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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羅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又上訴人第三審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5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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