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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振榮
莊榮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振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陳天華
鄭涵方
柳建安
王瑞鐸
許惠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追 加被 告 黃子宜(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陳報完整訴聲兼請調8/1不保全之證據兼令被告全部到庭,以利如90上易186和解息訟狀」,記載追加黃子宜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為「請判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請判上訴人不需提供擔保,全部可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前揭書狀既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3380萬元,又稱係請求違約金,並以追加被告身為檢察官卻放水不起訴為由云云為據。
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提出醫療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質疑放水等前述理由追加承辦檢察官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與上開法條明定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所列之各種情形均不相合,自無從准許。
從而,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之聲請(請求不供擔保即可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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