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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5頁)。
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縱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之效力。
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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