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06,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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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叄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反請求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彭晨芮會面交往方式之附表「三、之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選擇連續部分者,應增列連續過夜不得逾五日。
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彭晨芮(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抗告人按月給付彭晨芮扶養費。
原審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聲請酌定彭晨芮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彭晨芮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557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67萬6,9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2頁)。
其反請求均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無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又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就離婚、損害賠償等家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所餘有關酌定彭晨芮親權及反請求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爰改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部分: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結婚,育有彭晨芮1人,伊因抗告人外遇而離開兩造住所,伊離家前為彭晨芮之主要照顧者,與彭晨芮間有深厚之親子情誼,並有父母得協助照顧,家庭支援系統完備。
而抗告人對婚姻不忠,恐對彭晨芮價值觀有不良影響,且其無法親自照顧彭晨芮,而委由其母照顧,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曾有拒絕伊帶彭晨芮過夜照顧等非友善父母之舉,彭晨芮之親權由伊行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兩造應分擔彭晨芮之扶養責任,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優於伊,彭晨芮每月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彭晨芮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伊彭晨芮之扶養費1萬4,000元等語。
原法院酌定:⒈彭晨芮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彭晨芮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應於原判決確定翌日將彭晨芮交付予相對人。
⒊抗告人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彭晨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彭晨芮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
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彭晨芮長期與伊及伊之家人同住,已習慣現在之生活環境,突然變更環境,不利於彭晨芮。
且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均優於相對人,彭晨芮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彭晨芮之最佳利益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人反請求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彭晨芮之主要照顧者,彭晨芮每月之扶養費2萬0,79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0%即1萬4,557元,相對人在該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67萬6,909元,全由伊墊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⒈彭晨芮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彭晨芮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彭晨芮之扶養費1萬4,557元。
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萬6,909元,及自追加反請求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未代伊墊付彭晨芮扶養費,且彭晨芮在109年1月11日前由伊照顧,抗告人無故將彭晨芮帶回其母親家,造成伊與彭晨芮母子分離,彭晨芮與伊分離後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全部負擔。
又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優於伊,彭晨芮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0,796元,應由伊與抗告人按1/7、6/7比例分擔,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971元,彭晨芮自109年5月15日起每月由伊照顧8日,抗告人如有代墊,應扣除伊照顧之日數等語。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彭晨芮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彭晨芮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㈢抗告人之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彭晨芮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又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已和解離婚,業如上述,對於彭晨芮之親權協議不成,兩造聲請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查原法院囑託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福會)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其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兒童人權會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願承擔扶養彭晨芮之責,經濟能力雖無法給予彭晨芮富裕之物質生活,然能維持正常之生活水準;
觀察彭晨芮與相對人互動開心又親密,相對人流露對彭晨芮的疼愛,且能具體描述對彭晨芮的照顧與生理發展,善盡為人母之責,彼此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管教理念合宜,照顧計畫亦具體可行;
訪視時展現願意做友善父母,保有善意的態度等,評估彭晨芮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該會109年7月27日(109)兒權監字第0109072701號函及檢送之調查報告足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03至110頁)。
⑵大心社福會訪視抗告人及彭晨芮,其評估略以:抗告人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彭晨芮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探視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建議訂定定期會面交往方式,於彭晨芮現年齡階段可維持每週會面之頻率。
綜合評估與建議:訪視時了解抗告人具經濟及住居能力,可親自提供彭晨芮照顧及教養所需,支持系統可提供必要之照護協助,教養態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評估抗告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09年11月19日109年心竹調字第2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足參(見原法院家親聲卷第24至30頁)。
⒊原法院選任甲○○(下稱其名)社工師為彭晨芮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21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兩造因外遇事件衍生諸多衝突、訴訟,除了交接孩子簡潔的訊息互換外(並非溝通),幾乎毫無對話,且陸續有蒐證、提訟、通報等動作,關係緊張、溝通不易,評估不適宜共同監護。
⑵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①生活照顧能力與教養能力評估:
相對人較有能力回應彭晨芮之需求,飲食部分亦較能展現
多元的方法,尊重彭晨芮的步調,親職能力較能兼顧彭晨
芮的需求與步調。彭晨芮與相對人在一起,遊戲較具有持
續性,相對人在遊戲過程中較活潑的添加元素,讓遊戲內
容更具備豐富度及樂趣、陪伴內容較為多元,除遊戲玩具
外,一起手作,也會與同齡孩童的家庭一起安排戶外的親
子遊戲等,評估相對人的陪伴品質較佳。
②依附關係的評估:
彭晨芮出生後即由兩造自行照顧,但抗告人職責上扮演家
中經濟支柱為主,絕大部分時間在工作,彭晨芮大部分時
間都與相對人相處,主要依附對象應為相對人。相對人目
前仍能維持很緊密的親子關係,評估其在109年1月11日前應與彭晨芮建立很好的依附關係,彭晨芮對相對人的依附
感仍相當穩固。
③支持資源評估:
彭晨芮祖母提供很好的支持功能,地緣上也有近便之優點
,但支持資源畢竟為輔助性,兩造的適任度評估仍需擺在
第一順位考量。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確實較有優勢
,且相對人之母親已是退休狀態,隨時可至新竹提供協助

④友善父母評估:
抗告人明知突然轉換生活環境不利於彭晨芮,卻突然轉換
環境讓彭晨芮與祖母同住,與每天緊密相處的相對人分隔
,且不同意相對人帶出或過夜探視,未能優先考量彭晨芮
的福祉。
⒋本院依聲請選任乙○○(下稱其名)為彭晨芮之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對親權之建議(見本院卷第383至420頁)略以:
⑴抗告人過往在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強行剝奪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且限制相對人與受監理人的互動;
在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無法提供受監理人穩定的生活架構,受監理人無法穩定的就學,也無法參加學校的活動,對受監理人與世界、與他人的連結而言,極為不利;
對相對人有隱瞞受監理人就學的訊息、不允許學校對相對人透露與受監理人有關事宜等不友善之舉,非有善意之親方;
在過往在處理關係議題時,傾向切斷相對人與受監理人的連結、切斷奶奶與受監理人的連結,將會造成受監理人在關係中的創傷,不利於受監理人之身心發展。
⑵相對人為受監理人情感依附對象,能站在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考量、親職能力佳,考量受監理人的意願、受監理人性別,母親較能提供細膩的生活照顧,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乙○○並到庭陳述意見,建議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445、446頁)。
⒌綜上,本院審酌彭晨芮為現年5歲(000年0月00日生,見原法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439頁)之幼女,在情感上甚需母親呵護,母親亦較能提供細緻之照顧,此非他人所能替代。
相對人自彭晨芮出生後即親自照顧至000年0月間,離家後亦積極爭取與彭晨芮相處機會,維繫彼此之親情,現依舊為彭晨芮情感主要依附對象,能以彭晨芮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提供彭晨芮細膩的生活照顧、情職能力佳。
抗告人現雖為彭晨芮之主要照顧者,但無法提供其穩定的生活架構,且對相對人隱瞞彭晨芮就學相關資訊,並非善意之親方;
及彭晨芮之意願(見本院保密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兒童人權會、大心社福會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及建議,認彭晨芮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彭晨芮之最佳利益,並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交付之必要。
⒍雖彭晨芮之親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查抗告人自彭晨芮出生後即參與彭晨芮之照顧工作,且自000年0月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與彭晨芮關係親近,有一定之情感基礎(見本院卷第416頁),考量彭晨芮將就讀小學、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乙○○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原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酌定抗告人與彭晨芮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不合,並參酌乙○○對於寒暑假會面交往過夜之建議(見本院卷第420頁),及抗告人有帶彭晨芮出國旅遊之需求等情,調整其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
㈡關於彭晨芮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
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為彭晨芮之父母,應依前開規定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彭晨芮之扶養費用。經查:
⑴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財富集中於少數人,扶養需求尚應衡量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⑵查彭晨芮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抗告人同住在新竹市(見原法院家親聲卷第25頁)迄今,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且自陳日後會與彭晨芮同住新竹縣竹北市(見原法院卷一第204、205頁)。
依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新竹縣、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下稱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661元、2萬6,703元(見本院卷第555頁),並無太大之差距,且兩造均以每月2萬0,796元為計算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3、457、529頁),堪認彭晨芮無論居住在新竹縣或新竹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0,796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抗告人約1年前(即111年11月)開始從事外滙投資,之前教英文每月收入為10萬元,相對人自陳為行政秘書,月收入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52、453頁),抗告人之收入約為相對人收入之3倍,並參酌兩造對於彭晨芮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認彭晨芮每月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相對人6,796元。
彭晨芮之親權酌定由相對人任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彭晨芮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000元,即屬有據。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諭知「視為亦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㈢關於抗告人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代墊扶養費部分:
彭晨芮自108年12月29日至112年11月12日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彭晨芮在該期間之日常所需由抗告人提供,應乃事理之常,無待抗告人提出支出憑據證明。
又兩造對於彭晨芮親權應由何人任之,雖有爭執,然在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仍應按前開金額分擔彭晨芮之扶養責任,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變更彭晨芮之照顧處所而解免。
查相對人自109年5月15日起於每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上午10時與彭晨芮會面交往,亦即彭晨芮每週有2日(每月8日)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亦同意相對人在該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扣除8日(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抗告人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14日期間為每月6,796元,109年5月15日至112年11月12日為每月4,984元,合計23萬9,805元(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彭晨芮親權部分,已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請求及未來扶養費之反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彭晨芮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彭晨芮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並依職權命抗告人交付彭晨芮,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3萬9,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第4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第5項應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期間 月 天 數額 總計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12.29-109.05.14 4 16 6,796 30,809 6,796×4+6,796×16/30=30,809 109.05.15-112.11.12 41 28 4,984 208,996 6,796-(6,796×8/30)=4,984 4,984×41+4,984×28/30=208,996 總計 239,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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