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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志忠
葉碧珠
林阿禮
林阿智
相 對 人 曾洪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637號受理在案,並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6,200元,應課徵裁判費3萬2,18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50元。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請求分割繼承稅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00元,原裁定未加詳查,即逕以165萬元作為該房屋之價值,進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應核定為149萬7,6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元(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林水元之子女各房分別由代表就林水元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林水元名下土地變價分配,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05、207、209號房屋,與系爭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林阿仁、抗告人葉碧珠、林阿禮及林阿智共同取得,其餘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分割繼承登記事宜。
嗣林阿仁過世,其繼承人協議由抗告人林志忠繼承林阿仁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林水元所遺土地均已變價分配完成,惟相對人拒不配合用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稅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8頁)。
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有何客觀上利益可言,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又抗告人得否僅聲明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稅籍變更,亦有可議,原裁定未行闡明,令抗告人補充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即逕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未允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內容,有前述不明暸及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
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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