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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
訴訟代理人 杜景輝
林國忠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得益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得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負擔;
關於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標得上訴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伊申報於105年2月5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5年7月8日,經臺科大先後同意展延工期29日、1日、61日,合計91日,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伊實際於105年12月26日竣工。
臺科大驗收結算總價為2560萬5137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以逾期竣工80日曆天為由,處違約金204萬8411元,扣抵後,僅給付工程款2355萬6726元。
惟履約期間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方回填爭議、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天候因素等事由,應再各展延工期29日、28日、18日,臺科大卻未予展延,不當溢扣逾期違約金192萬0386元;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回填土方之土壤種類,監造單位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及臺科大事後要求進場土方須以土質為CL~ML拌合後與現場表土層土壤相同後,方能進行回填,伊為拌合作業另置挖土機及拌合後土方進行小搬運,增加「拌合及拌合後小搬運費用」20萬4750元及「挖土機廠商及卡車作業費用」136萬6050元,共157萬0800元,係契約外項目,臺科大受領自屬不當得利;
另因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天候因素應再各展延工期28日、18日,臺科大補償工程管理費合計16萬835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臺科大應給付365萬9536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得益公司請求附表二其中65萬9627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臺科大則以:系爭工程早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後,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展延工期事由,應於約定期限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
又得益公司回填土方前,未先送交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及送審回填材料予工程司即監造單位認可,於105年2月15日擅運土方進場,遭命停止施作,自屬有據;
得益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僅就監造單位確認回填土方種類期間即105年3月17日至4月14日,申請展延29日,經伊同意核定,得益公司不得再行主張;
且得益公司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第二版),經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25日核准後,即得進行土方回填,卻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無再展延工期之餘地。
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包含「用戶接管」及「管涵接管」變更,其中「用戶接管」施工障礙雖因新竹縣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下稱新竹公共污水下水道)於斯時尚未建置用戶接管完成,但已於105年5月18日建議系爭工程工地應設置含切換裝置之化糞池及供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故原設計圖污水處理係排入工地西側公共排水溝,變更設計至工地北側福興路之公共排水溝,惟污水管線與雨水排水管線相同路徑,經由工地內既有管線,管線銜接點位在工地內,應由得益公司負責調查,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27日第三次工務協調會時尚不清楚工地內既有管線遭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橫越,無法順利銜接至原設計位置,限得益公司於105年6月3日提出,卻遲於105年9月20日始通知上情,又「用戶接管變更」係污水工程,並非要徑工項,「管涵接管變更」雖屬「場鑄水溝工程」之要徑工項,但影響後續要徑工項「標線及汽車輪檔工程」等,比例有限,監造單位與得益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確認會議討論時,已就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8日,伊最後核定展延工期61日。
得益公司雖主張附表三「得益主張」欄所示18日因天候得展延工期,惟多處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之施作工項、當日能否施工等事實不符。
逾期罰款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得益公司遲至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另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已約定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等費用,得益公司係未依約送審,擅運土方進場,亦非監造單位要求採用拌合方式,應自行負擔增加費用,伊未受有不當得利,況此係承攬報酬,所為請求已罹2年時效。
得益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可預見有發生展延工期之可能,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工程管理費係屬承攬報酬,遲至108年11月5日始依上開規定請求,已逾2年除斥期間。
另得益公司有附表四所列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等情事,應計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43萬8000元,並與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得益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臺科大給付得益公司131萬8665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得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得益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得益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科大應再給付得益公司234萬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臺科大之上訴駁回。
臺科大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臺科大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得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得益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益公司主張其於105年1月7日以2370萬元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指「工程司」即監造單位,其於105年2月5日正式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05年7月8日,經臺科大先後核定展延工期29日、1日、61日,共91日,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5年10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12月26日,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臺科大結算工程總價為2560萬5137元,並以其逾期80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處以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與前開結算總價扣抵後,臺科大已給付得益公司工程款2355萬6726元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同意核定展延工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臺科大匯款資料明細表可稽,復為臺科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至131、133、137至143、243、379頁,原審卷三第291、29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三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土方回填爭議,應再展延工期部分:1.得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土方回填使用之土壤種類,然其所提送土方回填計畫書已經臺科大核准,並於105年5月13日完成廠驗及進土回填,是自施工進度表項次三「土方回填開挖工程」之開始施作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禁止進土回填期間,應得展延工期58日,扣除臺科大已核定展延工期29日(即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應再展延29日等語,為臺科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關於營建土石方處理,確未任何標示或約定回填土方之種類(原審卷一第81、83頁),此經原審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亦認系爭契約書圖未明文約定施作土方回填材料需使用之土壤類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16、7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
,系爭契約第23條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約定:「工程開(施)工前,承攬廠商應辦理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括向主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2(產品)2.1(材料)2.1.1:「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工程司(即監造單位)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
(原審卷一第75、469頁,原審卷二第455、457頁),足見得益公司在工程開(施)工前,應編擬相關施工計畫書(包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臺科大核定,關於土方回填材料,則應先經監造單位認可。
3.得益公司於105年3月9日提出土方回填計畫(第二版,原審卷一第199頁),經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29日函覆:「三、…本案之回填材料應採CL與ML混合後為回填材料,回填施作範圍僅限於景觀植栽區及人行鋪面區,另車行道路區基底則以卵礫石鋪設…。」
(原審卷一第201頁),復於105年4月15日函覆:「二、…回填土方應採與現地土壤相近之CL~ML土壤,經廠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函文反應土方取得確有困難,經本所檢討並參考相關案例,補充說明本案回填土方應由合法土資場取得,除CL土讓不適用外,其餘並無限制」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1、233、239頁)。
可徵系爭契約固未約定回填土方之土壤種類,再依系爭工程原施工進度表項次三、「1.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係屬要徑工項,監造單位已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原預定施工日為開工日起40日即105年3月16日,施工期間35日(原審卷一第169頁),則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回填土方種類性質確定時止,係不可歸責於得益公司之施工障礙,得益公司於105年4月22日申請自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展延工期29日,並經臺科大同意(原審卷二第407頁,原審卷一第243頁)。
4.臺科大於105年4月7日已通知得益公司提出土資場可提供CL~ML數量及依系爭工程需土數量,單日供土數量及完成供土期程等土資場資格審查資料予監造單位及臺科大,得益公司卻於105年4月25日始完成補充資料(原審卷一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55、391頁),惟監造單位已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得益公司回填土方種類,則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係可歸責得益公司提送土方回填計畫之土資場審查資料不全所致,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惟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5月4日臺科大完成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之審查期間計9日,則屬不可歸責於得益公司之施工障礙,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係得益公司自行安排土資場廠驗期間,此有監造單位105年5月10日備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則不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得益公司已於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並開始施工。
另得益公司前申請經臺科大核定展延工期29日者,並不包含上開審查期間9日,自無臺科大所辯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僅29日之情事,則得益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9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臺科大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履約期限內,有展延工期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得益公司於108年7月9日始訴請展延工期,並非合理云云(原審卷一第71、73頁,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惟得益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已就臺科大計算逾期天數80日及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有爭執(原審卷二第93頁),臺科大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部分: 1.得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污水工程之污水排放口原設置在工地西側公共排水溝,惟銜接新竹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實際位置係在工地北側福興路,而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10,通知單編號DR-景設變-010之「增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十)『污水處理增設設備及管路工程』工項各項內容」變更設計(原審卷一第319頁,即「用戶接管」變更),又雨水排水溝銜接現有排水溝發生衝突,上開污水、雨水排水接管亦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發生衝突,而有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2,通知單編號DR-景設變-002之「校園基地新設排水溝與現有排水溝渠交會處理方式,採新增陰井箱涵以銜接兩端RCP排水管(內徑直徑100cm)及RCP管上方地坪加舖混凝土保護」變更設計(原審卷一第315頁,即「管涵接管」變更)之施工障礙,扣除臺科大同意展延61日後,應再展延28日云云,為臺科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V7.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10公共管線設施:「⑶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
(原審卷一第507頁),足見得益公司有負責「工地內」之管線調查義務(本院卷一第263、301頁);
復依權責分工表約定變更設計作業固應由「設計人」辦理,但承造人即得益公司有協辦義務,起造人即臺科大則有核定義務(原審卷二第455、465頁)。
查,新竹縣政府規劃之污水排放口銜接處位在工地北側福興路上,核屬工地外(本院卷三第84頁),但新竹縣政府為確認系爭工程最新污水排放現況,已通知臺科大於105年5月18日會同辦理「用戶接管」會勘,並檢附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例,臺科大亦通知得益公司、監造單位會勘,會勘紀錄載有:「2.目前基地前方福興路之公共污水下道用戶連接管尚未完成,基於地下管線障礙等不確定因素,貴建案仍應設置含切換裝置之化糞池及供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等語,有一層排水平面圖、新竹縣政府函、臺科大函、105年5月18日污水管線系統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會勘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67、269至275、283頁,本院卷三第95至101頁),得益公司不爭執其於105年5月1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會勘時,已獲悉系爭工地污水排放至公共污水管線之銜接處位在工地北側之福興路,與原設計排放位置不同(本院卷三第26頁),縱新竹縣政府當時尚未完成公共下水道用戶連接管,但其已建議應設置含切換裝置之化糞池及供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污水處理後排入工地西側公共排水溝,為能銜接位在福興路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線及合乎上開連接管設置之變更設計,得益公司自有調查工地內管線之義務,俾利協力變更設計。
3.參以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2所列「管涵接管」變更內容概要、變更設計相關函文及變更前後設計圖(原審卷一第315、285、29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卷二第195至197頁),可知原設計污水管線須改至銜接工地北側福興路之公共污水下水道,與原設計雨水排水管線之路徑相同,均與工地內既有排水溝渠(即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之連接管)交會發生衝突而變更設計,足認「管涵接管」施工障礙地點係位在系爭工程工地內之管線,依前所述,應由得益公司負責上開管涵接管之管線調查義務。
輔以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27日第三次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六、決議事項載有:「2.新作水溝涵管與既有涵管接合處,場鑄水溝排放端與既有連接處請先詢問當地里長及相關人員,相關疑義請承商(即得益公司)彙整後儘速提送,水溝預計105/5/30從工區西側開始進行,排水系統的施工圖儘速提出。
…4.承商提出本案FRP污水處理設施無法以自然排水無法排出,以1/100的洩水坡度,至排放水溝之間距離100m以上,溝底高差1m,若採自然排水方式無法排出,要使用機械排水才可(馬達),請提釋疑由事務所設計答覆。
…6.如有變更設計,請承商於105/06/03(五)將相關資料提送監造單位,以利後續相關作業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
可知臺科大及監造單位當時雖然不清楚工地內有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但已限期通知得益公司應於105年6月3日協力提出變更設計所需工地內管線調查相關資料;
再佐以原預定進度表項次三、3.「污水處理工程」,固非要徑工項,惟「管涵接管」變更係屬原預定進度表項次四、4.「場鑄水溝工程」則屬要徑工項,其施工日期原預計於105年2月5日開工日起第76日曆天開始施作,第105日曆天完成,加計前述土方回填展延工期38日(即臺科大核准29日及得益公司得再展延9日),應於105年5月29日開始施作,105年6月27日完成,換言之,得益公司在施作上開工項前,理應於105年5月29日前完成相關工地內管線調查義務(本院卷三第72頁),惟因有上述施工障礙,依上開105年5月27日會議,臺科大限期於105年6月3日前提出資料俾利變更設計,得益公司卻遲至105年9月20日始提出:「本工程自設雨水溝、原設計污水排放管路及污水處理設施放流管路,依圖面標示埋設至福興路銜接公共排水溝,污水管路預留至建築線外,現因基地內既有灌溉渠橫越,導致排放管路無法順利銜接至原設計位置,無法按圖施工」之施工障礙資料(原審卷一第513頁),則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乃可歸責於得益公司。
4.嗣監造單位進行變更設計,迄至105年11月10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即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10日,計52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期間,得益公司無法施作,自非可歸責。
惟監造單位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之「用戶接管」、「管涵接管」變更,並就其中受工區大門出入動線處管線障礙,受影響之其他要徑作業「標線及汽車輪檔工程」、「既有排水溝修復工程」、「AC路面鋪面工程」、「停車管理系統工程」,扣除歸屬得益公司已遲延施作比例之日數3.78日後,同意展延等待變更設計圖說之工期48.22日,再依工程金額比例檢討合計工期增加施工天數1.219日、3.816日,建議展延工期(計算式:52-3.78+1.219=49.439,49.439+3.816=53.255),加計其餘變更設計工項,合計建議展延工期58日,復於106年2月2日建議上述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1日,業經臺科大於106年2月22日核定在案,有會議記錄、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監造單位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07、315、319頁,本院卷二第309、311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5.得益公司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11日依監造單位交付變更設計施工圖,進行陰井、箱涵、RCP管採購及備料計14日;
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項目,至105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施作27日,故於施工障礙排除後,須展延工期41日,合計應展延89日,扣除臺科大已同意展延61日後,應再展延28日云云,惟得益公司有參與上述105年12月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且當時其已開始施作變更設計工項,距離申報竣工不過5日,倘有上述採購備料展延工期事由,當可在會議中表示意見,得益公司卻自承未曾對會議決議內容表示異議,臺科大於105年12月30日已同意上開會議決議(原審卷一第309至313、323至329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堪信兩造已就上述「用戶接管」及「管涵接管」變更設計等展延工期61日達成合意,得益公司自不得再以上述事由主張再展延工期28日。
㈢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部分:1.查系爭工程經臺科大同意展延工期91日後,完工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7日,而上述土方回填爭議部分應再展延工期9日,則完工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16日,因此,得益公司主張天候因素係在105年10月16日前者,得採認展延工期。
2.得益公司主張依鑑定報告及淡江大學補充說明函(本院卷二第279頁),扣除與其他展延工期事由重疊者,尚有附表三「得益主張」欄所示共18日有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頁)。
然對照臺科大所提之施工日誌,得益公司於105年5月16日有實際進場整地,105年6月15日記載天候全日皆晴,有實際進場施作,並無記載天候因素暫停或無法施作情事(本院卷二第227、239頁),這2日並無因雨無法施作應予展延情事,其餘105年6月10日、13日、14日則有因雨暫停施作土方回填及排水溝路基整理之情事(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105年6月28日下午、6月29日、7月3日因雨或土壤含水量過高,暫停土方夯實作業(本院卷二第241、243、245頁),105年8月1日、8月2日、8月11日至13日、9月3日因雨造成土壤泥濘,暫停景觀工程施工(本院卷二第205、207至213、223頁),與實際天候、無法施工狀態相符,是因天候無法施作而得展延工期日數為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載16日。
3.臺科大固抗辯:105年5月22日不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云云,卻未舉證證明(本院卷二第385頁);
復辯稱:依得益公司所提趕工計畫,105年6月10日、6月13、6月14日之進度表要徑工項應為「場鑄水溝工程」,6月28日、6月29日、7月2日、7月3日之進度表要徑工項應為「鋪面工程」,均非「土方回填夯實」,又得益公司進行土方回填夯實工程已嚴重遲延,不符展延工期規定,且當日確有進行工程,顯非因雨無法施作云云(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惟「場鑄水溝工程」、「鋪面工程」之要徑工項,因涉及污水、雨水排水管線與現有排水溝衝突之施工障礙,而有上述「用戶接管」、「管涵接管」變更設計,得益公司至105年9月20日始提出資料,尚難認上開期日施工日誌所載「土方回填夯實」為不實,縱得益公司有遲延情事,與是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核屬二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履約期限內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展延工期(原審卷一第71、73頁),可知上開期日之施工日誌固有記載進場施作室內粉刷等工程,但確實暫停施作「土方回填及排水溝路基整理」之要徑作業,是臺科大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4.臺科大再辯以:105年8月1日、8月2日是進行「L1 T-BART5燈管」等工項,係屬施工預定進度表項次二、裝修工項之地坪整修,並非要徑作業,105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雖無施工,但由105年8月14日至16日施工日誌顯示上開期日應是要進行草溝A、B、陰井C、場鑄路緣石等工項,並非要徑作業,105年8月28日、9月3日、9月6日、9月9日、9月17日固然係進行景觀緣石鋪面,但係可歸責於得益公司遲延施作云云(本院卷二第387、388頁),惟依上開期日之施工日誌固有記載進場施作「L1 T-BART5燈管」等工程,或全日因雨無進場施工,但確實暫停施作「景觀工程」之要徑工項,是臺科大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㈣得益公司得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部分:1.得益公司主張臺科大以其逾期完工8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約定,自其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計算式:結算總價25,605,137x1‰x80=2,048,411),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79頁)可參。
然本院認定得益公司主張土方回填爭議、天候因素應再各展延工期9日、16日,共25日,實際逾期日數應僅為55日,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40萬8283元(計算式:25,605,137×1‰×55=1,408,283,元下四捨五入),得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科大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64萬0128元(計算式:2,048,411-1,408,283=640,128),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無理由。
2.臺科大雖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89頁),然臺科大係以逾期完工為由,自得益公司可領取工程款中直接收取扣抵逾期違約金,況得益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55日,並非80日,臺科大溢扣逾期違約金64萬0128元自屬不當得利,則得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尚未逾15年時效,臺科大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回填土方所增加項目費用部分:1.得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回填土方種類,監造單位及臺科大事後要求進場土方須以土質為CL~ML拌合後與現場表土層土壤相同後方能進行回填,就此拌合作業須另備置挖土機實施拌合作業,及拌合後土方進行小搬運,增加「拌合及拌合後小搬運費用」20萬4750元及「挖土機廠商及卡車作業費用」136萬6050元,共157萬0800元,係屬契約外之項目,臺科大受領為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土方工程統一發票、土方拌合工程合約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45至265頁,原審卷三第257至285頁)。
惟查,得益公司進場回填土方前,應先提出回填土方施工計畫書及送審回填材料予監造單位審查,方得施作,已認定如前,又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15日係函覆:「二、…回填土方應採與現地土壤相近之CL~ML土壤,經廠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函文反應土方取得確有困難,經本所檢討並參考相關案例,補充說明本案回填土方應由合法土資場取得,除CL土讓不適用外,其餘並無限制」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1、233、239頁),僅告知回填土方之土壤種類,並未要求得益公司採用拌合方式,將其在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前,自行購置CL土方與其他土方進行現地拌合後再回填,則得益公司主張係依監造單位與臺科大事後要求而採拌合土方回填方式云云,並非可採。
2.況依系爭工程「景觀區覆土回填土方夯實」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四第131頁),已有編列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費用,監造單位亦已告知回填土方種類,得益公司係為將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前,自行購置CL土壤拌合其他土方俾利回填,以合於監造單位認可之土壤種類,臺科大並未因此得益公司增加上開費用拌合土方而受有利益。
是得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科大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項目之費用157萬0800元,為無理由。
㈥工程管理費部分: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參酌承攬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得益公司主張其因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須再展延工期28日,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18日,前者按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之2.5%乘以28日計收工程管理費12萬7400元,後者則比例再減半乘以18日為4萬0950元,合計16萬8350元,係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科大如數補償云云。
惟查,得益公司以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再展延工期28日,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為16日,並非18日;
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得益公司於105年2月5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同年7月8日,履約期間歷經春夏,系爭工程主要是室外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得益公司於訂約時,當可預見履約期間發生降雨超過5mm無法進行室外施作之情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將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為雙方利益預作調整。
準此,綜合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工程內容、契約約定等,本院認得益公司就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應再展延工期16日,於訂約時有所預料,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
3.況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2月26日實際竣工,106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得益公司已於106年7月24日、28日發函請求監造單位重新就天候因素核算展延工期(原審卷二第83、85至87頁),監造單位復於106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經重新審查得益公司所提申請工期展延資料,確認不予追加工期,最終核定展延工期仍為91天、逾期80日、結算工程款總額、逾期違約金數額及應付金額,臺科大於106年9月26日據此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一第379頁),得益公司已於106年10月5日向臺科大請領尾款,並於106年10月19日如數受領(本院卷三第79頁,原審卷三第289至293頁),足見至遲於106年9月26日臺科大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得益公司倘得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已得行使,卻遲至108年11月5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原審卷二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亦罹於2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
是得益公司請求臺科大給付工程管理費16萬8350元,並無可取。
㈦臺科大抵銷抗辯部分: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
2.臺科大主張得益公司有附表四所示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等,合計2719日,每逾1日罰款2000元,應計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43萬8000元,與其請求互相抵銷云云(本院卷二第405頁),固提出監造單位109年1月9日函為佐(原審卷三第11至26頁),為得益公司否認,並辯稱履約期間未曾因送審退回修正後,經臺科大限期再提送並處逾期違約金之催告通知等語(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臺科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約定(原審卷一第69頁),復對照臺科大106年9月26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80日」、「應計違約金天數80日」、「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其他違約金0」(原審卷一第379頁),顯見臺科大於結算驗收系爭工程總價時,並未將附表四所列得益公司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情事,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臺科大於得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年9月3日要求監造單位計算附表四逾期違約金,並於109年2月7日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二第573至588頁,原審卷三第5頁),與上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書所載意思表示明顯有違,此部分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是臺科大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得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科大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64萬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臺科大給付逾64萬0128元本息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臺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科大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臺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得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科大再給付溢扣違約金60萬1721元、回填土方增加費用157萬0800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6萬8350元,共234萬087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得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科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得益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事由 1.土方回填爭議 伊於105年2月15日向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購置合法土方運入工地時,遭檢舉傾倒廢棄土,經臺科大承辦人張文清到場瞭解後表示土方施工計畫尚未送審,於同年月18日要求停止進土回填,其於同年月19日提送土方回填計畫書,經臺科大於105年5月4日核准,並於105年5月13日會同臺科大、監造單位至土資場完成廠驗,當日進土回填,又「土方回填開挖工程」係屬要徑工項,是自開始施作日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禁止進場回填土方期間,應得展延工期58日,扣除臺科大已核定展延工期29日(即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應再展延29日。
2.施工障礙暨設計變更 系爭工程原污水設計圖「一層排水平面圖」(圖號:P-3)係將污水排放口設置於工地西側公共排水溝,但實際該處無排水溝,新竹縣政府規劃之公共污水管線位置位在工地北側施工大門處之福興路上,故原規劃之「FRP污水處理設施」須變更設計另行施作污水管銜接排放至福興路公共污水管線;
又依監造單位提供校區基地側溝與現有排水溝平面圖,原有雨水排水溝(即校區內之雨水排水溝)接入現有排水溝發生衝突,復因前開污水及雨水排水接管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發生衝突,考量污水及雨水排水溝重力排水高程考量,須新設PC陰井箱涵以利各管線銜接,上開污水管線變更係屬「項次三、基地景觀鋪面工程、3.污水處理工程」,須待污水處理工程之「用戶接管變更(即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一、10.「DR-景設變-010)」完成後,才能進行後續項「停車管理工程」等要徑工項,伊在完成「項次四、基地排水工程、1.場鑄排水工程」前,為進行管涵接管(即雨水管線,即系爭變更設計追加減統計表、項次一、2.「DR-景設變-002」),應尋找與既有排水溝之銜接點,伊於105年9月20日發現該等施工障礙起至臺科大於105年11月10日就上開污水、雨水管線及陰井箱涵之管涵接管變更頒訂變更設計圖止,因施工障礙無法施作日,應展延工期48日;
伊於105年11月11日依監造單位交付變更設計施工圖,進行陰井、箱涵、RCP管採購及備料計14日;
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項目,至105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施作27日,故於施工障礙排除後,須展延工期41日,合計應展延89日,扣除臺科大已同意展延61日後,應再展延28日。
3.天候因素 監造單位對因天候無法施工雨天判斷依據為「超過5mm之降雨」及「上午雨天下午晴天」,免計工期1日;
「上午晴天下午雨天」,免計工期半日,而系爭工程屬戶外景觀工程,無法於雨天施工,雨天後隔日放晴,亦因現場泥濘無法施工,施工日誌均有記載,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備查,卻僅因颱風天展延工期1日,依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尚有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29日,扣除與其他展延事由重疊者,仍有附表三「得益主張」欄所示18日,應再展延工期。
附表二:得益公司請求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至9、107頁)編號 得益公司原審聲明 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臺科大上訴範圍) 得益公司上訴聲明 請求之項目、金額 1 應返還溢扣80日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
應再展延51.5日,僅逾期28.5日,可扣除逾期違約金72萬9746元,應返還溢扣131萬8665元。
關於附表一編號2施工障礙變更設計部分,應再展延28日,應再返還溢扣違約金60萬1721元(加計原審命給付金額,共192萬0386元)。
2 回填土方增加之費用162萬9075元(含①回填及夯實作業20萬4750元、②挖土機及卡車拌合作業136萬6050元、③試驗費5萬8275元)。
0元 回填土方增加之費用157萬0800元<含①拌合及拌合後小搬運費用(更正前為回填及夯實作業)20萬4750元、②挖土機廠商及卡車作業136萬6050元>。
3 展延工期171日(含已核定之91日及臺科大認定逾期80日)之工程管理費64萬1677元。
0元 展延工期管理費16萬8350元(含因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須再展延工期28日之12萬7400元,及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8日之4萬0950元)。
合計 431萬9163元 131萬8665元 234萬0871元 得益公司就其中65萬9627元,未據上訴(計算式:4,319,163-1,318,665-2,340,871=659,627)。
附表三:105年天候因素展延工期統計表
項次 日期 鑑定結果 得益主張 本院判斷 理由 2月 1 14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2 18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3 27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3月 4 9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5 10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6 11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7 12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8 13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9 14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10 15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11 16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4月 12 15日 0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3 18日 1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4 27日 1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5 28日 1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5月 16 1日 1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7 10日 0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8 11日 1 0 0 與土方回填爭議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19 16日 1 1 0 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57、227頁)。
20 22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
21 23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6月 22 10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229頁)。
23 11日 0 0 0 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24 12日 0 0 0 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25 13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26 14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27 15日 1 1 0 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239頁)。
28 28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
29 29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30 30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7月 31 2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
32 3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33 8日 0 0 0 得益公司自認臺科大已展延。
8月 34 1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
35 2日 0.5 0.5 0.5 按鑑定結果。
36 9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37 10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38 11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39 12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0 13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1 14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42 28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9月 43 3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4 6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5 9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6 13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47 14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48 17日 1 1 1 按鑑定結果。
49 26日 0.5 0 0 與施工障礙暨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重疊。
50 27日 1 0 0 同上 51 28日 1 0 0 同上 52 29日 0 0 0 同上 53 30日 1 0 0 同上 10月 54 1日 0 0 0 同上 55 2日 0 0 0 同上 56 6日 1 0 0 同上 57 7日 1 0 0 同上 58 8日 0.5 0 0 同上 59 9日 0 0 0 同上 60 10日 0 0 0 同上 11月 61 21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62 23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63 27日 0 0 0 按鑑定結果。
合計 29 18 16
附表四:臺科大抵銷抗辯
編號 抵銷項目、金額 1 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1922日 2 逾期提送施工日誌31日 3 逾期提送工程材料資料766日 合計 2719日【2719日x2,000元/日=54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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