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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楊景宇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134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拆除如該判決附件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增建物上附著越界之烤漆板鐵皮、C型骨架、水管、電線(下合稱越界物),依板橋地政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9989號函(下稱板橋地政110年6月17日函)所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以現場占用部分最高處鐵皮屋頂投影計算,長為10.26公尺,寬為0.4公尺,伊自行拆除之C型骨架長約10.35公尺、寬約0.44公尺,面積約4.6平方公尺,超過應拆除之範圍,伊已自動履行完畢。
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囑託板橋地政重新測量結果,認伊仍有拆除不足情形,顯有不當,伊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日所為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拆除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增建物上附著越界之烤漆板鐵皮、C型骨架、水管、電線,經原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字第13713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嗣抗告人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已履行完畢,經原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查報抗告人自動履行情形,相
對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2月25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仍未將全部越界物拆除完畢,原執行法院遂於110年3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兩造就越界物是否全部拆除完畢存
在爭議,原執行法院乃於110年3月8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字第137134號函(下稱110年3月8日函)通知兩造及板橋地政,定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執行履勘執行標的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抗告人先後於
110年3月17日、4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原執行法院撤銷110年3月8日函,原執行法院仍於110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板橋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板橋地政人員以光波電子測
距儀測量結果,認定自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靠露台側前方牆壁最外緣往內至1424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1425地號土地(下稱1425地號土地)之界址距離為18公分,自後方牆壁最外緣往內至界址之距離為11.5公分,抗告人再於110年5月17日對上開勘驗結果聲明異議。
其後原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9日函請板橋地政查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4平方公尺,是否自1424地號土地與14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邊界,向1424地號土地方向計算越界物占用該土地之部分,經板橋地政110年6月17日函覆略以:本案現場占用部分有白色樑柱、白色樑柱上之鐵皮圍籬及最高處之鐵皮屋頂,依法院
人員現場指示測繪占用1424地號土地最大投影之使用位置及面積,因現場最大投影範圍為最高處之鐵皮屋頂,本所
係以光仁段1424、1425地號土地相鄰地界為準
,測繪計算使用1424地號土地最大投影面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A部分之長為10.26公尺,寬為0.4公尺,因光仁段為圖解法辦理重測地區,其土地面積計算至平方公
尺,以下四捨五入,故A部分面積計算為4平方公尺等語,原執行法院乃於110年7月3日以抗告人尚有部分越界物未拆除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3次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司執卷第7至21、49、63至65、131至135、141、149、163、165至169、177、187頁),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依板橋地政110年6月17日函,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長10.26公尺、寬0.4公尺,係以伊拆除前之最高處鐵皮屋頂投影計算越界範圍,伊自行拆除之C型骨
架長約10.35公尺、寬約0.44公尺,面積約4.6平方公尺,超過應拆除之範圍,伊已自動履行完畢,原執行法院重新
測量之越界範圍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測量誤差不應
由伊承擔云云,並提出拆除前、後照片及拆下之C型骨架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惟查,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先後於110年3月17日、4月20日、5月17日聲明異議,其中110年3月17日、4月20日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10年3月8日函(見司執卷第149、163頁),然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已自動履行完畢一節,既有爭議,原執行法
院本得依職權調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命拆除之範圍
,俾確定抗告人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故原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8日函通知兩造及板橋地政,定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板橋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板橋地政人員以光波電子
測距儀測量結果,自抗告人所有9號房屋靠露台側前方牆
壁最外緣往內至1424、1425地號土地之界址距離為18公分,自後方牆壁最外緣往內至界址之距離為11.5公分,此係原執行法院行使上開調查職權所得結果,原執行法院尚未
據此對抗告人核發應拆除上開範圍內之越界物之執行命令
,故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對上開勘驗結果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69頁),亦有未合。
況且,上述履勘、測量之程序業已完結,亦無從撤銷。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拆除全部
越界物為由,先後於110年3月17日、4月20日、5月17日所為之3次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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