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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
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8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伊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伊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均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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