係於65年5月20日分割出系爭重測前162-13地號土地,當時系爭重測前162-2(即系爭1987地號)、162-3(即系爭1902地號)、162-13地號(即系爭1901地號)土地均為温玉田、温玉釵、温明鴻、温明堂、温明德、温明地、温黃佑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而温玉田於系爭重測前162-3、162-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734、733建號建物,於65年10月27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可知建商即共有人温玉田在興建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時,系爭重測前162-2、162-3、162-1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温玉釵、温明鴻、温明堂、温明德、温明地、温黃佑及被上訴人,係同意提供系爭重測前162-2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162-3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162-13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溫玉田規劃、興建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及作為道路使用,嗣並於65、66年間,由温玉田等7人及被上訴人將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162-13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媽建,由温玉田將其所興建坐落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34建號建物、162-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33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媽建,而系爭19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編定為道路用地,堪以認定。
準此,上訴人買受温玉田等7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及温玉田所興建、交付之系爭734建號建物後,其使用系爭734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權利,不應因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嗣後辦理土地重測,登記面積大幅減少為81平方公尺,而受不利之影響,自應認其得繼續使用系爭734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始符合上開建物及土地買賣當事人間之意思及該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温玉田係經其餘土地共有人温玉釵、温明鴻、温明堂、温明德、温明地、温黃佑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734建號建物,且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後,系爭734建號建物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40年,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毗鄰而居數十年,從未對系爭73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87地號土地一事為異議,自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及上訴人於65、66年間係按面積91平方公尺計算買賣土地之價金,而買受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734建號建物,竟因於6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導致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為81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並未向温玉田等7人及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温玉田等7人及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等情,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既事前同意提供系爭重測前162-2地號(即系爭1987地號)、162-3地號(即系爭1902地號)、162-13地號(即系爭1901地號)之土地,供建商即共有人溫玉田規劃、興建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及作為道路使用,申請辦理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建造執照,嗣復同意與溫玉田共同出售及轉讓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即系爭1902地號)、162-13地號(即系爭1901地號)土地,及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予上訴人、吳媽建,並將系爭重測前162-2地號(即系爭198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知悉溫玉田取得土地之目的係供興建系爭734建號、733建號建物使用,並同意溫玉田嗣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供他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則上訴人同時買受温玉田等7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土地,及温玉田所興建、交付之系爭734建號建物,自仍得繼續使用系爭734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始符合公平。
茲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同時買受並使用系爭重測前162-3地號(即系爭1902地號)土地、734建號建物,及系爭734建號建物使用土地之外觀,突然於4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3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系爭1987地號土地之部分,令上訴人陷入窘境,影響債權人即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限制。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一節,尚屬可採。」
再審原告指摘:伊未測量1987地號土地地界,不可能知悉再審被告越界占有,且伊40年來未向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屬單純沉默,又再審被告明知1987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土地所有人同意供通行,不表示亦同意供建築,不至使再審被告產生伊不行使權利之信賴,故上開論斷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前言說明民法第148條之意涵及適用標準,核無違誤。
又前訴訟第二審根據再審原告等共有人提供重測前之同地段162-2(登記面積167平方公尺)、162-3(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162-13(登記面積98平方公尺)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土地,由建商溫玉田在162-3、162-13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同地段734、733建號(下各以建號稱之)建物,及將162-2地號土地作為各該建物對外通道使用,溫玉田並將734建號建物及162-3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734建號坐落之基地。
嗣於67年間土地重測,162-2、162-3、162-13地號依序變更為同地段1987、1902、1901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面積依序變更為160、81、104平方公尺,致產生734建號建物占用1987地號土地結果,但依再審原告等共有人前所為同意,認定再審被告應得繼續使用該占用部分土地,始屬公平,再斟酌再審原告長期未對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事證,論斷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之㈠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㈥點、第六點論斷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33條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㈥點係就第五之㈠至㈤點論斷之綜合結論,第六點係敘明論斷結果。
前開所示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既均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㈥及第六點之結論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可認定不足憑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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