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伊對臺北地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旋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下稱補費裁定)。
惟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
伊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9號確定裁定),惟該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伊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10號確定裁定,與第9號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自明。
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對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旋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第9號確定裁定以補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第1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抗告駁回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臺北地院裁定、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抗告駁回裁定、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5至32頁)。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又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物證齊全,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惟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毋庸為無資力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法律扶助之情,其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其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第9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第10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4號卷第1至9頁、第15至23頁),經核均屬聲請人重申不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