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抗,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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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OO等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乙OO於原法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本息(下稱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家上字第15 號事件審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乙OO及相對人丙OO(下合稱相對人,個別逕稱其名)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反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下稱反請求),固屬民事訴訟事件,惟抗告人於本訴係答辯其受相對人詐欺、脅迫始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均係附有乙OO結交男友為解除條件,核與其反請求主張相對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乙OO得否請求其履行系爭協議基礎事實相牽連,是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資料,於反請求得加以利用,可使兩造關於系爭協議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反請求與本訴自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抗告人追加反請求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本訴、反請求並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及無統合處理必要,裁定駁回反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如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參照),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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