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丙○○主張: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陳李祖足之長媳。㈠陳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李祖足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244至246
-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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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卿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被 上訴人 楊碧蓉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與乙○○、丁○○、陳明勇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
陳明勇於民國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聰寶、陳李祖足擔任監護人;
嗣陳明勇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
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祖足、丙○○、丁○○、乙○○;
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丁○○。
丙○○主張陳李祖足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權利範圍9998/10000(下稱編號1部分房屋,如指房屋全部,則稱編號1房屋)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祖足死亡而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部分房屋予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明勇於92年8月13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1/10000、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2房屋(下分別稱編號2、3部分房屋,如指房屋全部,則稱編號1、3房屋)之買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編號2、3部分房屋之移轉登記。
原判決駁回其訴,雖僅丙○○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債權,為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陳李祖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丙○○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對同造當事人有利,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爰將乙○○、丁○○併列為上訴人。
又丁○○雖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捨棄本件訴訟(本院卷一128頁),然因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效力。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陳李祖足之長媳。㈠陳李祖足以其所有權利範圍1485/10000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其中所分得之編號1部分房屋,為達節稅目的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由編號1房屋之權狀置於陳李祖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保管箱內、陳李祖足於92年間以該房屋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清償、該屋之租金收入係依陳李祖足指示匯入陳聰寶之帳戶、房屋稅由陳李祖足指示陳聰寶繳付等情,可見陳李祖足對編號1房屋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1部分房屋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縱認未當然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他繼承人即丁○○、乙○○,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
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伊、丁○○、乙○○公同共有。
㈡另陳明勇於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陳聰寶、陳李祖足共同擔任監護人。
被上訴人竟利用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記載禁治產宣告之機會,將原屬陳明勇名下之編號2、3部分房屋,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然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未經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亦未依法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其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即回復為陳明勇所有)。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及丁○○、乙○○公同共有。
⑵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乙○○主張:同意丙○○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
丁○○主張:丙○○所述均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李祖足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獲配4戶房屋,分別由其本人、兩造於72、73年間第一次登記取得房屋之全部或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間之法律關係均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陳李祖足原有系爭土地則縮減為權利範圍685/10000,仍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
㈡編號2、3部分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係經陳聰寶、陳李祖足同意,且伊實際交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陳聰寶,對陳明勇並無不利。
依據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父母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禁治產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時,並無須得親屬會議允許,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丁○○、乙○○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部分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244至246頁)。
㈠丙○○、丁○○、乙○○及陳明勇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丁○○為長子、陳明勇為次子、丙○○為三子,乙○○為長女,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
㈡陳明勇於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聰寶、陳李祖足擔任監護人。
陳明勇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
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祖足、丁○○、乙○○、丙○○。
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
㈢陳李祖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完工後獲分配4戶房屋,所有權登記情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移轉部分予其他訴外房屋所有權人後,減為685/10000,仍登記為陳李祖足所有。
㈣陳明勇名下之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陳李祖足間就編號1部分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丙○○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李祖足就編號1部分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丙○○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編號1房屋所有權狀由陳李祖足放在陽信銀行保管箱內,固提出開箱紀錄卡為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760號卷〈下稱3760號卷〉151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編號1房屋所有權狀放在陳李祖足承租之陽信銀行保管箱,惟抗辯:伊長期與陳李祖足、陳聰寶同住,自99年間一肩扛起照顧年邁之陳李祖足、陳聰寶之責,原由陳李祖足、陳聰寶經營之明寶堂香鋪(下稱香鋪)亦由伊負責管理,且香鋪之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伊,伊將登記在兩造或家族成員名下之所有權狀一併放入陳李祖足申請使用之銀行保管箱中,不足為奇等語,並就銀行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權狀,包含丙○○、丙○○之子、乙○○等人之權狀,亦提出丙○○、乙○○之簽收單為憑(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299至375頁)。
以被上訴人長期與陳李祖足、陳聰寶同住,其將自己權狀放在陳李祖足所租借之保管箱,實與常情不悖,且由丙○○、乙○○對於權狀登記其等及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各為權狀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不爭執(原審卷一414頁),亦可徵家庭成員將重要物品放在同一銀行保管箱,與實際權利歸屬本無絕對關聯。
⒊丙○○另主張編號1房屋之租賃契約為陳李祖足保管、房屋稅由陳李祖足指示陳聰寶繳付、租金由陳李祖足指示訴外人甲○○匯入陳聰寶帳戶,並提出77至90年間1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欠條及收據各2紙、75至95年間15紙房屋稅繳款書、陳聰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437至513頁、3760號卷53至81頁)。
然查:⑴由丙○○所提出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欠條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一437至513頁),並無從得知實際保管或繳納之人為何人。
而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先前均放置在香鋪抽屜內,非由陳李祖足保管,係遭丙○○自行由香鋪抽屜內取走,且伊均自行繳納房屋稅,亦提出97年至109年間13份房屋租賃契約、96至108年13份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二17至103頁),則丙○○所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書,是否為陳李祖足所保管,確有疑問。
又丙○○提出陳聰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3760號卷81頁),主張陳聰寶於107年5月30日繳納編號1房屋之房屋稅,被上訴人則抗辯:107年5月30日該次係由陳聰寶先代墊包含編號1房屋、丙○○及陳李祖足名下多筆房屋之房屋稅,伊已返還編號1房屋部分等語,並提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原審卷二101頁)。
觀之前開陳聰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可見107年5月30日繳付金額7萬9,747元,顯逾編號1房屋107年房屋稅金額8,849元,確有陳聰寶同時繳納多筆不同所有人房屋稅之情事,以被上訴人與陳聰寶同住,陳聰寶好意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之房屋稅,非不合理,且由丙○○僅提出陳聰寶單次繳納房屋稅紀錄,並無從認為編號1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均由陳聰寶繳納,更無從推認是否依陳李祖足指示繳納,是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觀諸前開兩造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437至497頁、卷二17至94頁),可見部分出租標的包含與編號1房屋相鄰之房屋(例如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或陳李祖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部分出租標的則僅有編號1房屋,除其中86年12月2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因出租標的包含陳李祖足所有之房屋,而以被上訴人與陳李祖足為共同出租人外,其他租賃契約書均由被上訴人於出租人處簽名、蓋印,俱無與陳李祖足相關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房屋實際為其所管領、使用,確有所憑。
至於丙○○所提出陳聰寶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陽信銀行存摺內頁(3760號卷53至79頁),雖可見甲○○於105年至000年0月間匯款入陳聰寶帳戶,但無從認甲○○係依陳李祖足指示所匯入。
且被上訴人抗辯:因為編號1房屋曾與甲○○所有房屋一同出租,伊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指示甲○○將伊應分得之租金匯入陳聰寶帳戶,亦於107年4、5月間將所收得之租金存入陳聰寶帳戶,係因顧及編號1房屋坐落土地為陳李祖足所有,且作為年邁公婆之孝親費等語,非與常情不合,是丙○○據此主張陳李祖足對編號1房屋有出租、收益權利,亦難採信。
⒋丙○○又主張陳李祖足於92年間以編號1房屋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且由其自行清償,並提出陳李祖足帳戶明細為證(3760號卷103至149頁)。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李祖足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自行清償本息,惟抗辯:陳李祖足於92年間為清償利率較高之保單借款,故辦理利率較低之房屋貸款,由伊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以編號1房屋(包含乙○○所有部分)及陳李祖足土地應有部分向銀行貸得資金,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編號1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憑(3760卷83至101頁、原審卷一271至293頁)。
被上訴人基於親屬、婆媳關係,提供其所有編號1部分房屋予陳李祖足,由其併同乙○○所有部分及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並與乙○○、陳李祖足共同擔任設定義務人,將所貸金額交予陳李祖足運用,並由陳李祖足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及相關保險,實與一般人倫常情無違,丙○○以該貸款情事即謂陳李祖足為編號1房屋之實質管理處分權人,難認可採。
⒌另丙○○主張:丙○○、丁○○、乙○○曾以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身分,就編號1房屋租金收入使用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107年6月16日文書(原審卷一515頁,下稱系爭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可證編號1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因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世,其存款不足支應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及陳李祖足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故丙○○、丁○○、乙○○以陳聰寶子女之身分為協議,簽立系爭文書,決議將所有家族成員可固定收取之房租收入貢獻出來,以為支應,與編號1房屋是否為陳李祖足之遺產無涉等語。
觀諸系爭文書所記載「一、107/6/3從陳聰寶陽信…提領686000,作為清償貸款及其他支出。
二、…租金地址(包含「延吉街9-4號、9-3號、八德路3段74巷6號、基隆路2段201號1樓、3樓、5樓、忠孝東路4段197號9樓)。
三、懇辭花籃奠儀。
」內容,確係於陳聰寶甫過世後,由丙○○、丁○○、乙○○以陳聰寶子女身分,對於如何清償父母貸款及提供房屋租金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陳聰寶之法定繼承人,縱未在系爭文書上簽名,與其是否為編號1部分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況且,系爭文書上亦包含丙○○同意提供其名下之八德路3段74巷6號、忠孝東路4段197號9樓房屋之租金,而丙○○稱:前開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均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二244頁),足徵系爭文書約定所涉及之房屋,與房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無涉。
⒍至於證人即丙○○之姑姑戊○○於原審證稱:伊某日開車載陳李祖足經過編號1房屋時,陳李祖足告知伊,因為稅金及租金的問題,才將編號1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附表二所示登記在陳李祖足親生子女名下的,伊覺得登記給小孩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二297至299頁);
然另案丙○○與乙○○主張丁○○名下之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房地,係陳聰寶借名登記,訴請返還該不動產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嗣經丙○○、乙○○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二85頁),丙○○亦聲請通知戊○○到庭作證,戊○○於該案證稱:陳聰寶夫婦的房產買了就登記給小孩,說怕繳稅金,但登記給他不代表就是給他等語,經法官問「證人之前在臺北地院曾經證稱陳聰寶夫妻生前登記給子女的不動產不是借名登記等語(提示原審卷二297頁),何意?這邊所稱不是借名登記是何意?」,戊○○改稱:「我大哥大嫂說是借名登記。」
經法官問:「先前109年證詞是否較正確?」戊○○稱:「我也不知道。」
等情(本院卷一376至377頁),可見戊○○就相同事項先後為迥異陳述,並有維護丙○○及乙○○之情況,其證述實有偏頗之高度可能,恐難以採信。
⒎另丙○○主張兩造於起訴前曾在律師事務所商議父母遺產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及丁○○所委任之律師曾將編號1房屋列入分配標的,可見被上訴人不否認編號1部分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361至365頁)。
而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律師係為協助解決兩造因繼承及先前獲贈不動產有共有或房、地產權不一致情況,所以才將編號1房屋列入等語(原審卷三4頁反面)。
查依丙○○所提出照片,律師書寫在白板上之分配標的,包含丙○○、乙○○、被上訴人名下附表二所示房屋、丙○○名下之八德路3段74巷6號房屋及其他丁○○名下不動產,而丙○○及乙○○主張其等名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可見律師列出之協商標的,並非以借名與否為基礎。
況且,附表二所示房地,確有房屋共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無對應等情況,與被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則律師將兩造因受贈或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列入協商討論範圍,以協助兩造一併解決糾紛,實務上甚為常見,是丙○○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⒏丙○○再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領款憑條、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一173至289頁),主張被上訴人之印章為陳李祖足所持有云云。
然前開文書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章由何人保管,本無關連;
且若陳李祖足確有保管被上訴人印章,更無事先蓋用在空白文書之必要。
再者,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早已於87年間由安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而不存在,此有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一307至308頁),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文書係隨意放置在香鋪抽屜內之廢紙等語(本院卷一306頁),尚無不合。
況且,編號1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並非只有被上訴人印文,已如前述,陳李祖足是否曾經保管被上訴人印章,與陳李祖足是否實際管理、使用編號1房屋,難認有何關聯。
⒐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陳李祖足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1部分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存有借名關係等情為真實。
從而,其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乙○○、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㈡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第1項而無效?⒈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01、1105、1113條規定(即92年8月12日當時之規定):「(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1105條)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1099條、第1101條後段、第1103條、第1103條之1及第1104條之規定。」
、「(第1113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可知如父母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為禁治產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時,並無民法第1101條後段「應得親屬會議允許」規定之適用,是丙○○主張編號2、3部分不動產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未依法律規定經親屬會議允許而無效,顯有誤會。
⒉丙○○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經陳李祖足、陳聰寶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移轉登記,係經陳明勇之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且雙方約定買賣價款40萬元,伊亦於92年8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陳聰寶,並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陳聰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385至409頁),此部分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丙○○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私自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丙○○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與地政事務所資料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金額不符,陳明勇名下帳戶未有被上訴人款項匯入,難認前開處分有利於陳明勇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予陳聰寶之價金,高於買賣公契上所載30餘萬元之價格,且陳聰寶身為陳明勇之監護人,本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上開買賣價金。
況以編號2、3部分房屋原本均為陳明勇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決定使用方式,陳聰寶、陳李祖足將其處分,並取得相應之金錢,難認非為陳明勇之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部分房屋之後,與其原有之編號1部分房屋一起提供給陳李祖足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即前述五、㈠⒊部分),乃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物之處分行為,與陳明勇已無關連。
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第1項而無效,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乙○○、丁○○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編號2、3部分房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係由丙○○提起上訴,乙○○、丁○○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丙○○負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9998/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物(門牌) 第一次登記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9998/10000 陳明勇 1/10000 乙○○ 1/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陳李祖足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乙○○ 1/2 被上訴人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明勇 1/2 丙○○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李祖足68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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