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2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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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許釋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45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自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5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出售系爭建物與相對人,並非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因相對人迄今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與伊,故伊不願搬離系爭建物,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265萬元,金額過高,伊無力承擔,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惟查:⒈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於期限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上開租期屆至,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

⒉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至110年4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

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補字第129事件審理中,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共40個月;

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65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萬5000元×40個月=260萬元,再加計移審、分案等未算入辦案期限期間之程序延滯,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共計265萬元),未見有何不當。

⒊再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上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而非租賃,相對人尚未給付其尾款等,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65萬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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