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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義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給付扶養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給付扶養費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而聲請人雖以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無謀生能力等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釋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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