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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賴增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麗生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經查:㈠、原審原告楊麗生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洪金吉於民國104年5月間,並提供洪金吉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判決(下稱1299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楊麗生借款300萬元;
惟洪清吉未依約清償,經楊麗生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洪金吉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伊;
詎洪金吉竟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詐害楊麗生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洪金吉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原法院以1299號判決楊麗生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73萬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889元,裁定命抗告人遵期繳納,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110年1月公告現值 計算,共計3093萬9830元【見原法院卷第95-105頁 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式:①附表編號1之570地號土 地:公告裁定現值184000(元/平方公尺)×179.38 (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179.33)×5/8(權利範圍 )=00000000元,②附表編號2之624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84000(元/平方公尺)×25.74(平方公尺)= 0000000元,③附表編號3之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84000(元/平方公尺)×30.33(平方公尺)=0000 000元,共00000000元】。
惟相對人主張洪金吉截 至110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債務634萬1917元,扣 除抗告人代為清償而提存於原法院之360萬元,尚 欠債務274萬1917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債 權計算書為證(見1299號判決卷第17、33頁,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額,顯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 以楊麗生主張之債權額274萬1917元為準,始為妥 適。
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73萬6160元, 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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