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5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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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鄭榮成
相 對 人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安麗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10年10月6日前清償,並交付安麗兒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6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予伊為擔保。
抗告人屆期清償20萬元,餘130萬元債務另開立安麗兒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取回前開發票日為110年10月6日之3張支票。
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抗告人已委託第三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顯見抗告人有隱匿並將處分財產之情形,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0年6月起先後向相對人借款並陸續清償完畢,嗣於110年9月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僅因伊先前遲延清償債務,相對人始要求伊簽發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3張,並約定利息為每2週按9萬5,000元計算。
伊雖未清償本金50萬元,但仍按期給付利息,則相對人竟提示票面金額總計130萬元之系爭支票,實屬無據。
伊早於110年8月即已委託第三人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太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依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於本件借款後基於脫產意思而為。
且系爭房地價值與兩造間債務相差至鉅,並無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借款債務13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執抗告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卻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不爭執曾向相對人借款,僅爭執其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出賣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永慶公司廣告、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19至20頁),應認為抗告人確實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不因其早於本件借款之前即已委託銷售而異。
是抗告人辯稱:伊並非於本件借款後始基於脫產意思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又辯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則縱使相對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亦將由彰化銀行優先獲得分配,且系爭房地價值與兩造間債務相差至鉅,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經查抗告人委託太依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780萬元,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328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彰化銀行之債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
此外抗告人尚自陳另對第三人許篇、郭淑珍負有借款債務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從而抗告人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彰化銀行雖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優先受償,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130萬元借款債權將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3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130萬元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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