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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鄭 月 英
郭 鄭 欵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俊財
被 上訴 人 鄭宋明珠
鄭 振 輝
鄭 振 華
鄭 振 宏
鄭 燕 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
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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