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楊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秀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703,858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5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358號),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抗告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80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12,703,858元,利息則為自108年6月27日起算每年635,193元。
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可預期於111年12月4日獲清償,據此計算利息為2,184,019元,合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4,887,877元。
而附表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下合稱中和房地),鑑價結果價值計為41,794,504元,縱經3次減價,每次各減價20%後,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所得價金為21,398,786元,扣除執行費101,631元、土地增值稅34,872元及鑑價費用11,000元,餘額仍有21,251,283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⒌、⒍之不動產(下稱和平西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屬超額查封,爰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除中和房地以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
蓋強制執行之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
惟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滿足其債權之程度。
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中和房地,依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11,707,700元、21,188,996元、8,065,200元、832,608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2、123頁)。
㈡上開房地鑑定總價合計已達41,794,504元(11,707,700+21,188,996+8,065,200+832,608=41,794,504)。
惟審酌附表編號⒈、⒉之房地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前已出租予第三人向軒商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1-92頁),現存租賃關係,勢將影響將來能否迅速拍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中和房地倘依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20%計算,估算其拍賣所得價金為21,398,786元(41,794,504×80%×80%×80%=21,398,786)。
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2,703,858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頁),如計算至今,已確定發生之利息債權約158萬元(12,703,858×5%×2.5=1,587,982元)。
則以中和房地進行至第4次拍賣拍定所得價金21,398,786元,扣除相對人本金債權12,703,858元、利息債權158萬元、執行費101,63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頁背面)、土地增值稅34,872元(17,436+17,436=34,872,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2、123頁)及鑑價費用11,000元後,尚有餘額6,967,425元(21,398,786-12,703,858-1,580,000-101,631-34,872-11,000=6,967,425)。
是中和房地之價值,客觀上顯逾相對人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
況中和房地並未提供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1、22頁),日後並無對該等房地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可參與分配,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除中和房地外,另查封和平西路房地,屬超額查封,其乃依法聲明異議,即非無憑。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37地號土地為同段174建號房屋之基地,合併鑑價淨值為32,879,26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1/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37地號土地為同段175建號房屋之基地,合併鑑價淨值為8,880,372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555地號土地為同小段510建號房屋之基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