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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正平
王正宗
王翔志
王正發
王正民
王政良
王志文
王意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盛
訴訟代理人 王立群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下稱王正平等5人)、王志文、王意榕(上2人下稱王志文等2人)、王政良(與王正平等5人、王志文等2人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王成周、王成萬、王成昌、王成山、王成業、王成溪、王城家、王城調(下稱王成周等8人)所設立,王昆能為王成山之孫,伊等均為王昆能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王心匏、王豆、王亦毝、王亦淋、王生木、王禮義、王隆盛、王水源、王紅杏、王井、王萬得、王春土(下稱王心匏等12人)所出資設立,非由王成周等8人所設立。
王成山並非設立人,且王昆能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之繼承人,然上訴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亦未負擔祭祀經費,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為王成山、王昆能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就上訴人申請派下員補漏列提案為不通過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10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分見板司調卷第79至115頁、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及第269至273頁),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人,上訴人為王成山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對被上訴人享有派下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設立人為何人?王成山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王成周等8人所設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足認被上訴人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人。
⒊被上訴人嗣否認被上訴人係由王成周等8人所設立,改稱係由王心匏等12人所設立云云(分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及原審卷三第54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撤銷自認,然上訴人並不同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需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王心匏等12人所設立乙節,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願」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第206頁),然該「派下全員證明願」係記載「派下」為王心匏等12人,而非記載渠等為設立人。
至被上訴人另提出蔀辰太郎任職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並主張前揭「派下全員證明願」係經時任台北洲海山郡鶯歌庄長蔀辰太郎,於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4月25日所核准設立云云。
然按日本政府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調查工作,並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1年)所召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祭祀公業存廢問題為激烈之爭論,經討論後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故自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1月1日起,祭祀公業已不許新設,此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50頁)。
準此,前開「派下全員證明願」既係於1938年4月25日所書立,而當時臺灣地區已不許再新設祭祀公業,顯見「派下全員證明願」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核准資料。
被上訴人以「派下全員證明願」及蔀辰太郎任職表,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指之設立人「王成家」實為「王成江」,其並未來臺,不可能與王成周等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因此王成家非被上訴人設立人。
又上訴人所指之設立人「王成周」實為「王元明」,為渡臺第一世,王成山雖無法得知何時來臺,但王成周、王成山甫抵達臺灣,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72年8月5日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聲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原審卷二第185頁),檢送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規約及管理人同意書時(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於王觀蔭項下臚列王成周等8人,並於王成周等8人旁註記設立人及出資份數。
且參以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載明「本法人之財產以設立人王成周公(出資五份)、王成萬公、王成昌公、王成山公、王成業公、王成溪公、王成家公、王成調公(以上七人各出資壹份)等八名共計拾貳份」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73至7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申請法人登記時所檢附被上訴人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分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第81至89頁),亦均載明設立人為王成周等8人,且依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全體派下員,均得上推至王成周等8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扞格。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歌恩公裔系王氏家族祖譜(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6頁),經審視該族譜固記載:78世王成江,第79世王歌恩,第80世王朝友、第81世王廷桂、第82世王萬得等人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內容不符,自難僅以該歌恩公裔系王氏家族祖譜推論王成家非設立人。
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王氏世系表及祖墳祖先命名錄照片(分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及第143頁),該王氏世系表及祖墳祖先命名錄固依序記載:一世王元明、二世王義芳、三世王銀漢、四世王廷祥、五世王國發等人云云,然亦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王成周、王歌養、王河、王廷祥、王楚國等人(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乙節,相互齟齬,被上訴人無從僅憑王氏世系表及祖墳祖先命名錄認定「王成周」即為「王元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成江」即為「王成家」之人、「王成家」之人未曾來臺及王成周、王成山無資力設立被上訴人各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就「原創辦人」係列王心匏等12人,王心匏等12人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
另被上訴人於72年間,為辦理派下員繼承事項,因需加送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求王心匏等12人之共同關聯,遂向上推論王心匏等12人共同先祖為王成周等8人,因此王成周等8人並非被上訴人設立人云云,並提出72年1月16日會議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
然依該次派下全體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派下係討論「公推壹人為本公業代表人向有關機關(樹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文件案」一案,並決議「...,順即在當眾當場簽章於切結書、管理規約書等文件」,而觀諸該72年1月16日管理規約書(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創設人為王成周等8人,核與前開會議簽到簿所載並不相同,則該會議簽到簿「原創辦人」所列王心匏等12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誠有疑問。
且如被上訴人確為王心匏等12人創設乙情屬實,此因涉及被上訴人設立人之派下權應由何人繼承,被上訴人理應製作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之派下員系統表,然遍觀被上訴人自72年至77年間因派下員變動、申請派下員名冊或管理人變更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分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231頁及第259至261頁),均於王觀蔭項下臚列王成周等8人,並於王成周等8人旁註記設立人及出資份數。
衡情,被上訴人如於72年間已知其設立人為王心匏等12人,豈有於其後出具之派下員系統表均將王成周等8人列為設立人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成周等8人非設立人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係由王成周等8人所設立,王成山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㈡王昆能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⒈王成山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而王生為王成山之子,王昆能為王生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及第173至174頁),則上訴人主張王昆能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即信而有徵。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王昆能與王水源因別籍異財,已無繼承權,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為證(分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及第173至174頁)。
經查:⑴審諸前開戶籍謄本內容,王昆能、王水源均為王生之子,王生為王成山之子,且就王昆能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1月23日寄留「頂埔內46番地」、大正9年(即西元1920年)7月3日退去、嗣於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3月8日死亡;
就王水源於大正8年(即西元1919年)3月5日寄留「頂埔內46番地」、大正9年(即西元1920年)6月2日退去,嗣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1年)12月21日寄留「鶯歌百六番地」、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1月11日轉居「鶯歌百八十番地」、大正13年8月19日再轉居「海山郡鶯歌庄79番地」等為登載。
⑵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
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
至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王昆能、王水源戶籍謄本內雖有「寄留」、「退去」及「轉居」之登載,然其等是否因別籍異財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仍需以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尚不得僅憑戶籍謄本之登載為論斷。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海山郡土城庄頂埔字第中洲仔16番地登記簿及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自大安寮541-1、541-2、541-3、541-4等番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85頁),固可認王水源曾將土地移轉持份予王昆能,然該移轉原因既登載係「賣買」,即與分割家產無關。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王昆能、王水源有何分割家產或別居之事實,其抗辯王昆能與王水源已別籍異財,無從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⒈按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派下權係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亦稱為房份。
而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所稱「繼承人」,應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
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
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經查,上訴人為王成山、王昆能之後代子孫,王正平等5人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居→王鎰昌→王正平等5人,王鎰昌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
王政良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福→王德喜→王政良,王德喜於101年5月23日死亡;
王志文等2人繼承順序為王昆能→王新福→王德喜→王政雄→王志文等2人,王政雄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分見板司調卷第79至115頁及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
上訴人為設立人王成山之後代子孫,王鎰昌、王德喜、王政雄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發生繼承時,是否能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自應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為判斷,亦即,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等為據。
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有參與祭祀活動乙節,業提出參與祭祀活動照片為證(分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第407至409頁),且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地點,與被上訴人祭祀地點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祖厝相符(分見原審卷四第73至81頁及本院卷第219頁),堪信上訴人均有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前往祭祀,顯見上訴人於發生繼承時並無共同承擔祭祀意願云云,上訴人雖未爭執渠等於起訴後始前往祭祀,惟抗辯不知祭祀時間等語,衡情,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應無通知上訴人前往參與祭祀活動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因不知祭祀時間而未能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乙節,應非子虛。
⒌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每年共有4次祭祖時間,分別為除夕、端午節、農曆7月13日中元節前及冬至,且自被上訴人成立時即固定至今,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均知悉,而王正平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王東泉間有LINE可互相聯絡,應可知悉祭祀之時間、地點云云,並提出107至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王正平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王東泉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分見原審卷四第57至69頁及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經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至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四第57至69頁),記載被上訴人每年有4次祭祖活動,分別為除夕、端午節、農曆7月13日中元節前及冬至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72年1月16日所制訂之管理規約書,記載每年定期祭祀時間為「上元佳節及冬至」(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不符,則祭祀時間次數究為幾次,已非無疑。
至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申請法人登記所檢送章程,該章程雖記載「每年舉行四次祭祖典禮」(見板司調卷第73頁),然未將每年4次祭祖時間予以明訂,則被上訴人主張祭祀時間自成立時起即固定,上訴人及渠等被繼承人應可知悉祭祀日期云云,亦非無疑。
更遑論上訴人及渠等被繼承人即王鎰昌、王德喜、王政雄等人,均未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法參加會議,自無從知悉會議內容或被上訴人每年祭祀活動日期。
又檢視前開LINE對話記錄,王正平與王東泉係討論被上訴人聚餐、吃會事宜,與通知被上訴人祭祀活動無涉,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祭祀活動時間。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可知悉祭祀時間云云,顯有可議。
⒍再者,前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載明:被上訴人每年4次祭祀活動係由輪值派下員負責祭祀,該派下員若遇有事,亦可提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至69頁),可知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並非均需到場參與祭祀活動,被上訴人祭祀活動既已排定由輪值者負責祭祀,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安排上訴人參與輪值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指摘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每年固定4次祭祀活動,逕謂渠等未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
⒎再依前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每年4次祭祀活動費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平均分擔,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亦無通知上訴人共同負擔祭祀費用之可能。
⒏準此,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且渠等於發生繼承事實時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適法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王成山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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