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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宏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擔任海上船員,嗣於同年8月18日晚間,因船長即相對人吳宏春(與安豐公司合稱相對人)駕駛船舶速度過快,致伊於工作期間受有傷害,已訴請相對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案)。
伊因傷至今無法工作,名下僅有一輛車齡達14年之福斯汽車,並無其他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
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扶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借支、勞健保費明細表、腳踝X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5至23頁),相對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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