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二、益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俊榮,並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 二、益鼎公司則以:立山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
- 三、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業主承攬率真分案工程
- 四、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立山公司尚餘第25期估驗計價
- 五、立山公司主張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
- 六、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
- 七、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益鼎公司事由而展延工期,
- 八、立山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 九、立山公司主張其並未同意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
- 十、承上所述,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固有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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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
經查: ㈠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立山公司請求」欄所示,見原審審建卷第2頁)。
嗣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益鼎公司給付1590萬5440元(詳如附表「前審上訴範圍」「立山公司」欄所示),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擴張上訴聲明744萬1221元(詳如附表「更一審上訴範圍」「立山公司」「擴張」欄所示),併追加訴之聲明2473萬8237元(詳如附表「更一審上訴範圍」「立山公司」「追加」欄所示,見本院更一㈣卷第1至2頁)。
核其所為係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且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即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㈡益鼎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2924萬0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益鼎公司反訴」欄所示,見原審㈣卷第68頁背面)。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立山公司給付66萬元1970元(詳如附表「前審上訴範圍」「益鼎」欄所示),復於本院更一審擴張上訴聲明241萬4981元(如附表「更一審上訴範圍(益鼎)」「擴張」欄所示),併追加訴之聲明779萬9668元(如附表「更一審上訴範圍(益鼎)」「追加」欄所示,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48頁)。
核其所為係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且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立山公司於原審主張益鼎公司未給付其工程款,爰㈠依兩造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1項,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第25、26、27期估驗款214萬3006.5元;
㈡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693萬7412.5元;
㈢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6萬0993元;
㈣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1889萬0425元;
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益扣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扣款448萬8842元(見原審審建卷第165頁背面)。
嗣於本院前審就上開㈤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前審㈢卷第217頁);
復於本院就㈣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㈠卷第45、49、50、124、125頁);
另就㈡㈢㈣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㈡卷第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益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俊榮,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下稱承攬體),向國防大學(下稱業主)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總價1億9450萬元。
惟系爭工程實際於96年2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應給付伊第25期估驗計價款189萬4451.5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17萬5815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7萬2740元、工程保留款693萬741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1萬3625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72萬0604.5元。
復因主體工程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伊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多支出602萬6763.5元工程款。
又益鼎公司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系爭工程工期乃由207天展延為832天,其間因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揚、管理費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益鼎公司應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726萬1487.5元,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1162萬8937.5元。
另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清安處理費)一式計192萬4556元,嗣雖由益鼎公司依約收回自行處理,卻予以扣款,自應返還差額66萬4081.5元。
而伊已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卻於95年7至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扣款合計44萬1015元。
且伊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情形,益鼎公司卻逕以為伊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為由,扣款338萬3745.5元(以下與清安處理費、代僱清潔點工費合稱系爭3項扣款),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開溢扣款項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益鼎公司應給付3962萬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益鼎公司給付立山公司903萬6774.5元本息,並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訴。
立山公司、益鼎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立山公司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之一㈠、㈢所述)。
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3058萬3904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2473萬823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益鼎公司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益鼎公司要求趕工,而代僱工費用未明列施作工項與區域,也未經伊簽認,部分項目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該等費用與益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後已無餘額,故益鼎公司請求伊支付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益鼎公司則以:立山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施工進度落後,伊屢次要求趕工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僱工施作,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伊無積欠立山公司工程款。
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與系爭工程無涉,立山公司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立山公司本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伊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立山公司從無異議,是其主張溢扣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伊自95年7至10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工費,係指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足,要求伊協助調派零星點工支援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所定維持其工地附近環境清潔,清除廢料、垃圾等工項,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所定之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之清安處理費無關,並無重複扣款情事。
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
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復於系爭工程歷經2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不應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立山公司就原對榮工公司請求之部分,於本院前審始轉為對益鼎公司追加請求,顯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則以:伊自94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均未改善,伊已為立山公司墊支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下稱更一審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一」欄所示4580萬5761元及「代僱工費用二」欄所示204萬3617元,經與立山公司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之工程款2675萬8111元,以及第25期至27期估驗計價款、工程保留款、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1021萬4648.5元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益鼎公司之反訴,益鼎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之一、㈡所述)。
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益鼎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益鼎公司下列第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立山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立山公司應給付益鼎公司307萬69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立山公司應再給付益鼎公司779萬9668元,及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業主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並依與榮工公司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條及第10.4條約定為訂約代表,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價款為1億9450萬元,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為207天;
系爭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原為563萬7266元,扣除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184萬8363元,尚餘378萬8903元。
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尚有14萬5480元未請領;
益鼎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144萬12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7至132、66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承攬體率真施工處97率真備字第0333號、96率真備字第1056號、97率真備字第0066號、96率真備字第1027號、97率真備字第0041號、94率真備字第1163號備忘錄、標單、工程計價結算單、會議記錄、立山公司97年1月16日(97)立率工字地088號函暨附件、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年7月1日00000000號函、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立山公司尚餘工程款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代雇、墊款說明表、反訴附表1、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19頁、原審立山公司證物〈下稱原證〉㈠卷第1至23、26至49、58、60至78、88頁、原證㈥卷第2至42頁),堪信為真。
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益鼎公司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均為對造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論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立山公司尚餘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系爭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合計2042萬9297元本息未請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7至132、661頁),堪認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
五、立山公司主張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CM,致其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益鼎公司應給付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
率真分案工程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40公分而變更設計,益鼎公司於00年0月間通知立山公司因地下室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程等情,固為益鼎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審建卷第241頁背面),並有承攬體94年7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11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㈠卷第48頁)。
然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係由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方平行廠商即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將土方運至回填區,並回填至指定高程等工項之施作等情,有益鼎公司與再福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之標單記載工程包括「房舍挖方及近運」「基地附近混凝土塊敲碎及近運」「房舍回填方及夯實」「基地內近運回填方及夯實」附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283至293頁)。
而立山公司就其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及道路、廣場等相關鋪面工程基地之土方回填,係俟益鼎公司之土方平行廠商將土方回填至指定高程後,方由其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㈢卷第189頁)。
系爭工程經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同認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高程提高40公分,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等工程費用應由益鼎公司負擔,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也無須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等情(見鑑定報告第41至42頁),堪認主體建築物旁之土方整地、回填係由其他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非由立山公司所施作。
再佐以立山公司自陳其施作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時,本須依設計於其結構底部放深基腳5公分,並依約定壓實底土90%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89頁),而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即約定包括路床滾壓夯實,亦有系爭契約標單在卷可稽(見原證㈠卷第41頁),足見立山公司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中,無論地質種類如何,本即包括使基地底部提供足夠之支承力、壓實底土等工項,以使工程基礎不致發生過大之沉陷、滑動與轉動,或因受溫度、地層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而移位,方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則立山公司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而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內容,顯非屬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
職是,立山公司主張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其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云云,尚非有據。
六、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4556元,益鼎公司以前開工作由其代立山公司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萬2719元自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扣除金額高於契約編列金額,益鼎公司應返還溢扣差額132萬8163元,另益鼎公司扣抵代僱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屬重複扣款,亦應返還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立山公司)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指益鼎公司)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
第16條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止,應加入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與垃圾、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等詞(見原證㈥卷第28、31頁),可知「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係指率真分案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費用,兩造約定立山公司應加入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執行全部工區之清安工作,清安工作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立山公司自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攤清安處理費用。
又益鼎公司因率真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分攤清安及廢棄物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紀錄、清單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證㈥卷第81至298頁、原審審建卷第98頁)。
由上可悉,因實際分攤計算結果,立山公司須負擔之清運處理費用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然屬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立山公司自不得拒絕負擔。
是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清安費與廢棄物處理費,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該筆溢扣金額云云,顯不可取。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維持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
工程完成時所有機具、殘留物、剩料、廢土、砂石及垃圾等均應即時清除,並作為甲方驗收項目之一」;
第12項約定:「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等一切費用概已包含在本契約工程價款項內,乙方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購置執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必要之一切裝備及履行清除廢棄物等工作」等意旨(見原證㈠卷第12頁),足悉立山公司依約應隨時維持自己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並自行負擔該清潔點工費用。
由是以觀,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之「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之「清潔點工費」,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執行內容均有不同,二者無重複可言。
立山公司於系爭工程後期,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清運其工區廢棄物,由益鼎公司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立鋒企業社等廠商簽約,代僱清潔點工清運立山公司工區之廢棄物,而按實際支出金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並非以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扣款,有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益鼎公司提出反訴原證〈下稱反訴原證〉㈡卷第465至556頁、反訴原證㈢卷第155至200、474至507頁,反訴原證㈣卷第417至461、637至675頁,反訴原證㈤卷第116至171、238至265、328至336、412至454、541至580頁),堪認益鼎公司係就屬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予以扣款,與「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無涉,難認有重複扣款情事。
再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仍屬工程期間,則立山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自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甚明,立山公司稱展延事由為可歸責於益鼎公司,應由益鼎公司負擔該期間之清潔點工費云云,為不可取。
是以,立山公司主張伊已分攤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展延工期期間之清潔點工費應由益鼎公司負擔,益鼎公司不能重複扣除「清潔點工費」等語,即非可採。
職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已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云云,為不可取。
七、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益鼎公司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工期自207天延長為832天,其間各項材料成本支出大幅增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
倘遇工程變更,乙方應配合時程,不能以未變更合約或未議價而停滯工程進度」(見原證㈠卷第18頁),可悉益鼎公司如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之需要,依約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利,立山公司並負有配合變更工程時程之義務。
又系爭工程原約定於94年5月30日完工,嗣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等情,有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32、338頁),堪認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契約工程範圍而致展延工期,核屬益鼎公司依約得行使之權利,則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展延工期,自不屬可歸責益鼎公司之事由甚明。
㈡立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屬可歸責益鼎公司之事由云云,並舉兩造往來函文及承攬體派駐現場之站長胡建臣之證詞為佐。
觀之立山公司於94年2月1日以(94)立率工字第2號函通知益鼎公司雖稱:「本公司承攬貴處『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自合約簽定開工起,因結構工程之延誤,迄今始順利工進,工期之延宕,懇請貴處函請業主展延工期,...」等語(見原證㈡卷第344頁),然此為立山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不足憑此認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
至益鼎公司於94年2月5日以94率真備字第0205號備忘錄覆稱:「說明:二、有關工期展延,本處已發函業主積極爭取中,俟業主同意後研議調整」等語(見原證㈡卷第345頁),僅能說明益鼎公司曾向業主爭取展延工期,但無從推論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
另證人即承攬體系爭工程站長胡建臣所證:景觀只有立山公司一家作,景觀工程多少會受主體工程影響,例如主體做不出來,水溝就不能動,水溝不能動,高程沒辦法定,鋪面就沒辦法做,另外機電不做景觀也沒辦法做,因為機電埋在鋪面下面,但如滯洪區工程、通往行政大樓的道路就不會受到主體工程影響,會影響與不影響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建上㈡卷第275頁),充其量能知悉主體工程之施作進度對系爭工程有所影響,但無從據此認定主體工程當時確已有進度延宕情形,實無從推論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主體工程延宕所致。
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證物㈠卷第18頁),足徵兩造約明系爭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立山公司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則衡情益鼎公司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事由,僅可能基於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核與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記載相符合(見本院㈠卷第332、338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所致,而非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生。
是以,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屬可歸責益鼎公司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準此,立山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益鼎公司之事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等語,並不可取。
㈣立山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為系爭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事,依情事變更原則,益鼎公司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等語,惟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兩造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
經查: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⑵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等詞(見原證㈠卷第3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
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
倘遇工程變更,乙方應配合時程,不能以未變更合約或未議價而停滯工程進度」;
同條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同條第6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等字義(見原證㈠卷第2、18至19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但如業主或益鼎公司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得追加減工程款或展延工期,且如立山公司須追加工程款或展延工期,須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益鼎公司核可,逾期視為立山公司承認無追加工程款等必要。
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展延工期約定處理方式,並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佐諸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院建上㈢卷第282頁,其以100年=100為計算基準),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94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月營造指數自95年6月起,分別為84.23、84.61、84.52、84.76、85.19、85.47、85.49、85.82、86.57,雖較93年9月開標時之營造指數78.24,呈現上漲之趨勢。
然系爭契約93年9月24日開標前(見原審㈢卷第250頁)之83年起至92年止,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61.15至67.2之間,自93年至96年期間之營造指數則在76.69至90.28之間(見本院建上㈢卷第282頁),可知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
又立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8頁),足見其具工程營造專業,於施作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發現開標前8個月較前1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已有上漲,短期內物價變動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
則立山公司於投標及簽約之際,應可得預期營造工程物價有波動而上漲之風險,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已有展延工期處理方式之約定,立山公司已可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仍與益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總價,足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應經過立山公司列入風險評估範圍。
是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工程物料價格波動,而有上漲之風險,自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
⑶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96年5月18日會議決議雖記載:「有關統計表項次6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俟業方(即國防大學)正式來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再辦理後續」(見原證㈠卷第34頁)。
惟益鼎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增加給付部分,業經本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益鼎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建上㈠卷第147至156頁),足見業主並未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難認兩造另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
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除鋼筋、混凝土及外牆磚等材料,由甲方按設計數量供料交乙方施工外,其餘供料均由乙方自備,乙方應於投標前詳實計算」(見原證㈥卷第24頁),可知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均由益鼎公司提供。
另依立山公司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記載,立山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成本,大部分為人力工資支出(見原證㈢卷第69至70頁)。
而立山公司早於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之94年5月30日前,即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購置如焊接鋼線網、窯燒花崗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PE浪管、塑膠陰井、排水板等材料,其等簽訂契約並約明合約成立後縱貨品價格有漲跌,亦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價格,亦有立山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證㈢卷第71至86頁)。
再立山公司主張由其備料之大宗為1:3水泥砂漿(見本院建上㈢卷第235頁),於94年5月至96年5月期間水泥之物價指數為98.17至98.68之間,工資類物價指數變動亦僅於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列表可參(見本院建上㈢卷第285、289頁)。
由上可見,立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多為人力工資支出,所需材料或非由其自己購買,或早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即已購置,大宗之水泥砂漿物價指數亦無大幅變動,難認立山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支出大幅增加之損害。
立山公司就其施作過程中,有何種物料價格大漲,致其工程完成時支出大增,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等,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立山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受有成本支出增加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綜上,兩造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物料價格波動而有成本上漲之風險,應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且立山公司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價指數變動,致其增加支出,受有損害,如按原約定條件結算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情為真。
故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自非有據。
八、立山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人事管理費1468萬1461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拒,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人事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且於系爭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應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
經查: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事由,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屬益鼎公司依約得行使之權利,與主體工程進度延宕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七所述,則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展延工期,核屬益鼎公司依約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謂該工期展延,屬可歸責益鼎公司之事由甚明。
立山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人事管理費1468萬1461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佐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已有展延工期處理方式之約定,足見立山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又立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頁),可知其有工程營造專業,自可得預見因展延工期將衍生管理成本之風險,仍與益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且未約定就展延工期期間得請求管理費,足認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可能衍生之管理成本,已經過立山公司列入風險評估範圍。
是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生管理成本之風險,自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
㈢審以立山公司與其下包各承攬廠商約定承攬項目多為洗石子、貼磁磚、鋼筋加工綁紮、模板組立、磚石拼貼、鋪設工程等施作工項,有立山公司與訴外人勝恩工程行等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佐(見原證㈢卷第69、70頁、第86至218頁),足徵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等費用支出。
惟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即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遭益鼎公司通知將代僱工、代租用機具進場施作,而自工程款中扣抵費用之情事,有承攬體94年12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2040號函、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95年1月23日95率真備字第162號函、95年1月5日景觀雜項及植栽工程工務、機電檢討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原證㈥卷第43至45、47頁)。
其中承攬體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請確實依據貴公司排定之預定進度施作,並請於文到2日內增加工班並提出鋪面整體施工順序,以利後續工進,請查照」,並於說明二中表示:「請加派人力機具全面趲趕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如再因人、機不足影響預定施工進度,本處將代僱工進場施作,相關代僱工費用於貴公司計價款扣抵」(見原證㈥卷第45頁),再稽之立山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證稱:系爭工程原由立山公司自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大約95年後,立山公司找不到人,就請承攬體協助找工人,工錢再由承攬體從立山公司應領計價款中扣除,立山公司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如鋼筋、模板、混凝土…),這是長期工作,需專門技術工人,所以要提早幾天由其口頭或書面向承攬體之站長胡建臣申請,要看工作內容,實際派工前一天胡建臣站長會與伊確認,當天工人來工地現場,伊再分配工作,工人完成當天之工作後,伊會簽名確認,另一種是裝修工作(如洗石子、貼磁磚、花崗石安裝),係由另名劉姓同事於前一天向承攬體提出需求,清潔點工也由劉先生負責;
早期立山公司於施工現場有足夠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後期不知何原因,機器廠商未能繼續提供,故由其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
是立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清忠指示伊委請承攬體調派人力、機具,事前其也會以口頭通知張清忠獲准後才通知承攬體,承攬體會於每月底逕行發文檢附經伊簽名確認數量之單據通知立山公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4至156頁),足見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即因未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致進度落後,需由益鼎公司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堪認立山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期間,並未正常進場施作,亦無依約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於現場待命施作,而係於實際施工前,方由益鼎公司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難認其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期之人力、機具成本,而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可言。
是故,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人事管理費1468萬1461元云云,不應准許。
九、立山公司主張其並未同意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而以各期估驗款扣抵,益鼎公司應返還溢扣款676萬7491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即未進場施作,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立山公司償付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之費用,經以尚未給付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益鼎公司請求,更無溢扣款可供返還等語。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
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等詞(見原證㈠卷第7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如因進度落後或須趕工而有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需要,立山公司應即依益鼎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如立山公司經益鼎公司要求後2日而仍未配合,益鼎公司得自行僱工或租用機具施作,所需費用及造成益鼎公司之損失,均得向立山公司求償。
㈡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有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遭益鼎公司通知將代僱工、代租用機具進場施作,而經益鼎公司自工程估驗款中扣抵費用之情事,有承攬體94年12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2040號函、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95年1月23日95率真備字第162號函、95年1月5日景觀雜項及植栽工程工務、機電檢討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證㈥卷第43至45、47頁)。
其中承攬體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主旨載明:「有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請確實依據貴公司排定之預定進度施作,並請於文到2日內增加工班並提出鋪面整體施工順序,以利後續工進」,並於說明二中表示:「請加派人力機具全面趲趕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如再因人、機不足影響預定施工進度,本處將代僱工進場施作,相關代僱工費用於貴公司計價款扣抵」之意(見原證㈥卷第45頁),足見益鼎公司自94年12月後,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立山公司進度落後時,要求立山公司增加人員或機具,並要求立山公司於2日內改善,否則將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相關費用由工程計價款中扣抵。
㈢益鼎公司自95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而提供模板工、水泥砂漿、安裝點工、機具等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通知立山公司,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等情,有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1至42、61至63、112至114、245至247、374至376、504至506頁,反訴原證㈡卷第146至149、269至277、557至559頁,反訴原證㈢卷第246至253、546至553頁,反訴原證㈣卷第258至262頁),且經立山公司用印確認無異議(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1、61、112、245、374、504頁,反訴原證㈡卷第146、269、557頁,反訴原證㈢卷第246、546頁,反訴原證㈣卷第258頁),可悉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之前,對於益鼎公司為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因此支出之費用由其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已於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且無異議,堪認益鼎公司確為立山公司支出上開費用。
㈣佐以立山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胡朝凱證述:系爭工程原由立山公司自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大約95年後,立山公司找不到人,就請承攬體協助找工人,工錢再由承攬體從立山公司應領計價款中扣除。
立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清忠指示伊委請承攬體調派人力、機具,事前伊也會以口頭通知張清忠獲准後才通知承攬體,承攬體會於每月底逕行發文檢附經伊簽名確認數量之單據通知立山公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4至156頁),核與立山公司派駐工地現場工程師鍾哲民所證:據其所知立山公司都是在現場施工前,另行僱請人力、機具,沒有固定班底及設備,其會在施工前一天向張清忠或胡朝凱提出人力、機具需求,由其等調度人力、設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6至157頁),及承攬體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胡建臣稱述:系爭工程開始時係立山公司自己的工人、機具進場,約94年、95年時因進度開始遲滯,開過工程協調會請立山公司增加人手,但立山公司沒有加人,只好請工班進場施作,伊等每週開會,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會來,僱工人數是前一天由立山公司之張式豪、胡朝凱或監工打電話來說要多少人,伊會每月就代僱工費用發備忘錄給立山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建上㈡卷第272頁),堪認立山公司於96年1月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亦因無法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而與益鼎公司達成由益鼎公司先行支出費用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再自立山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之合意。
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6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檢驗前,乙方需將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清理完畢,並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否則不辦理驗收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10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10日內再行複驗。
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等詞;
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等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料不合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
若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10日內不執行修復改正時,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字句(見原證卷㈠第12至13、16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若有需要修補缺失等工作,而立山公司無力施作,益鼎公司亦得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援施作;
另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立山公司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負保固責任,如經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益鼎公司請求立山公司修補,立山公司仍不修補,益鼎公司亦得逕行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修補,因此所生之修補費用亦由立山公司負擔。
而立山公司於系爭工程96年2月14日完工後,因有缺失待改善、零星收尾工作未依約完成,屢經益鼎公司催告仍未修補等情,有益鼎公司提出之監造單位施工日報表、承攬體96率真備字第0359、0361、0369號備忘錄、益鼎公司96年率字第0155、0185、0226、02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12至495、498至611頁),堪認益鼎公司於系爭工程96年2月14日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前,為立山公司所支出代僱及代租用機具修補費用,核屬業主驗收合格前之缺失修繕,依據系爭契約上揭約定,亦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
是以,益鼎公司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及於完工後驗收前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均得於立山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洵屬可採。
立山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96年2月14日完工後,益鼎公司已無再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之必要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難以採信。
㈥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之費用,詳如更一審附表二之「代僱工費用一」及「代僱工費用二」,合計4784萬9378元等語,茲就該表各項費用析述如下:⑴關於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1月至00年0月間,為立山公司僱請模板隊員,並定期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僱請模板隊員之數量、單價及所支出費用,金額合計為548萬3418元等情,業據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2、62、113至114、246至250、375至380、505至510,反訴原證㈡卷第147至152、270至277、558至285頁,反訴原證㈢卷第247至253、547至553頁,反訴原證㈣卷第259至262、481至486、692至698頁,反訴原證㈤卷第172至178、266至271、364至368、455至458、581至583頁)。
又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前,對於益鼎公司為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因此支出之費用由其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已於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表示無異議,可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㈣所述,則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山公司支出如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合計為548萬3418元(詳見附表A1「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為可採信。
⑵關於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4月至11月期間,提供泰勞協助立山公司施工而支出701萬8683元僱工費用等語,固提出承攬體出具之備忘錄及負責泰勞分配之員工蔡清順製作之泰勞工作申請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246至248、287至339、375至377、418至464、505至506頁,反訴原證㈡卷第38至84、147至149、192至233、270至293、312至374頁,反訴原證㈢卷第40至103、248至249、294至363、548至549頁)。
然參諸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認益鼎公司於95年4月至11月間支出泰勞支援費用之金額應為455萬7265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足認益鼎公司於95年4月至11月期間代立山公司支出之泰勞支援費用,應為455萬7265元。
故益鼎公司支出如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金額應為455萬7265元(詳見附表A2「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
⑶關於附表A3之3000psi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3000psi水泥砂漿⑵與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費用:⒈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4月至00年0月間,提供水泥砂漿協助立山公司施工,另於95年6月提供水泥砂漿支出費用9萬4920元,及於96年5月為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而僱工支出5萬9475元,共計支出526萬6770元等語,雖據提出備忘錄、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245至247、374至376、504至506頁,反訴原證㈡卷第146至148、269至271、557至559、246至248、546至548頁,反訴原證㈣卷第259至260、481、204、266頁)。
然觀之益鼎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宋明賢證稱:訂購數量因天天都在工地,不定時會碰面,也知道各自手機,有碰面就會講,沒有簽單據,下班前伊會跟站長胡建臣講,由胡建臣自己鍵入電腦等語(見本院更一㈢卷第4頁),與胡建臣所證:伊不知立山公司實際使用水泥砂漿之情況,現場人員會製作電腦資料,每月20日會彙整資料,伊不清楚有無其他廠商也請他們提供水泥砂漿,每日數量如何算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建上㈡卷第273至275頁)有所出入,難認益鼎公司所稱之水泥砂漿數量為可採。
參諸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合計為919.14立方公尺(包含附表A3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水泥砂漿⑵),及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32萬8157元(1,445×919.14=132萬8157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尚屬合理,應認益鼎公司於95年4月至00年0月間,提供1:3水泥砂漿(包含附表A3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水泥砂漿⑵)代立山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合計應為132萬8157元(如附表A3、A4「本院判斷」之「金額」欄位所示)。
⒉益鼎公司辯稱其就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於96年5月為立山公司代僱工修繕支出費用5萬9475元等語,業據提出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五第309至311頁)。
立山公司已於該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用印簽章確認表示無異議(見反訴原證㈤卷第310頁),應認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施作而支出此部分費用5萬9475元等語為可採(如附表A4項次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⑷關於附表A5(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⑴):⒈益鼎公司抗辯其為附表A5項次1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17萬500元,為項次2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2832元,為項次4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16萬7680元,為項次6工項支出代僱點工費用27萬7392元,為項次7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4萬4300元,為項次8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8萬2800元,為項次9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3萬4300元等語,業據提出順全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行、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等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1至32、58至59、156至159、399至403頁,反訴原證㈣卷第350至357頁,反訴原證㈤卷第61至102頁、第205至222頁)。
立山公司就上開項次1、2、4、6所示費用已於該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用印確認表示無異議,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1、61、112、245頁,反訴原證㈡卷第557頁),堪認益鼎公司確為附表A5項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17萬500元,為項次2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2832元,為項次4支出代僱工費用16萬7680元,為項次6支出27萬7392元。
另益鼎公司辯稱其為項次7支出代僱點工工資4萬4300元部分,因立山公司未於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用印確認,無從逕認益鼎公司主張之費用屬實。
參酌鑑定報告以設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項次7支出點工工資2萬8535元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21至31頁),堪認益鼎公司支出項次7代僱工費用可供扣抵工程款以2萬8535元計算為可採。
至益鼎公司主張其為項次8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8萬2800元,為項次9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3萬4300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益鼎公司主張此兩項費用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⒉益鼎公司辯稱其為附表A5項次3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5200元,已據提出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94至96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已為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支出僱工費用3萬5200元,依據兩造公務協調會議紀錄為追加工項,並於第27期追加工程計價/結算單中計價,將其增列為C區主園林道之工程標單項次20、21項,益鼎公司並未代其僱工等語,並提出96年5月18日會議紀錄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證㈠卷第31、34頁)。
惟益鼎公司於95年3月8日即委託順全有限公司就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工程,有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96頁),可見立山公司提出之96年8月2日業主追加工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C區A棟出入口大樓車道及步道追加工程」,並非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工程,且工程計價/結算單亦未記載就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工程而計價,難認立山公司主張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係其完成,並已於追加工程款中計價等語為可採。
準此,益鼎公司辯稱於00年0月間為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5200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益鼎公司雖辯稱其代立山公司僱工施作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附表A5項次5),而委託訴外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合計支出工程款10萬8796元(即平罩落水安裝工料9萬8978元+管理費9818元=10萬8796元)等語,並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40至341頁)。
惟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景觀排水工程」,金額為20萬5000元(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40至341頁),核與其主張代僱工施作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及金額不符。
再參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板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等詞(見原證㈥卷第25頁),足見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並非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則益鼎公司辯稱此部分支出費用10萬8726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自不可採。
⒋準此,益鼎公司為附表A5之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及泥作點工等代僱工施作支付費用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71萬2139元(如附表A5「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⑸關於附表A6(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⑵):⒈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O區S棟弧形水溝(項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元,於同年0月間為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項次2)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9840元,於同年0月間因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項次3)而支出施工費用11萬5280元等語,業據提出裕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備忘錄;
智華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備忘錄;
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7至40、97至99、343至344頁)。
而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於95年1、3、5月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費用扣抵各期估驗款,已用印簽認表示無異議,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1、112、374頁),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支出上開費用。
以故,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O區S棟弧形水溝(項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元,於同年0月間為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項次2)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9840元,於同年0月間因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項次3)而支出施工費用11萬5280元,應為可採。
立山公司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此部分工項應由益鼎公司完成之板模數量為240.4立方公尺,以模板單價每立方公尺328元計算,費用僅需7萬8851元等語。
惟鑑定報告係以設計圖估算益鼎公司完成之板模數量,並非以益鼎公司實際完成之板模數量為計算依據,難認立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打石(項次4)支出點工工資1萬8750元,於同年0月間為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之泥作(項次5)而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6萬6000元,於同年0月間為泥作(項次6)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1萬8500元等語,固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備忘錄;
及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302至304頁、反訴原證㈤卷第103至108、223至227頁),然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1月至3月間,B區及D區人行步道伸縮縫確有缺失待改善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因上開缺失而代立山公司支出僱工費用。
則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打石(項次4)支出點工工資1萬8750元,於同年0月間為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之泥作(項次5)而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6萬6000元,於96年0月間為泥作(項次6)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1萬8500元,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均不可採。
⒊準此,益鼎公司為附表A6之O區S棟弧形水溝、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支付代僱工費用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4萬5120元(如附表A6「本院之判斷」欄所示)⑹關於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費):⒈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O區S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項次1)支出代僱工施作費用7500元,於同年0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2)費用9萬8800元,於同年0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3)費用11萬1800元,於同年00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4)費用16萬5100元,於同年00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5)費用8萬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協成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協成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等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00至101頁,反訴原證㈡卷第250至252、404至410頁,反訴原證㈢卷第155至163、408至415頁),並經立山公司於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無異議(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12至114頁,反訴原證㈡卷第269至271、557至559頁,反訴原證㈢卷第246至248、546至548頁),足見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此部分代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可由估驗款中扣抵,已確認表示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O區S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支出代僱工施作費用7500元,於同年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9萬8800元,於同年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1萬1800元,於同年0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6萬5100元,於同年0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8萬3200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6年0月間為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項次6)支出施工費用20萬4000元,固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與工程計價/結算單、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229至230頁)。
惟所謂犬走,係指建築物周圍緊鄰水溝旁之臺基凸出於屋身並於屋簷底下之部分。
依系爭契約標單之記載,立山公司承攬項次二十之「房舍雜項工程」中雖區分A、C、D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四周排水暗溝,E棟陰井、水泥涵管、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F1、F2、I棟陰井、水泥涵管、排水明溝+鐵柵蓋及犬走,G、K、M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及犬走,J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暗溝及犬走,Q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等(見原證㈢卷第222至235頁),但系爭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中各項細目總和複價為3431元(見原證㈢卷第282頁),核與系爭契約標單記載項目二十「房舍雜項工程」中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記載之單價3431元相同,足認「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之工項,應為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之各項細目,即包括「挖填方」、「140kg/c㎡混凝土澆築」、「210kg/c㎡混凝土澆築」、「普通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鑄鋁蓋板」、「工具耗損」等(見原證㈢卷第282頁),並未包括犬走面層粉光(按粉光工項係於混凝土澆置後,待混凝土表面達到收水現象時,方得以水泥粉粒、粉光機具施作,以增強混凝土表面耐磨度之工項),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按七厘石工法係在灌漿完成後,於混凝土表面灑上一層七厘石,由泥作工人抹平、壓實,以增加混凝土表面強度、使混凝土表面不易龜裂)。
益鼎公司雖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所附之工程圖說,主張立山公司之工程範圍,除合約設計圖說、規範、標單與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外,應包括各式水溝排水系統等語。
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所附之工程圖說,均係記載主體工程如外牆、天井、地下室頂版、雨庇、樓梯等施作項目(見本院建上㈠卷第174至197頁),應屬承攬體所施作主體建築物工程範圍,而非立山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即景觀工程範圍,是該等工程圖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約定雖納為契約圖說,惟該圖說記載內容當非兩造合意應由立山公司施作範圍。
參以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如有需粉光項目,均明白記載「1:3水泥砂漿粉光」之項目(見原證㈢卷第263、267、270頁),對照此部分犬走項目並未註記粉光或洗七厘石等工項,自難以該等圖說記載認定立山公司應有施作犬走面層粉光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工項之義務。
此外,益鼎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犬走工項,立山公司除施作混凝土澆築外,尚應施作粉光或洗七厘石等使其表面更加耐磨、不易龜裂等內容,則立山公司主張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非屬其承攬施作範圍,即可採信。
是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6年0月間為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項次6)支出施工費用20萬4000元,得扣抵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⒊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項次7)支出費用2萬2000元,雖據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承攬體備忘錄等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98至501頁)。
惟立山公司否認此費用,而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上,並無立山公司用印確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為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支出費用,難認益鼎公司之抗辯為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支出費用2萬2000元,尚非可採。
⒋依上,益鼎公司就如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周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支出費用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46萬6400元(如附表A7「本院判斷」欄所示)。
⑺關於附表A8之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⒈益鼎公司辯稱其為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等工項,於95年0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6250元(項次1),於同年0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8750元(項次2),於同年0月間支出點工工資23萬3750元(項次3),於同年0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8萬1250元(項次4),於同年0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1萬5000元(項次5)等語,業據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59、347、466至468頁,反訴原證㈡卷第85、235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等工項,係由益鼎公司交由榮工公司代僱工或由泰勞施作等方式施作完畢,此部分係重複列計,不得計入代僱工款項等語。
然立山公司已於95年4月至8月結算時,用印簽認同意上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反訴原證㈠卷第245至247、374至376、504至506頁,反訴原證㈡卷第146至148、269至271頁),堪認此部分確係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之工項,並經立山公司確認扣款金額無誤。
故益鼎公司辯稱附表A8項次1-5工項所示之費用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洵屬可採。
⒉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00月間為游分隊新工班(附表A8項次6)支出點工工資34萬250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零星點工紀錄表1紙為證(見反訴原證㈢卷第248、251頁),並經立山公司用印簽認同意上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原審㈢卷第246至248頁),足認益鼎公司辯稱立山公司同意此部分點工工資34萬2500元扣款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又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已完工項目之局部瑕疵續作修繕,而分別於96年3月、4月、5月支出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16萬9375元、16萬3125元、8萬7500元部分(附表A8項次7、8、9),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點工表及點工工單(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26至48、194至204、300至307頁)。
其中9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0日之點工工單並經立山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見反訴原證㈤卷第30至39頁);
另9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0日及9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之點工工單則經立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99至204、305至307)。
而張式豪自00年0月間起即代表立山公司出席與益鼎公司間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有權代表立山公司表示意見等情,亦有益鼎公司提出該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證㈥卷第91、100、110、119、129、147、155、192、204、213、223、234、242、252、262、282頁)。
胡朝凱並證稱:張式豪在工地幫忙監工及調度人力、機具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5頁),可見張式豪於系爭工程之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事宜具有管理權限,其於點工工單上簽名,足認立山公司同意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附表A8項次7、8、9之工項。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附表A8項次7、8、9之費用,應予扣款等語,即屬可採。
⒊準此,益鼎公司關於附表A8之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之代僱工費用得以工程款扣抵之金額合計為256萬7500元(如附表A8「本院判斷」欄所示)。
⑻關於附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益鼎公司辯稱其為清潔、植穴內模、花崗石燒面、水溝蓋割切、水溝蓋鋪設等雜項工程代立山公司為僱工,支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等語,為立山公司所否認。
經查:⒈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4萬7813元部分(附表A9項次1),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43至248頁),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此項費用。
立山公司雖否認曾授權胡朝凱簽署估價單,且工程計價/結算單上承包廠商為「營順工程行」,但估價單抬頭記載「鴻榮」,兩者並不相符,且此工項為榮工公司模板隊員所施作,並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
惟立山公司既不否認胡朝凱係其派駐現場工作之人員,則胡朝凱於益鼎公司提供之點工估價單上簽名,自有代表立山公司核對確認之意,立山公司爭執胡朝凱未經授權簽認工單等語,要非可採。
又依估價單所載工項為:「L區透水鋪面值穴組拆模,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預鑄溝及陰井收尾,L區透水鋪面植穴,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47至248頁),核與榮工公司模板隊員簽到表上之工作內容記載:「L區透水鋪面PC、L區東側植穴(透水鋪面)、鋼筋綁紮、組模、F區卵石溝施作陰井,水溝收尾,L區東西側透水鋪面植穴施作、預鑄溝、場鑄溝及陰井收尾,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溝」(見反訴原證㈡卷第162至184、287至292頁)之工項不同,難認立山公司所稱此工項為榮工公司模板隊員所施作,並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為可採。
況立山公司於95年8月結算時,已就此費用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69至271頁),故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4萬7813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99萬2188元部分(附表A9項次2),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377至398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313工,加班時數為67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396.875工(313工+671小時/8小時=396.8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為99萬2188元(396.875工x2500元/工=992188元),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
又立山公司於95年9月結算時,已就此費用用印確認同意益鼎公司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㈡卷第557至559頁),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99萬2188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5年0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208萬元(附表A9項次3)等語,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代僱工統計表及經立山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㈢卷第105、121至147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單點工數量為643工,加班時數為1,513小時,合計出工數為832.125工(643工+1513小時/8小時=832.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為208萬313元(832.125工x2500元/工=0000000元),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208萬313元。
立山公司雖辯稱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此工項其早已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並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亦非其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並以該次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為證(見原證㈤卷第74至94頁)。
惟立山公司於95年10月結算時,已就此費用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㈢卷第246至248頁)。
又點工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21至147頁),而估價單所載A區水管埋設、F2棟預鑄溝收尾修補、A棟花台組模、F1棟預鑄溝修補、D、E區水管埋設等工項,核與第20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不同(見原證㈤卷第74至94頁),難認屬同一工項。
且點工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東邊大樑PC組模、L區西側地樑組模、植筋、E區邊坡大理石施工、E區邊坡大理石施工、E區大理石吸砂、E區慈湖大理石修飾、E區大理石修飾;
E區景觀花崗石施工、L區大理石修飾、L區花崗石修飾、L區步道植筋、L區B1步道PC、L區A棟景觀RC、慈湖旁大理石階梯修飾、太極廣場大理石修飾、風雨走廊預鑄溝PC、F1、F2全軸鋼筋綁紮RC、A、B棟伸縮填補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L中庭區景觀工程、D、E草坪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證㈢卷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故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208萬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5年0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76萬元部分(附表A9項次4),業據提出代僱工統計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經立山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㈢卷第365至407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點工數量為568工,加班時數為108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04.125工(568工+1089小時/8小時=704.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176萬313元(704.125工x2500元/工=0000000元),則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176萬元,應屬有據。
立山公司雖主張此工項其早已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並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亦非其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
惟立山公司於95年11月結算時,已就此費用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㈢卷第546至548頁)。
且點工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㈢卷第381至407頁)。
而估價單所載D區景觀陰井埋設、D區景觀水管埋設、E區陰井施工、A棟路緣石、A棟景觀水管埋設、A棟東側景觀車道旁水溝植筋、D棟西側景觀水管埋設、F1棟涵管埋設、F1棟景觀水管埋設、F1棟犬走RC、F1棟西側預鑄溝收尾、F2棟涵管埋設、F2棟西側預鑄溝植筋、F2棟西側水溝收尾、L區東側F2棟犬走RC、L區南側犬走RC、L區南側犬走RC、J棟景觀水管埋設、勤務連景觀水溝埋設等工項,核與第20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不同(見原證㈤卷第74頁),難認屬同一工項。
且點工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C區大理石填縫、E區大理石修飾、A棟犬走RC、F2棟南側高壓磚、支援怪手回填、A棟全軸RC、A棟全軸鋼筋綁紮、B1棟西側全軸鋼筋綁紮、B2棟西側全軸RC、E棟全軸RC、F1、B2棟西側犬走RC、F1棟東側全軸鋼筋綁紮、F2棟東側鋼筋綁紮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A區處入口及次入口、B區主軸端景、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證㈢卷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足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76萬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⒌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0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96萬3125元部分(附表A9項次5),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38至78頁),而以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613工,加班時數為1382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85.750工(613工+1382小時/8小時=785.750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可達196萬4375元(785.750工x2,500元/工=0000000元),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
立山公司雖主張此工項其早已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並於第21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亦非其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
惟立山公司已於95年12月結算時,就此費用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㈣卷第258至259頁)。
且點工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㈣卷第53至78頁),而估價單所載D區花崗石填縫、L棟景觀水管埋設、F1棟暗溝模板植筋、F2棟按週模板植筋、A區高壓磚、L棟景觀水管埋設、F1、F2棟暗溝R、C、L區南側預鑄溝收尾修補、L區車道旁水管修補、G棟高壓磚、L區東側預鑄溝收尾組模、L區東、西側水溝R、C、L區東、西側水溝拆模、L區西側水溝拆模、L區東側水溝修補、B區路緣石修補、L區西側景觀水溝埋設、E區花崗石填縫、F2棟北側涵管埋設、F1棟東側涵管埋設、D區景觀陰井埋設、B區景觀陰井埋設及J棟景觀陰井埋設等工項,核與第21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不同(見原證㈤卷第96頁),難認屬同一工項。
且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L區東側地樑不織布覆蓋、B2棟西側景觀水溝埋設、B2棟西側景觀水管埋設、B2棟西側景觀陰井埋設、B1棟西側全軸RC、B1棟西側景觀陰井埋設、F1棟東側全軸RC、E區花崗石拋光、L區西側花崗石填縫、B區花崗石填縫、E棟高壓磚、支援H、L區清潔、L區水溝清砂、L區東側水溝清潔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B區主軸端景、D、E草坪區、L區中庭景觀區、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證㈢卷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範圍。
足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96萬3125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⒍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69萬17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6),業據提出代僱工統計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305至349頁),而以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525工,加班時數為1215小時,合計出工數為676.9工(525工+1215小時/8小時=676.8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169萬2188元(676.875工x 2500元/工=0000000.5元),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169萬1750元,應屬可採。
立山公司雖主張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此工項其早已於96年1月5日前完成,並於第23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並非其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
惟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㈣卷第322至349頁)。
而估價單所載L區水溝修補、D區花崗石填縫、邊坡修補、B區花崗石填縫、B區高壓磚、C棟西側水溝RC、L區東側景觀陰井埋設、F區景觀陰井埋設、A區高壓磚、B1棟高壓磚填縫、C棟高壓磚、L區C型溝拆模、L區東側水溝C型組模、L區C行溝粉光、G棟水溝蓋鋪設、G棟旁水溝組模、F1棟陰井鋼筋組立,埋設RCMF1棟水溝收尾、F2棟暗溝植筋、組模、K棟植草磚、K棟陰井埋設、D區景觀陰井埋設、L區景觀道路粉光、L區西側步道粉光、D棟高壓磚、B棟高壓磚等工項,核與第23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不同(見原證㈤卷第116頁),難認屬同一工項。
且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L區花崗石填縫、L區全軸RC、E棟高壓磚、E棟高壓磚填縫、L區大理石燒面、F2棟過廊組模RC、B棟景觀陰井埋設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B區主軸端景、D、E草坪區、L區中庭景觀區、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證㈢卷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範圍。
足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69萬1750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⒎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34萬元部分(附表A9項次7),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526至555頁),而以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412.5工,加班時數為99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537.375工(412.5工+999小時/ 8小時=537.3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可達134萬3437.5元(537.375工x2,500元/工=0000000.5元),則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134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立山公司雖主張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已全部完成,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
惟依益鼎公司提出與營順工程行之承攬契約所示,施作此工項期間為96年1月16至25日、96年2月6至15日(見反訴原證㈣卷第529、532、535頁),仍在系爭契約完工日即96年2月14日之前,難認益鼎公司已無結構工程需代施作,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134萬元等語,亦屬可採。
⒏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5萬60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8),雖據益鼎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23至25頁)。
然該承攬契約僅記載工程名稱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工程結構工程點工」,並無施作工項細目,也未提出經立山公司人員簽認之工單為證,無從認此工項為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此工項費用45萬6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⒐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6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8萬95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9),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胡朝凱、張式豪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81至183頁),而以胡朝凱、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42工,加班時數為110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55.75工(142工+110小時/ 8小時=155.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應為38萬9375萬元(155.75工x2,500元/工=389375元),則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38萬937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
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
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
則益鼎公司於96年8月15日前代僱工修繕缺失支出本項費用,自應由立山公司負擔,而得以工程款扣抵。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38萬9375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⒑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6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4萬77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0),業據提出經張式豪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274至285頁),而以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71.5工,加班時數為6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79.125工(171.5工+61小時/8小時=179.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合計44萬7813元(171.125工x2500元/工=447813元)。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
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
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44萬7750元等語,亦屬可採。
⒒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6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3萬15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1),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張式豪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371至392頁)。
而以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69工,加班時數為2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72.625工(169工+29小時/8小時=172.625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43萬1563元(172.625工×2,500元/工=431,563元)。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
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
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43萬15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⒓益鼎公司辯稱其於00年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1萬2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2),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張式豪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61至474頁)。
而以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42工,加班時數為28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45.5工(142工+28小時/8小時=145.5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代僱工費用為36萬3750元(145.5工×2500元/工=363750元)。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
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㈤卷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
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31萬250元等語,亦屬可採。
⒔基上,益鼎公司為A9之分隊新工班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而可扣款之金額為1155萬3751元(如附表A9「本院判斷」欄所示)。
至鑑定報告雖認95年8月份、9月份、9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隊新工班合理點工工資為0元,其餘95年10月、11月、12月,96年1月、5月、6月、7月合理點工工資合計為76萬2,272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8頁),然核與前開實際點工書證內容不符,且鑑定報告於理由中僅表示依兩造陳述綜合鑑定如上,並未說明採為鑑定意見之依據為何,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
故立山公司依上開鑑定意見主張益鼎公司此部分扣款不合理等語,自無可取。
⑼關於附表A10(機具代僱工費用⑴):益鼎公司辯稱其自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陸續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而支付機具費用等情,雖為立山公司所否認,惟查:⒈95年3月部分(附表A10項次3):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機具為「F1棟西側B2型水溝開挖」及「B1棟東側水溝開挖後施工便道整地」工項,而支出計1萬2250元(附表A10項次3-1、3-2)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由昇展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02至104頁)。
另為「C棟兩側水溝施作及涵管埋設」工項代租用機具而支出1萬4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3),亦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記載:「扣立山公司1萬4000元」之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05至107頁)。
另為施作「D棟北側水溝開挖」工項而支出代租用機具款項7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4),及為施作「H、I區西側人行步道整地」工項支出代租用機具款7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08至111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施工並未落後,無由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必要,或其自有水溝小包施作,無須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然立山公司已於95年3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附表A10項次3)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12至114頁),足認立山公司對於本項扣款並無異議。
況立山公司人員即胡朝凱、鍾哲民均證稱:立山公司後來已無固定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均需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4至157頁),堪信益鼎公司確有代立山公司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機具,以從事水溝開挖及便道整地等作業。
另立山公司主張C棟東西兩側水溝(附表A10項次3-1)為其協力廠商昇展企業社完成、D棟北側水溝開挖(附表A10項次3-4)為其協力廠商峻展工程行施作等語,固提出工程估驗單、估價單、支付憑單等為證(見原審㈢卷第67至72頁)。
然上開工程估驗單為立山公司內部文件,且上開估價單未能得知由何人出具,至立山公司支付昇展企業社、峻展工程行之支付憑證,亦未能知悉支付項目為何,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工項由立山公司協力產商施作。
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已約定本工程範圍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見原證㈥卷第25頁),可知施工前之表土清運,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應由立山公司負責施作。
故立山公司主張土方粗整等作業,為益鼎公司之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是益鼎公司辯稱其為上開工項支出代租用機具費用而可扣款金額為4萬250元(1萬2250元+1萬4000元+7000元+7000元=4萬250元,見附表A10項次3合計)等語,應屬可採。
⒉95年4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17萬4000元(附表A10項次4),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174至212頁)。
立山公司雖以益鼎公司於95年3月30日施工之工項為「A區主要入口施工」,與表列記載之工項為「A區TYPE-A圍牆基礎開挖」不符,否認此項代租用機具費用(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然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四「A區主入口及次入口」包含「圍牆TYPE-A」工項(見原證㈦卷第93頁),足認A區主入口之「圍牆TYPE- A」亦屬系爭工程範圍。
且立山公司已於95年4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245至247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堪認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機具施作而可扣款17萬4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95年5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8萬48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57至373頁)。
立山公司雖辯稱此施作項目為整地、土方清運等,非其承攬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然益鼎公司此部分租用機具施作項目為步道整地、植穴整地、A區出入口雜物清運、排水板後回填等,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核屬立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且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立山公司於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管線埋設、圍牆、人行步道施作等項目中應施作項目確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等項目(見原證㈢卷第238至241、248至249頁),地坪、座台、電動大門等項目中也包括如整地、挖填方之施作內容(見原證㈢卷第245至247頁)。
另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完工後依設計圖高程(扣除植栽土回填厚30cm)之整地」等語(見原證㈥卷第25頁),足見益鼎公司此部分租用機具施作項目確為立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再徵諸立山公司於95年5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374至376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8萬4800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95年6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6萬8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6),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470至488頁)。
而立山公司於95年6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㈠卷第504至506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6萬800元而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⒌95年7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5萬3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7),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62至106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7-2、7-3與7-5、7-6係重複扣款云云(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然項次7-2、7-3為95年0月間施作,而項次7-5、7-6則為95年0月間施作,施作期間顯然不同,難認為有重複扣款之情。
另立山公司抗辯其於L區並無級配可回填至G棟南北道路,故項次7-2、7-3、7-5非屬真正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又立山公司於95年7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㈡卷第146至148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萬3000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⒍95年8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9524元等語(附表A10項次8),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60至262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A區高壓磚施工係伊下包商建堡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並於第3期估驗計價,益鼎公司無須代租用機具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原審㈢卷第65頁)。
惟該工程估驗單記載施作項目為「B區主軸端景南側高壓混泥磚」,難認為與A區高壓磚施工有何關聯。
另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係為F1中庭雜物清除、F1中庭客土回填而代租用頃卸車,與其承攬範圍無關等語。
惟中庭區景觀工程本為立山公司施作工項之一部,有系爭契約標單在卷可稽(見原證㈢卷第231頁),立山公司主張非其施作範圍等語,並不可採。
又立山公司於95年8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69至271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9524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⒎95年9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23萬241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9),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411至464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9-1、9-4、9-8至9-10、9-13、9-24非其施作範圍,車輛工作單與扣抵明細表內容不符,及否認益鼎公司有支出其中項次9-11、9-12、9-14至9-22、9-23、9-25至9-31之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惟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圍牆、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地坪施作均包含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應由立山公司負責(見原證㈢卷第238至241、248至249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立山公司主張9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之E區造型牆、L區北側及J區F1棟東側粗整地工程代租用機具施作費用6萬1600元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並無可取。
另A區垃圾雜物清理費用之項目為場區沙子搬運、A區主入口雜物清除、裝砂/封路/清雜物等內容(見反訴原證㈡卷第451至452頁),並非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自非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之範圍,屬於立山公司自己工區清運範圍,仍應由立山公司負責。
又立山公司於95年9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㈡卷第557至559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23萬2410元應予扣款等語,應屬有理。
⒏95年10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30萬3800元(附表A10項次10)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㈢卷第164至224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0-3至10-5、10-6至10-8、10-10、10-22、10-15、10-16非其施作範圍,否認益鼎公司有支出其中項次10-20、10-9、10-17費用,及項次10-7、10-11至10-14、10-19其已於95年9月30日前施作完畢,益鼎公司無代租用機具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惟立山公司於95年10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㈢卷第246至248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且立山公司施作範圍本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亦如前述(見附表A10③部分所述),不能以建築物高程變更,即認項次10-6、10-8、10-10、10-18、10-21、10-22、10-24等非立山公司應施作範圍,故立山公司抗辯上開整地工程墊款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即無可取。
堪認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30萬3800元應予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⒐95年11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23萬500元(附表A10項次11)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㈢卷第416至465頁)。
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1-1至11-4、11-6至11-9、11-11至11-13非其施作範圍,且否認益鼎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惟立山公司於95年11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㈢卷第546至548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且項次11-2、11-3部分,其中一紙工作單(見反訴原證㈢卷第421頁)記載施工內容固包括廢棄物清運,但其他亦包括如休憩廣場造型、周邊整地及植栽土回填、級配回填、砂石小搬運等工項,尚難逕以該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即認為上開費用屬應由承攬體統籌扣款範圍而非立山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至於項次11-6、11-8之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戶外劇場雜物清運、砂子盤運(見反訴原證㈢卷第428、430、432至443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見原證㈥卷第28頁)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亦應由立山公司負擔。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萬500元而應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⒑95年12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46萬46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2),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79至154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2-1至12-5及第12-6、12-7、12-9、12-11、12-29項係由榮工公司之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施作,益鼎公司無須代租用機具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㈤卷第70頁)。
惟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46萬4600元已用印確認益鼎公司可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㈣卷第259至262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且依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D棟東側透水鋪面格樑組模、RC」(見反訴原證㈢卷第25至26頁),而項次12-1至12-5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為「L區東側格樑澆注後回填級配」、「L區東側格樑鋪砂」、「L區東側格樑多餘級配清運」(見反訴原證㈣卷第81至84頁),可見施作標的雖均為L區東側格樑,惟實際施工內容各為組模、RC或回填級配、鋪砂及級配清運等,均有不同,難認益鼎公司無代僱工施作之必要。
另榮工公司模板隊於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N棟旁停車場植草磚邊框施作」、「N棟旁停車場場鑄陰井、排水溝施作」(見反訴原證㈣卷第11至14頁),但項次12-6、12-7、12-9、12-11、12-29項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則為「B區N棟停車場開挖」、「B區N棟停車場級配、整地」、「D區集水井開挖」(見反訴原證㈣卷第85至93、150、151頁),施作之區域及工作內容均有不同,難認益鼎公司此部分代僱工與榮工公司模板隊施作內容有何關聯。
至其餘施作標的雖均為B區N棟停車場,惟榮工公司模板隊為停車場植草磚邊框施作及預鑄陰井、排水溝施作,與代僱工施作停車場級配、整地之內容不同,立山公司又未否認其並未施作,難認益鼎公司無代租用機具施作之必要。
又立山公司雖主張項次12-8及項次12-15至12-18之施作內容屬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圍云云,惟依項次12-8工作單記載施作內容為D區垃圾清運(見反訴原證㈣卷第88頁),項次12-15至12-1 8施作內容為全區雜物清運、沙子盤運、F2棟中庭水溝蓋板搬運、C棟南側出入口結構敲除等施作內容(見反訴原證㈣卷第99至140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而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自應由立山公司自行負擔。
另立山公司主張項次12-10及12-12之D區集水井工項,已經其於95年10月31日前完工等語。
惟依立山公司提出其於95年10月31日之第2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其於D、E草坪區施作完成者為PE陰井與預鑄陰井(見原證㈤卷第103頁),而依系爭契約標單記載(見原證㈢卷第223頁),立山公司施作範圍包括主排水系統工程中之集水井,另有各區應施作PE陰井、預鑄陰井之工項(見原證㈢卷第227頁),足見集水井與陰井係屬不同工項,立山公司以施作完畢陰井工項抗辯集水井亦已完工等語,自無可取。
另項次12-19之工作單記載「堆土機運費一次計3800元」(見反訴原證㈣卷第141頁)、項次12-28工作單則記載「壓路滾6個」(見反訴原證㈣卷第145頁),無從認定非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立山空言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尚非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6萬4600元而應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⒒96年1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41萬5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3),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358至416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3-1之D區抿石子矮牆抿石後回填,項次13-2至13-5之全區沙及雜物搬運,項次13-6至13-8之K區F2棟中庭修鑿及全區景觀雜項工程施工,非屬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惟系爭工程之清運、回填、整地、砂石搬運與填土,均為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見附表A10③部分所述),立山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1萬5000元而應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⒓96年2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50萬9300元(附表A10項次14)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㈣卷第556至636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4-35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4-36至14-42及14-45剩餘物料搬運、項次14-7、14-11、14-12之全區景觀雜項施工,非屬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0頁)。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缺失改善期間之雜物、物料搬運、清運,仍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見附表A10③部分所述),而立山公司亦不爭執並未施作雜物、物料搬運,則益鼎公司支出費用代租用機具施作,難認非立山公司負擔範圍。
另關於J區人行步道施作數量,立山公司迄至24期估驗計價時,仍未完成契約約定應施作數量(見原證㈤卷第147頁),G區迄至24期估驗時仍有停車場未施作、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亦尚有部分瀝青混凝土、透層鋪設尚未施作(見原證㈤卷第145、139頁),P區花房也尚未施作(見原證㈤卷第152頁),則項次14-35至項次14-48由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亦非無據。
至立山公司主張項次14-1至14-6、14-8至14-10、14-13至14-34之項目,其已於96年1月5日及1月31日前完成,不應重複扣款等語。
而依立山公司提出第23、24期估驗計價單所示,其中各區PE陰井施作、排水管施作、草溝、主排水系統中集水井施作於第24期(96年1月31日前估驗)估驗款計價時,均已完成約定數量(見原證㈤卷第138至154頁),而益鼎公司未說明有何重複施作之必要,則益鼎公司關於項次14-6、14-8、14-9、14-20至14-22、14-26至14-33之租用機具施作之費用,即無從向立山公司主張扣抵。
故益鼎公司此部分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支出而可扣款之金額應為41萬9300元。
⒔96年3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4萬2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9至60頁)。
其中除項次15-1、15-4、15-6工項係各區草溝施作業(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9頁),已於96年1月31日前施作完成,而益鼎公司未說明有何重複施作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
且依益鼎公司96年2月13日(96)率真備字第252號函文,可知係益鼎公司要求立山公司儘速修繕而屬未完成之工項(見原證㈠卷第209頁)。
故益鼎公司此部分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支出而可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4000元。
⒕96年7月部分:益鼎公司主張其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5000元(附表A10項次19)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75至477頁)。
而依其施作內容為L區矮燈柱缺失改善工項(見反訴原證㈤卷第475頁),核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瑕疵修繕項目,自應由立山公司負擔。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瑕疵改善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00元而得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⒖綜上,益鼎公司就為立山公司支出如附表A10所示各項機具代僱工費用⑴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為251萬6984元(如附表A10「本院判斷」欄)。
⑽關於附表A11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⒈95年8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F區池緣代僱工施作花崗石」而支出4萬5500元(附表A11項次1)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263至268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滯洪池緣花崗石鋪設非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1頁),惟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示,滯洪池緣施作內容確包含鋪手打花崗石之項目(見原證㈢卷第263頁)。
又立山公司主張系爭花崗石安裝工程係由伊委由下包廠商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利公司」)施作,非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並提出估驗單、支付憑證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㈢卷第73頁、原證㈣卷第226至264頁)。
惟立山公司支付固特利公司之費用包括石材費、石材加工費與安裝費,部分人力仍係由立山公司提供予固特利公司,此由立山公司估驗單記載「扣外勞共85工」之記載可悉(見原審㈢卷第73頁)。
而依益鼎公司提出工作單記載,益鼎公司係為協助立山公司之花崗石鋪設而租用挖土機安裝,是益鼎公司支出租用機具費用,自應由立山公司負擔。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支出4萬5500元而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96年5月及6月部分:益鼎公司就其代僱工施作「F區漿砌卵石」支出營順分隊費用16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附表A11項次2、3),固提出代僱工統計表、承攬契約及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285至299、372至392頁)。
惟兩造就立山公司係因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而未施作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㈡卷第132頁),則立山公司未施作此工項,並非係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事由而未施作,則益鼎公司另行僱工完成而支出之費用,難認應由立山公司負擔。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施作支出F區漿砌卵石營順分隊費用各為16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應可扣款等語,尚非可採。
⒊綜上,益鼎公司就如附表A11所示各項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而可扣款之金額為4萬5500元(如附表A11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⑾關於附表A12點工部分:益鼎公司辯稱其支出代僱點工費用746萬3192元,業據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點工扣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㈡卷第465至556頁、反訴原證㈢卷第466至508頁、反訴原證㈣卷第155至200、423至462、637至675頁,反訴原證㈤卷第122至171、244至265、334至363、418至454、509至580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所約定(見原證㈥卷第28頁),由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之清安處理費,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無須再支出清潔點工費用等語。
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所約定全體工區應分攤之「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立山公司自己工區應負責之「清潔點工費」,並不相同,業如前述。
而益鼎公司以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方式,委由彭哥工程行配合施作內裝及交辦之臨僱工作,並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價款,而所派點工施作內容及範圍則為「鋪面施工前清理」、「人行步道清理」、「雜物清理」、「鋪面磚整理」、「水溝泥渣清理」、「材料整理」等,均有上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與點工扣款明細表可參(見反訴原證㈡卷第465至556頁、反訴原證㈢卷第466至508頁、反訴原證㈣卷第155至200、423至462、637至675頁,反訴原證㈤卷第122至171、244至265、334至363、418至454、509至580頁),堪認係為系爭工程施作前整理及施作完畢後收尾而使用該等臨時僱用點工,則該等點工施作項目乃立山公司完成應施作項目並交付益鼎公司受領之部分環節,因此支出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立山公司自己工區應負責之「清潔點工費」,自應由立山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雖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然立山公司於業主驗收前仍有瑕疵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代僱點工於96年3月後施作項目,係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瑕疵修繕代僱點工而支出費用,立山公司又未能證明其於完工後之瑕疵修繕項目可自行僱用點工修補清潔,則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於完工後代僱用點工項目不得扣除等語,亦無可取。
又依益鼎公司提出之臨僱工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746萬505元,故益鼎公司就附表A12點工代僱工支出費用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為746萬505元(如附表A12「本院判斷」欄)。
⑿關於附表A13(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⑴)、附表A14(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⑵及水泥、石粉包代購費用):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4月至00年0月間,為立山公司代購材料44萬5703元及46萬1240元(附表A13、A14),經益鼎公司於各月份附具五金申請明細表等書證通知立山公司扣款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為證(見反訴原證㈠卷第213至244、489至503頁,反訴原證㈡卷第120至145頁,反訴原證㈢卷第225至251、509至545頁,反訴原證㈣卷第230至257、462至480、676至691、317至327、398至411、481至498頁)。
另益鼎公司將代購材料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等情,已如前述。
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其收受該等備忘錄後表示異議之證據,足認益鼎公司代為購置該等施工用五金材料及工具,業經立山公司同意,且完工後修繕所需之施工用五金材料及工具費用,仍應由立山公司負擔,亦如前述。
益鼎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是益鼎公司關於附表A13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⑴,及附表A14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⑵及水泥、石粉包代購費用主張為立山公司代購材料支出費用而可扣款之金額各為44萬5703元、46萬1240元(如附表A13及附表A14本院判斷欄所示)。
⒀關於代僱工費用二,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施作「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更一審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支出38萬元、「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更一審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2)支出47萬5000元、「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更一審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3)支出4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585至603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標示吊管工程,其無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更一㈤卷第75頁)。
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等語(見原證㈥卷第25頁),足見立山公司雖不須施作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但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屬立山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皆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若無互相矛盾或無法並存之情形,具有互相補充說明之地位,立山公司復未能證明曾與益鼎公司合意剔除此部分施工項目,或另有合意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情,應認立山公司有施作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之義務。
至鑑定報告以工程圖說並無吊管示意,認立山公司無施作必要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2頁),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款相背,不足採信。
故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38萬元、「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5000元、「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元(見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2、3),應予扣款等語,洵屬可採。
⒁關於代僱工費用二,N區花臺代僱工: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施作N區花臺工程(代僱工費用二項次4),支出費用37萬7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良強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㈤卷第604至606頁),並為立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㈢卷第106頁)。
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N區花臺工程代僱工施作支出37萬7000元(即代僱工費用二項次4)應予扣款等語,應屬有理。
⒂關於代僱工費用二,立山公司剩餘石材搬運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6款約定:「施工後之剩料仍屬甲方財產,乙方於工作結束後,應無償將其運回甲方倉庫或指定地點」(見原證㈠卷第9頁)。
兩造於96年4月26日協助立山公司搬運費用代付代扣確認會議決議:「五、決議事項:1.實際作業項目拖板車共計27趟次金額為27次×4300元=116100元(含稅)堆高機共計三人金額為5萬3500元(不含稅)…3.上述JV體代辦代付費用之事實立山營造公司承諾由計價相關款項內扣沖」,並經立山公司之代表人員張式豪簽認,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反訴原證㈤卷第615頁),足認立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及會議決議均負有將剩餘材料搬運之義務,僅立山公司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故益鼎公司就此辯稱應扣款16萬4071元(決議約定拖板車費用11萬6100元+堆高機費用5萬3500元=16萬9600元,益鼎公司僅請求扣除其中16萬4071元,即代僱工費用二項次7),應屬有理。
⒃關於代僱工費用二,J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關費用及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益鼎公司雖辯稱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等項(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5、6、8),係屬立山公司施工時破壞所增修繕項目,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另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之支出,立山公司否認此部分工作係屬系爭工程範圍,益鼎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屬立山公司應負擔之範圍。
故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關費用及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代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應予扣款等語,即非可採。
㈦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即更一審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一共3790萬3157元、代僱工費用二共186萬6071元,合計為3976萬9228元(詳如更一審附表二「總計欄」所示)。
又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先扣除2675萬8111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28頁),故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而尚未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共計1301萬1117元(3976萬9228元-2675萬8111元=1301萬1117元),至立山公司則無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溢扣款可請求益鼎公司返還。
故立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洵非可採。
十、承上所述,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固有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系爭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合計2042萬9297元債權請求權存在,然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而尚未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尚有1301萬1117元,經益鼎公司主張抵銷後,立山公司尚餘債權金額為741萬8180元(2042萬9297元-1301萬1117元=741萬8180元)。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經查:⑴立山公司於原審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042萬9297元本息(見原審㈢卷第180、181頁),係以可分之債務為訴訟標的,則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應以其平均分擔額即1021萬4648.5元本息為聲明請求之金額。
立山公司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雖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項目,除原審已判准益鼎公司給付之1021萬4648.5元本息外,另追加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1021萬4648.5元本息(見本院更一㈣卷第1頁),惟就逾立山公司起訴範圍部分即如附表「更一審上訴範圍」「立山公司」「追加」欄所示編號①至⑥金額合計1021萬4648.5元本息(下稱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立山公司就此亦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38頁)。
又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既以益鼎公司分擔額1021萬4648.5元本息為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之範圍,僅以該起訴部分對益鼎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起訴請求之效力並不及於益鼎公司,則立山公司嗣後就原對榮工公司請求部分轉為對益鼎公司追加請求之金額(即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自非為原審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
⑵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完工,於同年8月15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28頁、㈢卷第134、232頁),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時,益鼎公司即負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示報酬之義務,則立山公司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8月15日起算,至98年8月14日已屆滿2年。
⑶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
b.保固切結書。
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
d.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語(見原證㈠卷第4頁),故立山公司依約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就系爭工程部分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後,即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
而依承攬體97年12月22日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明:本工程於96年8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即立山公司)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供保固保證,應自96年8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另加3個月為保固保證有效期。
…。」
等語(見原證㈠卷第26至27頁),可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於96年8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
而立山公司業於96年9月27日提送保固切結書,於同年11月8日提供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以合約金額3%於工程尾款中暫保留,與銀行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退回)、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第26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證,向益鼎公司請領系爭契約金額7%之工程保留款,有立山公司96年11月8日(九六)立率工字第083號函為證(見原證㈠卷第125至126頁),益鼎公司亦陳其於96年11月20日前收受(見本院㈢卷第230頁),堪認立山公司就工程保留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6年11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20日亦已屆滿2年。
⑷惟立山公司遲至107年6月27日方以上訴理由㈨狀對益鼎公司追加請求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見本院更一㈣卷第1頁),堪認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益鼎公司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由是可認,立山公司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項目,固有合計2042萬9297元債權請求權存在,然經益鼎公司扣抵其為立山公司支出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計1301萬1117元後(立山公司被抵銷之債權包含起訴請求之1021萬4648.5元,及追加請求之279萬6468.5元),餘額741萬8180元部分(即追加請求之741萬818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
且益鼎公司拒絕給付所受之利益,乃法律賦予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立山公司另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云云,亦屬無據,為不可取。
⑸立山公司雖於本院主張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縱罹於時效,但得先與益鼎公司主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為抵銷。
然扺銷,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2條所明定。
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主張抵銷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消滅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抵銷之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非被抵銷之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益鼎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即已主張以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與立山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其提出之給付(即1301萬1117元)固不足消滅立山公司全部債額(即2042萬9297元),然其指定抵償之債務,係先抵償立山公司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債務,再抵償立山公司追加請求部分之工程款債務(見本院㈢卷第229至230頁),則本院自應依益鼎公司指定之抵償順序為抵銷。
立山公司辯稱伊得任意指定以立山公司就編號①至⑥之追加額部分先為充償云云,與上揭說明不合,並不可取。
、從而,立山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
而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而尚未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尚有1301萬1117元,經與立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益鼎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則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立山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3962萬0679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益鼎公司給付903萬6774.5元本息(即1807萬3549元÷2=903萬6774.5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立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立山公司追加請求益鼎公司給付2473萬82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山公司給付經扣抵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等費用之餘額307萬695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益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另益鼎公司追加請求立山公司給付779萬966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立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益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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