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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楊秀月
鄧金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東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成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約定由相對人分別贈與伊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相對人無故失蹤,拒與伊等聯絡,恐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05萬元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分別就系爭編號1、2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負擔行為。
惟抗告人楊秀月(下稱楊秀月)生病,無法上班;
抗告人鄧金佳(下稱鄧金佳)因楊秀月生病需照顧,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因而抗告,懇請擔保金降至100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立法理由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法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基於維持假處分之隱密性,經核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足;
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萬5,500元(見原審卷61、63頁)計算之價格,依此核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798萬7,120元及1,799萬3,915元;
另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等行政期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約須費時為4年6個月,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將來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約分別為404萬7,102元及404萬8,631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均為405萬元,堪認允當。
原裁定准抗告人以前揭金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已斟酌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以楊秀月生病、鄧金佳需照顧楊秀月為由,聲明廢棄,依上說明,難認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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