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89,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興德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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