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2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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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魏昌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福華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及其上同段349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內如附圖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仍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動產或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2500元(下稱系爭請求)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雖位於新竹縣,但設有居所於臺北市信義區,相對人住所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而本件相對人系爭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伊居所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詎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本件訴訟至新竹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以利兩造應訴及法院調查事證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動產或賠償80萬2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訴字卷第12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芎林鄉,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個資卷第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另抗告人陳報其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亦有民事抗告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方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居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再抗告人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相對人系爭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系爭動產所在之新北市汐止區,兩者並非相同,亦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得由抗告人居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

至相對人另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系爭請求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已於前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適用。

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抗告人住所地即新竹地院受理,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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