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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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富勝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哲奕律師
柯一嘉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龍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受讓訴外人陳豐麟所設立之均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僑公司),同年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琍成有限公司(下稱琍成公司),借名登記訴外人張民源為負責人及股東;

因公司增資而於103年8月19日自琍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該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增資股東,嗣於104年1月16日將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及負責人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於109年7月6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將琍成公司名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鑫鑫鋐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鋐公司),並以琍成公司負責人自居,要求搬遷琍成公司名下資產,伊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琍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為伊所有,並返還系爭印鑑章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琍成有限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琍成公司為家族企業,非上訴人單獨出資,係由兩造父親統籌資金分配並指定伊為登記負責人,原由兩造共同經營,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伊負責廠内支援及與下游工廠接洽等業務;

嗣於106年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伊遂將琍成公司業務放由上訴人管理,然伊仍為琍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辦理變更登記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為兄弟,訴外人林泰豪、林鄞紹羚、林清騰、林卓宥榛及林古鑫榆依序為兩造父、母、長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

均僑公司於92年4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900萬元),101年10月18日更名為琍成公司,且變更股東及董事為張民源;

琍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8日現金存入900萬元、同年月19日提出89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減資為10萬元;

系爭帳戶於103年8月19日提出700萬元,同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500萬元、張民源名義匯入490萬元,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增資為1,000萬元,並登記董事張民源及股東即被上訴人出資額各500萬元,嗣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且與股東張民源出資額依序為800萬元及200萬元,後於105年8月2日變更登記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109年9月6日辦理公司設址及印鑑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地址及系爭印鑑章;

系爭印鑑章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兩造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1頁、原審限閱卷第2至4頁及本院限閱卷第3至36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伊為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均為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偕同向桃園市政府將上開資本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返還系爭印鑑章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辯解。

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琍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琍成公司自101年10月18日起迄今,上訴人雖經手對外業務及資金借貸,並由其妻林卓宥榛處理該公司相關帳務、勞工健保及稅務,但被上訴人亦在該公司工作至106年止,並負責廠内業務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並經證人林卓宥榛、林古鑫榆及該公司員工劉琍成、張民源,以及合庫中壢分行經理賴明煌分別證述綦祥(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1、289至291頁、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155頁),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計師陳英得出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05、211至213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收據、琍成公司工商憑證IC卡及張民源101、103、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暨收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65至167頁及卷二第66至67頁)可稽。

而兩造間為前述分工之可能原因眾多,尚無從僅由上訴人負責琍成公司對外業務及資金借貸,即推論琍成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由上訴人出資,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98頁),主張伊於101年間受讓訴外人陳豐麟設立之均僑公司,所需資金900萬元係向友人魏進益調借,並存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44頁),然證人魏進益證稱:當初我在國際路有一家公司(即均僑公司),後來全部賣給上訴人,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我借貸作為均僑公司的資產,也不清楚他跟我借貸是否跟這家公司有關,我跟上訴人間有很多借貸關係,公司賣給上訴人後,公司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其所述由其轉讓該公司予上訴人,且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向其借款買公司等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係自陳豐麟受讓公司,及向魏進益借款買該公司有所出入;

且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上開900萬元借款係為琍成公司營運所需(見本院卷第17頁),但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2年2月8日現金存入900萬元、旋於同年月19日現金支出890萬元,而均僑公司早於101年10月18日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所稱之初始借名登記出名人張民源,且更名為琍成公司,斯時資本額為900萬元,嗣於102年2月22日辦理減資為10萬元,顯見該款項之異動純係因減資所致,非買受公司之款項,亦非公司營運所借貸。

更遑論如證人魏進益所述為可採,上訴人焉有可能一方面向魏進益購買上開公司,一方面又向其借款900萬元購買,且於所借9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提領890萬元清償,並辦理減資?果爾,則琍成公司實際轉讓金額即應為10萬元,此為小額款項,糾資並無困難,原始出面洽談取得公司者,後續若無以己有資金持續投入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仍難以上情即謂琍成公司後續增資至1,000萬元之全部出資額均為上訴人所出資。

是以,證人林卓宥榛雖證稱:琍成公司盈餘放在公司內周轉,上訴人向魏進益借900萬元後匯入琍成公司做金流,減資剩10萬元,我提領890萬元出來,還給魏進益,整個過程只是為了做金流的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及上訴人自承:伊向魏進益借調900萬元於102年2月8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後辦理減資,同年月19日提領890萬元加手邊10萬元返還魏進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㈣又琍成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減資為10萬元,再於103年9月2日增資至1,000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於103年8月19日現金支出700萬元,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500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以張民源名義無摺存現4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增資款係來自其自有資金,且證人林卓宥榛證稱:公司盈餘都放在公司內周轉;

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足認前揭增資款990萬元,至少有700萬元係以琍成公司之盈餘支付。

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餘290萬元係以其私人款項支付,且兩造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6年間止乃有分工負責琍成公司內、外事務之事實,其二人因何為分工約定之可能原因眾多,亦如前述,自難逕謂上開公司盈餘必係全部歸上訴人一人所有。

則上訴人主張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之500萬元實際為伊出資云云,亦無可採。

㈤復徵諸證人林泰豪證述:琍成公司之設立過程及出資是兩造一起做,他們在同一地方工作、一起經營,我不知道琍成公司營運及林家家族開過幾間公司,我沒有分林家家族企業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6頁);

林鄞紹羚證稱:琍成公司是我與我先生拚來的,是我們家族的,還沒有分家,三兄弟都在公司任事,兩造每月領10萬元、媳婦領3萬元;

之前是我先生管帳管事,由我先生負責發薪水給兒子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林卓宥榛證稱:林家企業於巔峰時名下有11間公司,要登記誰的名字是大家共同商量,並非爸爸自己決定,目前這些公司都是我在善後,繳清稅金後盈餘分配,我跟會計師接洽如何分配,不要讓個人稅增加太多,慢慢結束,目前剩四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張民源證稱:就我所知他們是家族企業,每隔一段時間,爸爸跟哥哥、弟弟會一起做決策,是上訴人告訴我的,討論什麼事情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以及陳英得前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登記為琍成公司負責人,係上訴人及林卓宥榛出面提供必要文件委任其辦理,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乃其家族內部決定,其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益徵兩造係因家族關係而共同經營琍成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㈥至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計算表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卷二第72至76頁),主張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琍成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方有依其夫妻之通知而配合辦理琍成公司相關手續或簽署文件,並由琍成公司負擔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增加稅金之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54頁)。

但依前開所述,琍成公司資金借貸及相關帳務、勞工健保及稅務係分工由上訴人及林卓宥榛處理,且該公司實係由兩造家族成員共同參與之可能性甚高,則被上訴人因此配合渠等辦理相關手續或簽署文件,並要求其登記為負責人所增稅額以公款支應,核與常情尚無相悖;

且苟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何以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增稅額係約定琍成公司以公款支應負擔,而非上訴人負擔?益徵縱被上訴人僅為登記之負責人,其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係單純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琍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則其主張終止前開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應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偕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琍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為伊所有,並返還系爭印鑑章予伊,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琍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為其所有,並返還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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