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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雿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雿基(下稱其名)為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之負責人,前曾持八達洋公司所簽發票據,向伊借款。
詎相對人屆期均未清償債務,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80萬9,750元未清償,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履行債務,相對人仍提出異議拒絕給付。
且第三人即伊父鄧廉風為八達洋公司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亦經該銀行人員於民國110年12月間告知,相對人預定將所有之不動產轉讓與他人。
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八達洋公司有票據債權等節,業提出支付命令、法院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就同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記載八達洋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莊敬路一段182號5樓房地,向京城銀行借款,於110年1月8日設定2,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甫於111年1月22日因塗銷信託登記,現登記於名下。
八達洋公司又早於同年月14日告知鄧廉風:信託到期為同年月23日,現已於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也在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已堪認八達洋公司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再者,八達洋公司資本僅3,6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京城銀行到期不續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該銀行以八達洋公司除積欠其債務外,票信有拒往紀錄,並截至110年12月15日,有19張票據尚未清償,金額共計7,805萬7,842元,故終止對八達洋公司授信案展期續約,並要求迅速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八達洋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八達洋公司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足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事證以為釋明,抗告人聲請對八達洋公司所有財產於380萬9,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抗告人聲請對賴雿基假扣押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其對賴雿基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資料。
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意旨自明。
抗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該部分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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