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20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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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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