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266,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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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馮郁雯
馮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姣燕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馮家宏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馮家宏其餘上訴駁回。

馮郁雯上訴駁回。

馮郁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馮家宏負擔百分之五,馮郁雯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馮郁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馮郁雯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變更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馮郁雯、馮家宏(下各稱其名,合稱馮郁雯等2人)分別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另以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郁雯等2人共同返還767萬元本息,併以備位之訴,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郁雯返還667萬元本息、馮家宏返還100萬元本息。

本案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撤回於原審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53頁),並將先位之訴關於馮郁雯等2人應共同給付767萬元之聲明方式,變更及追加請求馮郁雯等2人各應負給付767萬元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52、376至377頁)。

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49至51、89至93、116、321、329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2頁),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執有馮郁雯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共計104萬元之支票2紙(下各以編號稱之),及馮家宏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下以編號稱之,與附表一編號1、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且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胞妹即訴外人賴姣嬑,嗣經伊及賴姣嬑於附表一之「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賴姣嬑再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予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第133條等規定,請求馮郁雯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款104萬元,及請求馮家宏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50萬元(下合稱系爭票款),並均加計自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日期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馮郁雯等2人因經營食品商行,為周轉資金,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款合計7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馮郁雯且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至5之支票、馮家宏則簽發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交付日」欄交付借款予馮郁雯等2人。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馮郁雯等2人於1個月內返還無果,自得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馮郁雯等2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馮郁雯等2人受領系爭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馮郁雯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求為命:⒈馮郁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提示日即110年5月8日起,其餘70萬元自提示日即11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馮家宏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馮郁雯等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67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之判決。

、馮郁雯等2人則以:馮郁雯雖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係馮郁雯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協商債務時,遭被上訴人施以不法脅迫而簽立,經馮郁雯於同年10月3日以刑事提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不負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又馮郁雯固以其本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合稱馮郁雯票據),及馮家宏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下稱馮家宏票據,與馮郁雯票據合稱為擔保票據),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惟馮郁雯已將系爭票款及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重複清償。

再馮家宏從未與馮郁雯共同為系爭借款,僅有簽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以擔保清償馮郁雯之部分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上所蓋用之「馮郁雯」印章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7所示票據上所蓋用之「馮家宏」印章印文,均屬真正;

馮郁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馮家宏則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其胞妹賴姣嬑,經被上訴人與賴姣嬑屆期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賴姣嬑再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此段期間內,共計匯款1,959萬7,241元至馮郁雯個人或其所開設商行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另匯款1,477萬4,060元至馮家宏名下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9頁),合計共3,437萬1,301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259、260至262、315、325、330頁),堪認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請求馮郁雯等2人清償系爭票款,馮郁雯等2人固均不否認其等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抗辯已將系爭票款清償完畢。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馮郁雯所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馮家宏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第137至139頁),並為馮郁雯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1、3支票之執票權利人,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支票部分: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背面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賴姣嬑於該支票為背書後提示但未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初為馮郁雯周轉資金,乃將馮郁雯所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賴姣嬑,然賴姣嬑屆期於110年5月27日提示該支票不獲承兌,就要伊負責,經伊償付票款予賴姣嬑後,賴姣嬑才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移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為馮郁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經賴姣嬑期後背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但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與一般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而得認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據債權。

兩造原為附表一編號2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74頁),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賴姣嬑,並到期日後又經賴姣嬑之背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9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生被上訴人對賴姣嬑無追索權之效力,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得向馮郁雯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2票款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

本件馮郁雯等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復均未約定利率,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133、137頁),馮郁雯自應就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馮家宏應就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馮郁雯等2人雖抗辯馮郁雯事後已將系爭票款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理由詳如後、所述),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馮郁雯等2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馮郁雯等2人共同所為,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票據以供擔保,而馮郁雯等2人雖不否認馮郁雯確有收受系爭借款,惟抗辯:馮家宏並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僅為擔保清償馮郁雯之部分債務方簽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

馮郁雯因遭脅迫始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事後又將系爭借款連同系爭票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清償云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借款交付日」欄之日期,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借款總金額」欄之金錢至馮郁雯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馮家宏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5行至第31行、第259頁第1行至第9行),馮郁雯且陳明:伊當初會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是因為附表二編號1所列的這些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卷內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1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馮郁雯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係馮郁雯等2人共同所為,伊係依馮郁雯等2人之指示,將部分借款匯入馮家宏名下帳戶,故馮家宏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並舉其所製作之匯款明細為證。

惟查:⒈稽諸卷附匯款明細資料,固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多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馮家宏個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至馮家宏帳戶之外觀行為,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參以馮郁雯復堅稱系爭借款均為伊本人單獨所為(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依前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足認屬馮郁雯於借貸時所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法,與判斷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尚無必然關連。

被上訴人以此為證,難認有據。

⒉而依馮郁雯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上訴人先表示:「一定很有錢啦……怎麼會沒錢」、「你弟(按:指馮家宏)全部都知道的事情怎麼可能不知道」時,馮郁雯即表示:「……他們不知道我借那麼多錢啦,利息了掉這麼多,小燕(按:指被上訴人)幫幫我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倒數第15至14行),已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馮家宏接洽本件借款事宜,且自行臆測馮家宏對馮郁雯在外借款亦應知情。

再依當日後續之對話譯文內容,馮郁雯陳稱:「不是你可以幫我一下,看怎麼分期,我們再協調看看、看有沒有辦法,不要一下子拿那麼多錢,200萬真的沒辦法你知道嗎」,被上訴人又表示:「你叫你哥你弟全部拿一點你就有了,你姐他們一定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倒數第7行以下),並稱:「我跟妳講妳跟他們一定有啦,不願意拿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倒數第12行),馮郁雯立即接稱:「我跟妳講全部光光了,不騙你,……,哥哥他們有錢我早就找他們拿了,是不是這樣講」等語(同上頁倒數第11行至第9行),更見被上訴人向馮郁雯催討債務時,僅有提議馮郁雯可向自己手足馮家宏周轉資金還款,而非逕以馮家宏為借款人而要求馮郁雯協同馮家宏出面處理。

倘系爭借款債務為馮郁雯等2人共同出面所借,被上訴人衡情應為要求馮郁雯等2人均應出面處理“全部”債務,豈會僅有消極建議馮郁雯可向包含馮家宏在內的其他兄弟姊妹籌款清償,客觀上尤難逕認系爭借款係由馮郁雯等2人共同出面所為。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馮家宏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其主張馮家宏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難為採信。

㈢、馮郁雯雖抗辯:伊事後已將系爭借款連同系爭票款在內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110年7月16日之系爭譯文、錄音光碟為證。

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譯文內容,馮郁雯於110年7月16日當天不曾向被上訴人爭執自己早已將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反而僅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如何計算出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票面金額,並稱:「你(按:指被上訴人)Line給我的帳單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怎麼會變簽本票簽到400多萬,我還在想說400多萬怎麼來的,……帳目都不對,你看叫我簽本票簽到400多萬我就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15頁第2行),被上訴人聞言,立即表示:「你之前有些沒開票的,你有算到嗎?」,並提醒馮郁雯雖曾一度有還款100多萬元,但還款不久旋又把錢借走,且後來開的票又都跳票,而馮郁雯對此亦不否認,僅要求被上訴人應扣除其他現金還款,且稱:「明明你LINE給我才903萬,結果你叫我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18至19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你叫我隱瞞2個月……那我不用給他利息嗎?」、「我還你少拿ㄟ我全部都少拿ㄟ,我都自己貼捏」等語(見同上頁第24至25行),馮郁雯當場回答:「我知道阿,不好意思阿」(見同上頁第26行),被上訴人繼稱:「我為你欠一屁股債ㄟ,我才賺你2000,然後背你一個900多」等語時,馮郁雯亦仍不否認(見本院卷同上頁第27至28行),有馮郁雯所提出之系爭譯文及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211至217、237至245頁)。

洵見馮郁雯截至110年7月16日為止,並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尚負有數百萬之高額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參以馮郁雯於本院又直言其自110年7月15日過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馮郁雯以系爭譯文為據,抗辯其早已將系爭票款、系爭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自非有據。

⒊至系爭譯文中,固可見馮郁雯一度於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及:「妹妹你要知道你拿我利息幾分,我還你多少錢你還這樣子」,且稱自己本錢都還了等語,但被上訴人聞言,立刻回稱:「可是我有勸你不要再借了,那你現在也不能因為以前的事情,那也是妳自己心甘情願的,我也跟妳講了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倒數第22至17行),馮郁雯則再接稱:「對阿我知道,阿姨真的是沒辦法」等語(見同上頁倒數第16行)。

是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前後文義,足見馮郁雯雖於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曾一度有還清債務並給付相當利息予被上訴人,但因馮郁雯於前債務清償完畢後,又已再另為其他借款而有新債務,馮郁雯於110年7月16日當天並不否認自己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又有如前⒉所述,馮郁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譯文中所稱曾為清償究是針對何筆金錢債務所為,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譯文片段提及馮郁雯曾有清償行為,即遽爾推論馮郁雯亦已將本件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款全部清償完畢。

馮郁雯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㈣、馮郁雯再抗辯:伊係因遭脅迫而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故兩造間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務存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馮瑞誠到庭作證。

惟馮郁雯前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之行為涉犯重利、恐嚇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當天,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與馮郁雯協商債務後,取得其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填載為同月14日)之行為,並不該當於重利或恐嚇之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有何脅迫馮郁雯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不法行為。

至馮郁雯固聲請本院應傳喚協商當日在場之證人馮瑞誠到庭,欲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債務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62頁),惟其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見本院卷263頁),衡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馮郁雯於本院既已不再否認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63頁),則不論其是否確因受脅迫而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均無礙於馮郁雯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應負返還義務之認定。

從而,馮郁雯請求調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係其因遭不法脅迫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準此,系爭借款為馮郁雯單獨向被上訴人所為,且馮郁雯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固未經被上訴人與馮郁雯約定返還期間(見本院卷第260頁),惟因被上訴人已對馮郁雯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於110年9月9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55頁送達證書),於同月19日生效】,堪認被上訴人已對馮郁雯為催告,因馮郁雯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而仍未為給付時,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郁雯給付767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馮郁雯返還系爭借款,則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為選擇合併,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至馮家宏名下帳戶雖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至110年5月7日此段期間內匯入總計1,477萬4,060元,有如前所述,惟馮家宏受領上開匯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受馮郁雯指示所致,故馮家宏與被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均不構成給付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馮家宏亦應給付767萬元本息,並非有據,再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馮郁雯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款共104萬元、馮家宏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50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馮郁雯返還767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馮家宏給付被上訴人超逾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馮家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追加部分除外)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不合,馮郁雯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馮郁雯此部分之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馮郁雯給付3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變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馮郁雯及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變更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馮郁雯之上訴為無理由,馮家宏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馮家宏部分需於上訴利益合併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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