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抗,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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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徐云喬
法定代理人 徐苗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鉅桓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鉅桓於原法院起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周秀桃、林品萱、林鈺芬、林庭亦、林晏亦(上5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下合稱林周秀桃等5人)、相對人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上5人下合稱林珈瑋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朝成之繼承人,另林朝成生前依序對林珈瑋等5人、相對人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上3人下合稱林琨益等3人)所為贈與不動產、金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就贈與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所受贈與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林朝成之遺產。

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以林鉅桓積欠其扶養費用,其業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林鉅桓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林鉅桓,經林鉅桓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林鉅桓名下除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小段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系爭訴訟結果將影響林鉅桓繼承遺產之範圍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暨伊得否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參加系爭訴訟與否自攸關伊法律上地位;

況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鉅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舉重明輕,應認伊就系爭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訴訟以輔助林鉅桓,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林鉅桓之債權人,已就林鉅桓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1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8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87561號查封登記函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家繼字第55號卷三第389至393、397至398頁)。

惟系爭訴訟係林鉅桓、林周秀桃等5人請求林珈瑋等5人、林焜益等3人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之事件,該訴訟僅生林珈瑋等5人、林焜益等3人應否返還遺產及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

抗告人非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其對林鉅桓之債權既經119號裁定確定在案,林鉅桓對林朝成之遺產之繼承權、應繼分比例,以及系爭房地是否為林朝成之遺產而屬林鉅桓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復未見系爭訴訟之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抗告人縱因判決結果致林鉅桓所受分配遺產數額未能充分滿足其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系爭訴訟返還、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至抗告人得否代位林鉅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與其有無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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