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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立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分別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3日、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2日函令可稽,茲據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桃園市蘆竹區中隊清潔隊員。
被上訴人前稱其於104年9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在車廠內下車時因鞋底濕滑不慎滑落受傷,受有腰部椎間盤移位疾病(下稱系爭傷病),伊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指示,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6日申請住院、休養及醫療給予被上訴人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付。
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鑑定系爭傷病非職業疾病,不應准公傷病假,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傷假別轉換後工資追回研商會議」,決議以有利被上訴人方式轉換假別:以病假、事假、休假、延長病假、留職停薪排列(即無薪假列後),於107年2月7日應予復工,核算被上訴人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4萬0,530元、不休假獎金1萬2,328元、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8萬4,923元,共73萬7,781 元,經催未果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7,781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工作場所滑倒致腰部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自104年9月14日施行手術治療,持續治療至106年6月1日止,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規定,其治療休養期間為公傷病假,此期間工資應照給。
伊所受系爭傷病於107年3月7日前均無法工作,之後則需採漸進式復工,伊於此前得申請公傷病假,並經上訴人同意。
縱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指示而同意伊自104年9月14日申請公傷病假,附有須經勞動部鑑定暨桃園市政府重行認定是否為職業病結果之解除條件,亦應自107年7月2日函文重新認定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病之條件成就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伊於107年7月6日前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均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伊自同年月7日未出勤,尚得申請特別休假、普通病假及有薪事假至勞動契約終止。
伊非軍公教人員,工作規則無在職未達6個月不發考績獎金之規定。
伊並無溢領薪資及獎金,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上開款項返還債權,伊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萬7,749元,並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7,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58、362頁):㈠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桃園市蘆竹區中隊清潔隊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後,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未出勤期間,經上訴人同意給予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付。
㈢被上訴人因腰部椎間盤移位之傷病(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4年9月14日施行手術治療,持續治療至106年6月1日止,醫囑並認其於107年3月7日前均無法工作,之後需採漸進式復工。
㈣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所罹系爭傷病非職業疾病,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60145號函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傷假別轉換後工資追回研商會議」,決議以有利被上訴人方式轉換假別:以病假、事假、休假、延長病假、留職停薪排列(即無薪假列後),於107年2月7日應予復工,核算被上訴人溢領薪資、不休假獎金。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應准予公傷病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並無可採:⒈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規定:隊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憑合格醫院明確不能出勤工作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核給公傷病假,假期視實際需要及醫院證明核給,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
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勞工之身體狀況,加上所促發、或惡化之執行職務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於104年9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返回車廠內下車時左腳滑落受力,致受有系爭傷病等情,業據該中隊隊長黃雅蠲於勞保局進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述: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擔任隨車隊員,隨車輪派收垃圾及資源回收,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40分左右,被上訴人於清運完成回車庫時,因鞋底濕滑,不慎左腳滑落地面,造成腰部及左腳不適,當下不以為意,直至走進休息室時,受傷部位產生劇烈疼痛,同事陳進添及沈亨嘉開車送被上訴人提早回家休息,該日即未再工作,隔日起迄今尚未恢復工作等語,有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292、294頁),核與證人陳進添證述:有看到被上訴人開車回來,伊看被上訴人下車很不舒服,進了休息室後,伊請被上訴人坐下,被上訴人跟伊說他下車時滑倒,本來想就近帶被上訴人去附近骨科看,但被上訴人叫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老婆,伊就跟被上訴人老婆說被上訴人腰部受傷很不舒服,他老婆說要帶被上訴人去林口看中醫,伊就跟組長報備就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家;
當下被上訴人很痛苦,一直趴在休息室的桌上(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等語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有因執行職務中,下車左腳滑落而受力之意外事故,雖無外傷,仍致身體發生劇烈疼痛乙節為真。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富康骨科診所就醫後,旋於翌(15)日因系爭傷病住院,同年月19日施行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有該骨科回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497頁),經長庚醫院於109年6月18日函覆以:醫師依據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結果推測其腰部椎間盤移位傷勢可能係外力所致(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於111年6月8日再函覆:被上訴人當時因椎間盤長期受損,經外力受力後,致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急性發作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等節,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病致需住院施以手術,係其執行職務下車腳滑落受力後促發、惡化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自104年6月間即出現下背及左下肢疼痛或椎間盤受損之身體狀況,仍無礙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屬職業災害。
⒊又勞工所受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本件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核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住院施行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醫囑接續建議休養之公傷病假至105年3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7頁),經勞保局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9月14日富康骨科診所門診,主訴左臀痛延伸至腳已數月之久,有接受過注射;
104年9月1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主訴症狀已多年,近2個月加重,無…任何外傷,顯然非其所稱104年9月14日事故所致,應為普通疾患」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勞動部予以駁回,其理由以:「…申請人就醫時主訴,左臀疼痛至腳已數個月,未有當日滑落受傷之事故紀錄,其於104年9月15日門診時主訴,症狀已有2至3年,近2個月加重,亦無外傷或事故之記載。
則申請人所患所稱104年9月14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非屬職業傷害。
…另申請人申請審議檢附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5年6月2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併主張所患係屬職業病一節,因此次申請人係以104年9月14日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導致受傷,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勞保局並未就其所患是否為職業病為具體核定,應另案向該局以職業病提出申請,併予敘明」,有該函文及審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
足見行政機關上開認定,均未斟酌前述長庚醫院函覆受力因素,及被上訴人突發跌倒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依前說明,本院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自得另行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傷病為職業傷害。
⑵又因勞動部前開函文未就系爭傷病是否屬於職業病為認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行文上訴人,以勞動部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之疾病非為執行職務所致,請上訴人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給予公傷病假(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上訴人乃未否准被上訴人續請公傷病假,被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6日未再服勞務。
被上訴人並依此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於105年5月25日經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實施職業疾病現場查訪,認定不符合職業疾病所需要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其下背及左下肢疼痛症狀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後,上訴人提出異議,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桃園市政府轉送勞動部申請職業病鑑定,鑑定決定為非職業疾病,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日函知兩造,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遭敗訴確定,有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3頁、卷二第4至51頁、第301至307頁)。
細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乃以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為據,調查被上訴人自92年起之工作內容,僅6年11個月時間專責任職隨車人員,出勤天數191日,不符合指引「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搬抬重物」標準,因認非屬職業疾病。
又系爭參考指引基準目標疾病侷限於腰椎椎盤突出職業病,並不涵蓋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職業傷害或職業性下背痛,有系爭參考指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是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工作日數、診斷前工作期間及累積暴露劑量等,並不包括被上訴人104年9月14日跌倒受有外力、遽發急症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前述勞動部認定非職業傷害部分提起行政救濟,非該行政處分、訴願及行政法院裁判範圍,行政法院前開裁判認定之事實自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對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所罹系爭傷病係職業災害之結論,不生影響。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勞動部以前述函文先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非職業傷害、職業疾病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即具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法院應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其持續因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出勤,至107年3月7日後漸近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尚無法恢復正常勤務,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符合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之工作,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照給薪資,應符合前揭工作規則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要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薪資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所准公傷病假附有停止條件,經主管機關認定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其所核公傷病假即非有據,應回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以普通傷病假及留職停薪等假別處理云云,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公傷病假,既非無憑,是其核給公傷病假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受詐欺、錯誤所為。
上訴人主張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前揭107年7月2日函知勞動部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傷病並非職業疾病後,即於同年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核給公傷假應轉換假別及繳回溢領工資,並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公傷假別轉換後工資追回研商會議,於同年10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繳回薪資,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頁),其撤銷即非適法。
復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依主管機關意旨核給公傷病假,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被上訴人明知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核給公傷病假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薪資,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得請公傷病假期間受領薪資,既無溢領薪資,則上訴人主張關於應如何重新核給假別、計算溢領數額,及被上訴人另以其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對雇主即上訴人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暨抵銷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部分,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7,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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