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7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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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蘇有朋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由蘇文進、蘇正忠、蘇添富擔任管理人,嗣蘇文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名冊選任備查,並經三峽區公所於102年6月6日准予備查,蘇文進另於108年3月13日向三峽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選任備查,亦經三峽區公所於108年月1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三峽區公所102年6月6日新北峽民字第1022096146號函、108年3月18日新北峽民字第10825373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但有獨立財產、管理人,則上訴人起訴時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並列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經設立,亦不符祭祀公業存在條件云云,並無足採(詳如後述)。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地號)所有權不存在。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59頁、第46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確認上訴人蘇鎮安、蘇純賢【下與上訴人陳振玉、蕭美珠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依序對331、362地號土地使用權存在)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當事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需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審究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蘇欽記子孫並未透過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一基礎事實存否,兩造既有爭執,且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衍生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可認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亦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而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存在,雖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至蘇鎮安、蘇純賢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亦或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當有確認利益,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蘇炳禮(諡號蘇欽記,下稱蘇欽記),而蘇欽記在世時已於清朝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分家書)將其財產由九房子孫分鬮,蘇欽記於西元1870年過世後,其九房子孫於明治40年間(西元1907年)訂立分鬮書(下稱明治40年分鬮書)分鬮,惟並未抽出其中一部作為祀產,亦無證據證明事後有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以設立被上訴人之情事。

再者,蘇欽記之父蘇季星(諡號蘇萬利,下稱蘇萬利)於西元1837年死亡,其繼承人於明治32年間(西元1899年)簽立分鬮書(下稱明治32年分鬮書)分割其家產,並抽出部分土地作為祀產成立「祭祀公業蘇萬利」,自無可能另對享祀人之子即蘇欽記另行成立祭祀公業情形。

又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法律,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未登記於土地臺帳,於明治40年分鬮完畢時已生物權移轉效力,並不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惟蘇欽記第七房子孫蘇會卻將明治40年分鬮書已分割之部分土地,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擅以「蘇欽記公」名義為保存登記並申告其為管理人,並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再追加「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等5人(下稱蘇赤皮等5人,與蘇會合稱蘇會等6人)為管理人後,各房子孫仍持續為出售、出租等行為,顯與祭祀行為有違。

此外,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有權人欄位「蘇欽記公」係以毛筆手寫,然一旁「祭祀公業」四字則為印文,恐為事後添加而有不實之情事,且將第六房之媳婦蘇林氏謹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有違祭祀公業之習慣。

況被上訴人於70年間之申報沿革資料與90年間之申報沿革資料相互矛盾,更未提出其設立或存在之事證,諸如原始規約、祭祀活動或舉辦派下員大會之紀錄等均付之闕如,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運作或存在之跡證,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存在。

縱認被上訴人為合法設立存在,然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分鬮完畢時已生物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再退步言,即便明治40年分鬮書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仍無礙於各房就已分鬮部分達成分管契約,且多年均由蘇欽記各房子孫依分鬮位置各自使用收益、負擔稅金,被上訴人從未為異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再備位請求為確認蘇鎮安、蘇純賢依序對331、362地號土地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伊不存在或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均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再者,伊之享祀人為蘇欽記,並生有九子即九房,迄今派下員已百餘人,名下更有如附表所示多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及若干存款,且前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至臺灣光復後均登記為伊所有,當有絕對效力。

又上訴人雖提出之明治32年、40年分鬮書,惟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然伊既已於明治45年7月5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於大正元年追加選任管理人,足認蘇欽記九房子孫已另行合意使前揭分鬮書失效。

況蘇純賢前於90年間另案(即改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723號事件)對訴外人蘇有竹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管理者變更登記,蘇純賢於該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蘇有竹未經派下員合法選任擅自申請管理者變更等情,更與本件主張之事實有所矛盾,益徵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蘇鎮安、蘇純賢依序對331、362地號土地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經設立亦不符祭祀公業存在條件,且明治40年分鬮書已生物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已由各房就已分鬮部分達成分管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之爭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易言之,基於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蘇欽記之子孫並無透過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被上訴人,亦無運作或存在之跡證,應認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云云,而查,被上訴人固未能具體說明設立之方式及時點,亦未能提出原始設立字據等事證,惟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蘇有竹前於97年11月24日檢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被上訴人沿革、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等件,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於翌日公告前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期滿無人異議,於98年1月7日以北縣峽民字第0980000053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在案等情,有三峽區公所109年3月4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585506號函檢附申報設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40頁),復依地政機關存查之土地臺帳(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6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第317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28頁)所載,系爭番地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土地外,至遲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間登記之業主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蘇會,其後更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追加蘇赤皮等5人擔任管理人,而土地臺帳簿雖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製作之文件資料,應足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再者,系爭番地於光復後,先後以35年7月11日收件字第596號、35年7月31日收件字第642號、35年12月30日收件字749號收件,並於36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除其中附表編號14至16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蘇欽記公」等情,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10年2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79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65頁至第258頁;

原審卷六第291頁至第2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擁有多筆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而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依蘇有竹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沿革」,其內容所載「……蘇禮公(按即蘇欽記)過世後,所傳九大房子嗣為使其有所血食,祈求降福於子孫,特將先祖所遺地產抽出部分以公號名義(蘇欽記公)成立祭祀公業,並將租谷收入充作清明祭祀之貲費。

日人據台後,於明治31年起開辦台帳,本公業土地乃以『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名義查定業主權,並由各房推派蘇會申報為管理人,迄至明治45年7月5日正式辦理保存登記後,於大正元年10月24日再追加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為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亦無悖於前述土地臺帳簿及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此外,訴外人蘇森前於71年間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蘇有竹等人所否認,因而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另蘇純賢於723號事件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蘇有竹未經派下員合法選任擅自申請管理者變更,因而訴請確認蘇有竹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管理者變更登記,更於三峽區公所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書後之101年間另案訴請確認三峽區公所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中,仍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僅爭執蘇有竹未檢付推舉書、公告地點有誤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有改制前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判決、723號事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153頁至第166頁),足見其等斯時均不否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益徵被上訴人事實上並非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確已具備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祭祀公業三要件,要無疑問。

至系爭番地於光復後係不同時間送請繳驗,且第一次登記名義人記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然原審就此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樹林地政所,並據該所回覆因申請資料已銷燬不復查考,無法認定登記案件為分別審查或併案審查,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上「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與「蘇欽記公」是否認定為「不同」之權利人,因年代久遠,且涉及當時實務作業情形,真實原因已無從查考,且本件土地登記過程之申報及審核原件皆已銷毀或滅失,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亦不可得知當時實際審查情形及檢附文件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2頁至第293頁),至此,尚無從憑以系爭番地登記所有權人記載為蘇欽記公或祭祀公業蘇欽記有所差異即否認被上訴人存在,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蘇欽記生前已將其財產「分家分爨」予其九房子孫,且蘇欽記子孫自其祖父蘇萬利分鬮取得遺產,故蘇欽記之子孫並無財產可作為祀產以設立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分家書、明治32年分鬮書及明治40年分鬮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而查:⑴被上訴人雖爭執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明治40年分鬮書前經本院另案即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840號事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明治40年分鬮書所顯現之外觀特徵是否符合所書寫年代之事項,經該院鑑定結果認明治40年分鬮書所顯現之書寫格式、具名段、用印等涵蓋明治40年,840號事件並參酌分鬮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三房蘇赤皮曾於大正元年提出土地申告書主張業主權(即日據時期之所有權)等節而認定明治40年分鬮書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351頁至第353頁;

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97頁),本院審酌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簽立人「壹暨」、「欽裕」、「赤皮」、「網融」、「阿憨」、「謹娘」、「會來」、「山豬」、「鍛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蘇欽記之九房子孫「蘇壹暨」、「蘇金裕」、「蘇赤皮」、「蘇江河」、「蘇阿惷」、「蘇林氏謹」、「蘇會」、「蘇山豬」、「蘇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日據時期距今年代久遠,應非臨訟杜纂之物,而認應為真正。

另明治32年分鬮書雖未如明治40年分鬮書委請專業機關為鑑定,然此為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保存管藏文件(見本院卷五第367頁),且依其紙質及外觀實屬具相當年代之物,復依明治40年分鬮書前言所載:「仝立契約字人,『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憨』、『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玖房份等有承祖父遺下山田壹所址在海山堡頂○○庄其水田連塚埔壹段,又山場貳段其界址載外批條今因欲分鬮約,爰請房親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核與明治32年分鬮書所載:「長房欽記會來拈四鬮應得謀字水田壹所貳段第壹段七坵連溝漕東至林家田岸為界西至流雨田為界南至用柳能杞荒埔為界北至陳家為界第貳段東至網雄煆煉為界南至物格田毗連為界北至網雄煆煉為……」(見原審卷一第39頁)所指水田範圍、書寫用語格式等尚無明顯出入,足見兩者間應有相當之關聯性,故本院認明治32年分鬮書亦為真正。

⑵又按臺灣民事習慣舊制中,鬮書乃分家、分財的文書契據,一般用以家主、家屬間分耕分爨,而稱鬮分而不稱分割,係因分配家產時係將家產估價後予以平均分配份數,各份附以符號,揀吉日,由關係人邀請族親、公親,點燭上香,祭告祖靈,然後由應分人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憑拈鬮而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拈鬮已畢,則立鬮分字,故稱之為鬮書、鬮分字或分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明治40年分鬮書記載「分鬮約」、「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文義以觀,參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土地申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0頁),分鬮人蘇赤皮曾於大正元年間向日本政府提出土地申告書主張業主權,固足認明治40年分鬮書之性質應屬「財產之分割」甚明。

惟依明治38年以律令第3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雖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業主權。

典權。

胎權。

贌耕權。」

(見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本院卷一第518頁),是依斯時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外,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如前述,系爭番地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土地外,至遲於明治45年間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蘇會,更於大正元年10月24日追加蘇赤皮等5人擔任管理人,反觀蘇欽記之各房子孫卻從未持明治40年分鬮書辦理分割登記,任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並由蘇會等6人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前揭登記之不合理之處,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是否可採,實屬可疑,自難僅憑明治40年分鬮書即得遽謂蘇欽記之子孫已分家或分鬮遺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不存在。

至上訴人另謂系爭番地於明治40年分鬮書簽立時尚未登載於土地臺帳,蘇欽記之九房子孫於簽立明治40年分鬮書時,依舊習慣即意思主義,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即便如此,此亦不能排除如蘇欽記之各房子孫事後合意設立被上訴人,並同意以系爭番地作為被上訴人祀產之可能。

再者,大正11年之勅令第406號已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並於同年頒佈勅令第407號(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第8條已規定「本令施行之際,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得為業主權、典權、胎權、或第6條第2款,或相當於第3款贌耕權之登記者,如自本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第6條之例辦理有關民法權利之登記者,各有其效力。」

(見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本院卷一第518頁),是倘如上訴人所述,明治40年分鬮書依意思主義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蘇欽記各房子孫仍應依斯時法令即前述勅令第407號第8條規定,至遲於該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即大正12年12月31日前辦理登記,然卻未見有蘇炳禮之各房子孫有此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明治40年分鬮書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實難逕採。

況如前述,明治40年分鬮書之存在並無法排除蘇欽記之各房子孫事後另行合意設立被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蘇欽記之子孫未設立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舉樹林地政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市樹地資字第1096193386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至181頁)主張前述土地臺帳上「祭祀公業」為紅色印文,與一旁「蘇欽記公」為黑色毛筆書寫方式不同,恐為事後竄改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番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已明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土地臺帳上登載內容並無二致,即便土地臺帳上「祭祀公業」為紅色印文,亦無法證明係遭人竄改,況衡諸常情,偽造者應無可能刻意採與原筆跡不同顏色、不同方式進行偽造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有何錯誤之情事,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蘇會未經蘇欽記其餘房子孫同意,擅自將已分鬮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各房於大正元年追加管理人之登記僅係為保障各房財產,避免蘇會遭訴追所為不得已之舉,且蘇赤皮等5人僅就部分番地追加為管理人,蘇會分得之3筆土地始終登記其1人為管理人,又被上訴人於70年間之申報沿革資料與90年間之申報沿革資料相互矛盾,亦查無有祭祀或舉辦派下員大會之情事,且蘇欽記各房子孫仍有持續為出售、出租贌耕權等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前謂蘇會違法及追加管理人之不得已之舉乙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已難盡採。

至系爭番地何以僅有部分追加蘇赤皮等5人為管理人,年代久遠,已無檔存資料可資查證,且果如上訴人所述係為保障各房依明治40年分鬮書分得之土地,當可依斯時仍有效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移轉登記,甚或以由各房代表單獨作為分得土地之管理人即可,又何須以追加蘇赤皮等5人為管理人之方式為之,徒增紛爭,是上訴人主張前述追加管理人不一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業已存在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確已具備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祭祀公業三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祭祀或其他活動,且各房子孫事後有出售、出租贌耕權之舉,而不具祭祀公業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以蘇萬利之繼承人於明治32年間簽立明治32年分鬮書分割其家產,並抽出部分土地作為祀產成立祭祀公業蘇萬利,自無可能另對享祀人之子即蘇欽記另行成立祭祀公業云云,惟按清朝先民渡台之初期,為祭祀其本(祖)籍地之太祖,在臺所設獨立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其享祀人必增加,嗣在臺親屬逐漸增多,各家財力奠定基礎,已不需以廣泛親屬為派下範圍,乃漸以較近世代之祖先為享祀人,此大公、小公之祭祀公業設立之所由分,是大公、小公之享祀人、設立人與派下範圍,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公、小公各自均為獨立之祭祀公業,財產亦分屬各祭祀公業,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蘇欽記子孫無另行成立祭祀公業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⒎承上,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設立字據,依前開就舉證責任之說明,再佐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簿、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載情形、前述被上訴人派下員爭訟及光復後依我國法登記之實況等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存在,上訴人除前揭所述及事證外,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之爭點:被上訴人已具備祭祀公業要件為合法存在,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㈢關於蘇鎮安、蘇純賢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否之爭點: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鎮安、蘇純賢主張明治40年分鬮書已使蘇欽記九房子孫就各分鬮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蘇鎮安、蘇純賢自得對331、36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云云,然明治40年分鬮書不足為系爭土地已分管由蘇鎮安、蘇純賢之證據,上訴人仍執以主張蘇欽記九房子孫依明治40年分鬮書成立分管契約,已非可採。

上訴人雖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明治40年分鬮書內容地理資訊空間定位,並經該院出具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688頁至第73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明治40年分鬮書現今所載土地區域大略位置,並無法證明蘇欽記之九房子孫確有依此成立分管契約,更無法證明蘇欽記之九房子孫確有依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分鬮土地位置分管、使用土地。

復參諸明治40年分鬮書既有載明「田產」與「山場」,而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並無「山場」,則蘇欽記之九房子孫又如何將「田產」與「山場」劃定範圍並協議各自占用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生疑義。

至上訴人所舉蘇純賢及證人蘇和正另案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34頁),然其等證述或係聽聞於父執輩之陳述,或為其對明治40年分鬮書之個人解讀,均無從憑其上開證言逕認系爭番地已由蘇欽記九房子孫依明治40年分鬮書分管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蘇欽記九房子孫各房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長期未請求返還土地一事遽論蘇欽記九房子孫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上訴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得相當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因年代久遠,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審酌年代久遠舉證不易對兩造均同,本院仍應依卷內事證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蘇鎮安、蘇純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331、362地號土地使用權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  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編

日據時期段
名及番號
登記名義人
日據時期大
正年間登記
管理人
日據時期大
正年間登載
時間
光復後段名
及地號
光復後首次登
記名義人
登記管理人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段56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
大正3 年4
月15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
○○段000-
1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
大正3 年4
月15日
○○段000-
1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
大正3 年4
月15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10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
11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12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13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蘇欽記公
蘇會等6人
14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15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16 ○○段000
番地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大正元年10
月14日
○○段000
地號
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
蘇會等6人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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