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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即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下稱他案裁定)意旨,金獅公司於原法院審理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伊自得聲請追加為原告或承當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定民國95年9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到場行言詞辯論,僅該事件被告楊璀瑜訴訟代理人楊麟官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其餘訴訟當事人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金獅公司雖於95年10月3日請求續行訴訟,經原法院另定96年8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仍僅該事件被告楊璀瑜訴訟代理人楊麟官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為不到場,其餘訴訟當事人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有送達證書、報告書、續行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48至70頁;
第102、103頁;
第121至123頁;
第145至166頁、第168至170頁),依前揭說明,金獅公司之訴業於96年8月22日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在案,抗告人縱於101年12月10日以受讓金獅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追加為原告或承當訴訟後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四第16至18頁),仍無從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他案裁定意旨,金獅公司於原法院審理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他案裁定係本院駁回金獅公司對於原法院96年8月30日通知函提起抗告之裁定,並未對於金獅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乙節為任何審認,此有他案裁定之卷宗附卷可參(裁定內容見該案第132頁),抗告人前述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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