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6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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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間結婚,於000年0月間育有子女甲○○,子女出生後交由被上訴人父母照顧。
婚後兩造及同住之伊母親均有工作,尚可維持家計,惟被上訴人父親於106年間罹病,被上訴人遂辭去工作,將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伊則獨自扛起經濟重擔。
自子女就學後,伊不斷與被上訴人溝通,希望被上訴人工作以減輕家庭負擔,惟被上訴人迄至111年4月間均無作為,伊母親之退休金亦因協助兩造家計而用罄,伊因此對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兩造自108年後互動冷淡,除偶以LINE聯繫外,已無面對面之溝通。
兩造長期分房,無法就經濟問題有效溝通,經濟壓力及被上訴人之解決態度,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期間開始工作,惟長期累積之感情破綻已無法期待兩造重修舊好,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為貼補家用,於婚後持續工作,並將子女託付予伊母親照顧,迄至106年10月間,伊母親因伊父親生病,無餘力照顧子女,伊始辭去工作,將子女帶回照顧。
109年9月間上訴人希望伊開始工作,惟因子女尚需看顧,伊因此續留家中,此後伊又因疫情嚴峻、市場不景氣、體態改變、兼職時段不適合等因素而未謀職,並非怠惰。
伊自111年4月間開始穩定兼職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可分擔子女費用及部分家庭開銷,兩造經濟狀況應可逐漸改善。
伊努力維繫婚姻、教養子女,待子女具自主能力,伊必更能為上訴人減輕經濟負擔,為此希望維持兩造婚姻。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0年10月間結婚,於000年0月間育有子女。
婚後兩造與上訴人之母同住,三人均工作維持家計,子女則於出生後交由被上訴人父母照顧。
嗣於106年10月起,被上訴人因其父罹病,其母無餘力協助,始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
上訴人曾於子女就學後與被上訴人溝通,希望被上訴人工作減輕家計未果。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4月開始兼職工作迄今(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6、132、175頁)。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經濟壓力及被上訴人之處理態度為兩造婚姻破綻主因云云。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間本應協力支出時間、心力及費用扶養子女。
又事業發展及子女照顧難以兼顧,夫妻自須衡量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子女身心發展及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共同抉擇親自育兒或委由他人照料子女,此為扶養幼齡子女之家庭均會面臨之問題,非獨兩造有之。
兩造同認自106年10月起,被上訴人因其父母無餘力繼續照顧斯時僅4歲之子女,方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固稱自子女就學後,伊希望被上訴人外出工作減輕家計,惟被上訴人無作為云云。
惟兩造子女就學時尚年幼,生活自理能力尚有不足,仍有賴家人較長時間之陪伴、照顧,上訴人及其母向來為全時工作者,無暇提供協助,是被上訴人考量子女教養等因素,未依上訴人所求立即返回職場就業,亦有其緣由,且被上訴人亦實際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並減少保母費、安親費等支出,難認其專職照顧子女即對家庭或經濟無貢獻。
是兩造過去就被上訴人復職與否固未能達成共識,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甚感失望,惟此係兩造初育子女之階段性議題,難認客觀上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證稱:兩造沒有聊天互動是剛開始上訴人怕小孩半夜會哭、怕吵,協商與被上訴人分房,後來持續現況。
我有跟被上訴人講過兩次說要去找工作,被上訴人說有在找,後來不了了之。
小孩自出生後都由被上訴人照顧,且依賴被上訴人。
上訴人怕吵,照顧得不好,需要買日常用品、衣服時會去買,也少管小孩功課問題。
兩造回家後都在自己房間,沒有看過兩造嚴重爭吵。
上訴人曾因發燒住院半個多月隔離,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要怎麼表達等情(原審卷第117至125頁)。
足徵上訴人為避免子女哭鬧影響其作息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房,對子女教養參與程度較少,被上訴人則專注於照顧子女,未積極與上訴人交流,兩造互動雖非頻繁,惟亦無重大衝突。
㈢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有賴婚姻雙方相互包容、諒解,並持續修復已生之裂痕,始能達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兩造婚姻多年,雖因經濟壓力,致感情不睦、溝通不順,惟並無重大事件破壞兩造關係致無法回復。
上訴人及其母迄今持續穩定工作,上訴人自陳部分債務已還清,經濟狀況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又兩造間欠缺誠摯溝通,被上訴人未必理解上訴人長年獨自承擔家計之心力交瘁,上訴人亦未必看見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之孤立無援;
惟被上訴人歷經本件訴訟,已努力重返職場,自111年4月起持續工作迄今一年餘,對於抒解家庭經濟壓力自有相當助益。
兩造生活秩序穩定,經濟困境可望逐漸改善,子女年僅10歲,亟需父母關愛,兩造合作機會未失,被上訴人維繫婚姻意願強烈,上訴人倘願釋出善意,兩造婚姻非無改善契機。
是兩造現階段互動固冷淡,上訴人主觀上離婚意願堅定,惟兩造婚姻破綻並未達依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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